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离式垃圾站锁紧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分离式垃圾站锁紧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12
决定日:2008-10-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6086.8
申请日:2004-07-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瑗琪环保车辆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金珠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乔凌云
国际分类号:B65F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某一特征是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技术内容,且不是功能性限定,也不是对说明书中相应技术特征的概括和总结,则包括该特征不会导致所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如果由于具有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较于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3?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日授权公告的、申请日为2004年7月20日、名称为“分离式垃圾站锁紧装置”的第200420076086.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种分离式垃圾站锁紧装置,它是在垃圾压缩机(1)和垃圾车厢(6)之间安装的锁?§连接件,其特征在于:垃圾压缩机(1)背面的顶部安装有闸门油缸(2),垃圾车厢(6)的后门装有主闸门(3),垃圾压缩机(1)与垃圾车厢(6)接合处上部的两侧对称安装有锁紧盒总成(4),锁紧盒总成(4)的下部安装有移箱锁紧机构(5),锁紧盒总成(4)由锁盒组件(8)与锁板组件(9)构成,锁盒组件(8)焊接在垃圾压缩机(1)后门的侧梁上,锁板组件(9)则焊接在垃圾车厢的后厢体的u型梁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离式垃圾站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锁盒组件(8)由焊接在固定板(20)的上封板(16)、下封板(15)以及左右对称的两块侧板(19)构成,锁盒组件(8)的下方有支承板(14),上方有支撑板(17),在锁盒组件(8)内侧板的右方和下方边缘的入口处镶有导向板(18)。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离式垃圾站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锁板组件(9)由锁板(10)、加强横梁(11)、支耳(12)、加强纵梁(13)构成,加强横粱(11)与加强纵梁(13)焊接在垃圾车厢(6)的厢体上,锁板(10)则固定在它们的上面,在加强纵梁(13)上焊接有支耳(12)。”

2、针对上述专利权,常州瑗琪环保车辆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9023),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由于说明书未说明“移箱锁紧结构”,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期为2003年4月3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02229357.4的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公告日期为2000年9月1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99238235.1的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3、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8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4、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有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中国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5、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2008年7月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审通知书一起,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时间期限内答复。

6、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证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和2均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证据1的公告日为2003年4月30日,证据2的公告日为2000年9月13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7月20日,因此证据1、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中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移箱锁紧机构5”没有在说明书中明确说明,没有说清楚“移箱锁紧机构”是什么结构,在附图里也看不出来是什么结构。而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第2页第4、5段文字描述了“移箱锁紧机构”的原理、功能以及连接方式,且从附图1、2中可以看到其是象鱼嘴的开口机构。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1-15行记载了“左右对称安装了一套锁盒总成的装置(用以替代原来的液压夹紧油缸和杠杆装置),它们是与移箱锁紧联动机构装置一起配套使用的,当移箱锁紧机构两侧移动塔的液压系统使车厢平行地向压缩机靠拢并锁紧的同时,位于车厢两侧的锁板组件也跟随着向前移动,由于导向板的作用,逐渐向锁盒组件内运动直至锁紧”,以及第2页第18-19行“移箱锁紧联动机构装置很大部分地限制了x方向的分力”,说明书第3页第14行“移箱锁紧机构5则安装在锁紧盒总成4的下部”,第3页第25-26行“把垃圾车厢6卸下,然后操作移箱锁紧机构5,使锁板组件8向锁盒组件9纵向移动”。上述内容明确表示了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了“移箱锁紧机构”,并且根据相关内容,可以知道该机构通过两侧移动塔的液压系统使车厢平行地向压缩机靠拢并锁紧。可见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移箱锁紧机构”在说明书中已被明确记载,该机构是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技术内容,“移箱锁紧机构”既不是功能性限定,也不是对说明书中相应技术特征的概括和总结,因此其不会是对一个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较大保护范围的概括。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自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移箱锁紧机构”这一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除去此特征之外的其它全部技术特征都已经被证据1公开,导致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分离式垃圾站锁紧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两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6行-第3页最后一行):该二次挤压装置包括液压站,可卸式垃圾箱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垃圾车厢)及垃圾转运站车位,在垃圾站车位5的地坑上安装着挤压装置的壳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垃圾压缩机),在壳体1的上方顶部靠里外侧(图3中的左上侧)设置有闸门油缸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闸门油缸)的支撑座,闸门油缸2与其链接,闸门油缸2的活塞杆外端装有倒置的“T”形压头,用以提升或下压可卸式垃圾箱4的闸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垃圾车厢后门装有主闸门),在可卸式垃圾箱4的后端两外侧,其中部焊接有锁栓6(此部分内容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将锁板组件安装在后厢体的U形梁上,因为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构件安装在起到支撑作用的梁上是必然的),下部焊接有钩向相反的锁钩7,成对组合,与其对应当锁紧装置8则安装在壳体1的两侧(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侧对称安装),在工作过程中,可卸式垃圾箱4被放置在垃圾站车位上,在移箱机构驱动下,与挤压装置的壳体1接合,此时垃圾箱4后门闸门上方的框形结构正好与闸门油缸2相应结构接合,垃圾箱4的锁栓6(前端有导向部分)自动插进壳体1的锁紧盒3内(其中锁紧盒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盒组件,锁栓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板组件,锁紧盒3和锁栓6一起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紧盒总成,且此段内容隐含公开了锁紧盒3安装在壳体1的梁上,因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必然将构件安装在起到支撑作用的梁上),操作相应手柄使锁紧装置8锁住垃圾箱4的对应锁钩7。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以上技术内容。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锁紧盒总成(4)的下部安装有移箱锁紧机构(5)。

