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童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13
决定日:2008-10-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78333.2
申请日:2006-11-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维德
授权公告日:2007-09-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茂欣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设计均相同,载物箱与遮阳篷属于车的零配件,可以拆装,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4节的规定,相同和相近似比较时应以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为判断对象,因此,仅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除载物箱和遮阳篷外的童车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童车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设计均相同,而半球体内有无卡通玩具的设计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且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78333.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童车”,其申请日是2006年11月1日,专利权人是陈茂欣。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余维德(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6中国?澄海玩具礼品》杂志原件。
请求人认为:《2006中国?澄海玩具礼品》第118页发表的编号为NO.8011A、NO.8007的玩具车均与本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7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合议组组长由吴赤兵变更为王霞军,主审员由李巍巍变更为尹春霞,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同时结合《2006中国?澄海玩具礼品》杂志公开的NO.8011A童车外观设计,说明除本专利无车筐,而在先设计有车筐的区别外,其余部分两者均相同,并以NO.8007童车作为参考,认为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6年1月出版的《2006中国?澄海玩具礼品》杂志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未进行意见陈述。经核实,《2006中国?澄海玩具礼品》杂志的原件完整,该杂志封面及扉页第5页记载有:国际标准刊号为ISSN-1816-3637、出版者为中国制造出版社、玩具世界杂志社的信息。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及公开性予以认定。其公开时间为2006年1月,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1月1日),因此附件1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是一款童车的外观设计,附件1的第118页中公开了一款编号为NO.8011A的童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产品用途相同,因此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由车头、车座、车架、三个车轮、手推把、及脚蹬架等组成。其中车头部呈近似“青蛙”头状,正中置一透明半球体,把手对称置于两端,下置方形载物篮;车座部分包括半圆形靠背、方框形防护架及座椅;车头正下方设置一个车轮,两侧各有一个脚踏板;车架后部下方设置两个车轮;车架后部还设置一斜向上方的手推把,把手中部呈方形,另有两水平把手置于方形把手两端;脚蹬架置于车的中下部。(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车头、车座、车架、三个车轮、手推把、脚蹬架、遮阳篷及后载物箱等组成。其中车头部呈近似“青蛙”头状,正中置一透明半球体,半球体内有若干卡通玩具,把手对称置于两端,下置方形载物篮;车座部分包括半圆形靠背、方形防护架及座椅;车头正下方设置一个车轮,两侧各有一个脚踏板;车架后部下方设置两个车轮;车架后部还设置一斜向上方的手推把,把手中部呈方形,另有两水平把手置于方形把手两端;脚蹬架置于车的中下部;靠背上方置一遮阳篷,下方置一载物箱。(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组成部分基本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相同。其主要的不同点为:本专利无遮阳篷,在先设计有遮阳篷;本专利无后载物箱,在先设计有后载物箱;本专利的透明半球体内为空,在先设计的半球体内有若干卡通玩具。合议组认为:载物箱与遮阳篷属于车的零配件,可以拆装,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4节的规定,相同和相近似比较时应以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为判断对象,因此,仅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除载物箱和遮阳篷外的童车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童车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设计均相同,而半球体内有无卡通玩具的设计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且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结论,对请求人提出作为参考的“NO.8007”童车不再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7833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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