
发明创造名称:适用于电梯扶手的新型广告载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76
决定日:2008-09-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0726.X
申请日:2006-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衡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恒运广告有限公司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李佳
国际分类号:G09F2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而言,存在着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能够得到实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启示,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适用于电梯扶手的新型广告载体”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6月23日、专利号为200620120726.X、专利权人为上海恒运广告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适用于电梯扶手的新型广告载体,包括信息层和结合层(7),信息层和结合层结合在一起,其特征在于结合层(7)选自双面胶或涂敷在信息层上的可转移的不干胶;
信息层包括:
聚胺酯薄膜(5),在聚胺酯薄膜(5)的一面涂有一层油墨A(4),油墨A(4)的另一面是印刷打印信息内容(3);
聚胺酯薄膜(5)的另一面是油墨B(6),油墨B(6)的另一面涂有结合层(7);结合层(7)选自可转移的不干胶或双面胶;
油墨A(4)和油墨B(6)是醇溶性、无甲苯、无丁酮的单液型油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适用于电梯扶手的新型广告载体,其特征在于辅助剂选自于防粘剂、硬化剂或抗刮剂中的任意一种。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适用于电梯扶手的新型广告载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信息内容(3)是印刷打印的。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适用于电梯扶手的新型广告载体,其特征在于在印刷打印信息内容(3)的另一面是不可转移的不干胶(2),不可转移的不干胶(2)的另一面是保护层(1);
保护层(1)选自无色透明的塑料薄膜或无色透明的聚胺酯薄膜中的任意一种。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适用于电梯扶手的新型广告载体,其特征在于在印刷打印信息内容(3)的另一面是不可转移的不干胶(2),不可转移的不干胶(2)的另一面是保护层(1);
保护层(1)选自无色透明的塑料薄膜或无色透明的聚胺酯薄膜中的任意一种。”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衡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 公开号为CN134633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1页,公开日为2002年4月24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 公开号为CN154206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公开日为2004年11月3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与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信息层的聚氨酯薄膜5的两面分别涂有油墨A和油墨B,这是“由于聚氨酯薄膜材料对于不干胶及印刷打印的油墨不具备良好的黏附作用,所以在上不干胶及印刷打印前,需进行涂层处理”,而该技术特征恰恰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辅助剂”这一技术特征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该技术特征并未出现在权利要求1中,造成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1之间的引用关系不清楚,从而不能清楚确定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2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1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聚胺酯薄膜与对比文件1的聚氨酯薄膜存在一定的区别;2)对比文件1的“脱开层”并非是为了在扶手上粘贴薄膜,故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薄膜“脱开层和第一粘结层”也就并非如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述的“相当于本专利的结合层7”,从而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区别仅在于信息层的聚氨酯薄膜5的两面分别涂有油墨A和油墨B”也是不正确的;而对比文件2所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塑料薄膜印刷”,而本专利还利用油墨增加聚酯胺薄膜材料对不干胶的黏附,因此取得了现有技术没有取得的扶手广告载体“易于去除”的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即使承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对比文件1的启示查找到对比文件2的内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 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辅助剂”的技术特征,并进一步对该技术特征的来源进行进一步的限定,从属权利要求可以对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进一步的限定,也可以增加附加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的引用关系毫无疑问是没有任何歧义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了意见,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以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应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起七日内重新提交合格的授权委托书,否则视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会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使用删除方式进行修改。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9日提交了合格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意见陈述书,附有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删除了权利要求2,并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作了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适用于电梯扶手的新型广告载体,包括信息层和结合层(7),信息层和结合层结合在一起,其特征在于结合层(7)选自双面胶或涂敷在信息层上的可转移的不干胶;
信息层包括:
聚胺酯薄膜(5),在聚胺酯薄膜(5)的一面涂有一层油墨A(4),油墨A(4)的另一面是印刷打印信息内容(3);
聚胺酯薄膜(5)的另一面是油墨B(6),油墨B(6)的另一面涂有结合层(7);结合层(7)选自可转移的不干胶或双面胶;
油墨A(4)和油墨B(6)是醇溶性、无甲苯、无丁酮的单液型油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适用于电梯扶手的新型广告载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信息内容(3)是印刷打印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适用于电梯扶手的新型广告载体,其特征在于印刷在打印信息内容(3)的另一面是不可转移的不干胶(2),不可转移的不干胶(2)的另一面是保护层(1);