而证据1中没有公开上述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新颖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证据1、2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

(1)首先,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创造性

参见前面对于新颖性的评述,可以知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锁紧盒总成4的下部安装有移箱锁紧机构5。根据说明书中的相应描述,该装置将移箱和锁紧两动作通过该装置同步完成,且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也将此结构定义为“移箱和锁紧两个动作同步进行”,证据1中公开了锁紧装置8和对应的锁钩,并在工作过程中公开了移箱机构,该机构可以将垃圾箱在垃圾站车位上拖动使其与壳体1接合,此时锁紧盒与锁栓接合,之后操作手柄,使锁紧装置8动作锁住锁钩,因此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与“移箱锁紧机构”对应的机构以及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并不能很容易的想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由于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较于证据1能够获得以下技术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6行-第3页第2行):装置结构更为简单,安装更加容易,动作更为可靠、安全卫生,且将主闸门闸合的力由外力变为内力,压缩机和垃圾箱便于进行接合与分离。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破碎压缩填装垃圾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4行-第3页最后一行):该装置包括可卸式垃圾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垃圾车厢)、垃圾站车位及液压动力箱,在垃圾站车位5的地槽内安装导轨,与锁紧油缸配合对垃圾箱进行动作,在工作过程中,使得可卸式垃圾箱2就位,再使得水平行走机构3和填装器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垃圾压缩机)靠近垃圾箱,人工将锁紧油缸的锁钩钩住垃圾箱的锁栓,再操作相应手柄,使锁紧油缸将垃圾箱锁紧(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紧连接件),使闸门油缸1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闸门油缸)驱动闸门1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闸门)进行动作。可见证据1仅仅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以上技术内容。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中主闸门设置在垃圾车厢6的后门;(b)垃圾压缩机1与垃圾车厢6接合处上部的两侧对称安装有锁紧盒总成4;(c)锁紧盒总成4的下部安装有移箱锁紧机构5;(d)锁紧盒总成4由锁盒组件8与锁板组件9构成,锁盒组件8焊接在垃圾压缩机1后门的侧梁上,锁板组件9则焊接在垃圾车厢的后厢体的u型梁上。可见,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都没有被证据2所公开,且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并不能很容易的想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由于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较于证据2能够获得以下技术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6行-第3页第2行):装置结构更为简单,安装更加容易,动作更为可靠、安全卫生,且将主闸门闸合的力由外力变为内力,压缩机和垃圾箱便于进行接合与分离。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3分别相对于证据1、2的创造性

参见前面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创造性的评述,由于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均具有创造性,因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3分别相对于证据1、2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证据1、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

维持20042007608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