保护层(1)选自无色透明的塑料薄膜或无色透明的聚胺酯薄膜中的任意一种。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适用于电梯扶手的新型广告载体,其特征在于印刷在打印信息内容(3)的另一面是不可转移的不干胶(2),不可转移的不干胶(2)的另一面是保护层(1);
保护层(1)选自无色透明的塑料薄膜或无色透明的聚胺酯薄膜中的任意一种。”
2008年9月5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新的意见,若不答复视为坚持口审时的意见。
在指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未进行答复。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 法律依据和审查文本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由于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是以删除的方式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即删除了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的相关技术内容,并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进行了重新编号,因此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合议组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专利权人未对上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及原权利要求3、4引用原权利要求2的相关技术内容,并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进行了重新编号,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请求人提出关于原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如下:适用于电梯扶手的新型广告载体,包括信息层和结合层(7),信息层和结合层结合在一起,其特征在于结合层(7)选自双面胶或涂敷在信息层上的可转移的不干胶;信息层包括:聚胺酯薄膜(5),在聚胺酯薄膜(5)的一面涂有一层油墨A(4),油墨A(4)的另一面是印刷打印信息内容(3);聚胺酯薄膜(5)的另一面是油墨B(6),油墨B(6)的另一面涂有结合层(7);结合层(7)选自可转移的不干胶或双面胶;油墨A(4)和油墨B(6)是醇溶性、无甲苯、无丁酮的单液型油墨。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自动扶梯的扶手表面上保护薄膜的贴覆和去除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下述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2页第3段到第13页第2段,说明书附图12):薄膜160包括第一薄膜层162,在其下侧上具有第一粘结层164;为在此薄膜被贴敷之前保护薄膜,并使薄膜能缠绕在套筒150上,按已知方式设置了脱开层166;在第一层162的顶部设置了印刷品,它以168表示,此印刷品168直接印刷在第一薄膜层162的顶部上,贴敷印刷品168之后,具有相应的第二粘结层172的第二薄膜层170被贴敷至第一层的顶部,从而将印刷品168夹在两层薄膜层162、170之间;每一薄膜层162、170较受推荐的是聚氨基甲酸酯薄膜。其中第一薄膜层162对应于本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信息层,第一粘结层164和脱开层166相当于结合层,并且第一薄膜层、第一粘结层164和脱开层166结合在一起,第一薄膜层162是聚氨基甲酸酯薄膜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聚胺酯薄膜(5),并且在该层162的顶部设置了印刷品168;脱开层6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双面胶或涂敷在信息层上的可转移的不干胶,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脱开层是双面胶或者不干胶,但是脱开层完成双面胶或者不干胶的功能。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1)在聚胺酯薄膜(5)的一面涂有一层油墨A(4),油墨A(4)的另一面是印刷打印信息内容(3),聚胺酯薄膜(5)的另一面是油墨B(6),油墨B(6)的另一面涂有结合层(7),结合层(7)选自可转移的不干胶或双面胶;2)油墨A(4)和油墨B(6)是醇溶性、无甲苯、无丁酮的单液型油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水性塑料复合油墨,并具体公开了下述特征(见说明书第1页第2-3段):复合油墨是将油墨印刷在塑料薄膜上,然后与另一种塑料薄膜贴合,油墨夹在塑料薄膜之间;对比文件2公开的油墨是一种水性塑料油墨,其干燥速度快,在聚丙稀薄膜、聚酯薄膜上的附着牢度好,剥离强度较高。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油墨能够使聚胺酯薄膜(TPU)材料与不干胶水、聚胺酯薄膜(TPU)与油墨之间附着力更强,因而保证了不干胶水、油墨能够很好的附着在聚胺酯薄膜(TPU)上。因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油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公开的油墨功能相同,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使得第一薄膜层162上牢固地附着印刷品和脱开层,可在第一薄膜层162两面分别设置如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油墨,而采用何种油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第1页最后一段记载:本发明水性油墨的组成为:阴离子聚氨酯分散液、丙烯酸酯乳液、颜料、亚酰胺交联剂、消泡剂、水及少量的异丙醇组成。因此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油墨配方可以看出,该油墨也是一种醇溶性、无甲苯、无丁酮的单液型油墨。
基于以上的分析,合议组认为: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会从对比文件2获得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启示,也就是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信息内容(3)是印刷打印的”,该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页第4段):在第一层162的顶部设置了印刷品,此种印刷品可以是文本、商标、图像等。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印刷打印信息内容(3)的另一面是不可转移的不干胶(2),不可转移的不干胶(2)的另一面是保护层(1);保护层(1)选自无色透明的塑料薄膜或无色透明的聚胺酯薄膜中的任意一种。”,该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页第4-6段):在第一层162的顶部设置了印刷品,具有第二粘结层172的第二薄膜层170被贴敷至第一层的顶部上,从而将印刷品168夹在两层162、170之间,这用于保护印刷品;每一薄膜层162、170较受推荐的是聚氨基甲酸酯薄膜,其厚度为3密尔,较受推荐的薄膜是具有高度光泽、透明的弹性薄膜。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第二粘结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不可转移的不干胶(2),第二薄膜层17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层(1);虽然两者名称不同,但是它们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由于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聚胺酯薄膜”与对比文件1的“聚氨酯薄膜”存在一定的区别,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聚胺酯薄膜”与对比文件1的“聚氨酯薄膜”只是称谓不同,其实质上是同一种产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12072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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