喷头式瓶盖(B)-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喷头式瓶盖(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83
决定日:2008-10-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49864.1
申请日:2005-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宝恩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开颜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未提交证据的原件,在专利权人对请求人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于证据是否可以采信,需要合议组作出认定并说明理由。在证据或因真实性不予认可而无法使用、或因不具备关联性而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时,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应维持专利权有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14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530149864.1、名称为“喷头式瓶盖(B)”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是陈开颜。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宝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附件清单中所列出的附件如下:

附件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网络打印件,共1页;

附件2:施地瑞玛生理性海水鼻腔喷雾剂产品及包装盒的照片原件及文字说明共3页,每页均包括三幅照片。第一页是产品整体的三张照片,第二、三页是该产品瓶盖的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仰视图、主视图及左视图;

附件3:施地瑞玛生理性海水鼻腔喷雾剂检测/鉴定报告复印件共1页,有检测/鉴定单位“上海申悦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签证专用章”的印章,日期为2002年10月9日;

附件4: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检验检疫专用章”及收件人“上海优康医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海水鼻腔喷雾剂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检验检疫时间为2003年2月24日;

附件5:由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沪价认(2003)第083号“关于海水鼻腔喷雾剂产品的价格认证书”复印件共1页,盖有“上海优康医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印章,认证时间为2003年2月26日;

附件6:盖有“上海市药用包装材料测试所 检验报告专用章”的施地瑞玛生理性海水鼻腔喷雾剂检验报告封面、第1页复印件共2页,检验日期为2003年5月22日至2003年6月4日;

附件7:注册号为国食药监械(进)字2003第2660290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首页复印件共1页,盖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印章,注册时间为2003年8月25日;

附件8:注册号为3325292000686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盖有登记机关“景宁畲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企业名称为浙江朗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5年3月25日;

附件9:编号为浙食药监械生产许20050017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共1页,盖有“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浙江朗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企业名称为浙江朗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发证日期为2005年4月11日;

附件10:注册号为浙食药监械(准)字2005第2660460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首页复印件共1页,盖有“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注册专用章”及“浙江朗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注册时间为2005年9月27日;

附件11:注册号为11010800681136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盖有登记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印章,企业名称为北京宝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4年4月2日;

附件12:宝恩鼻腔护理器产品及包装盒的照片原件和文字说明共2页,每页均包括三幅照片。第一页是产品及包装盒的三张照片,第二页是该产品瓶盖的三张照片。

请求人认为,如附件2所示的施地瑞玛生理性海水鼻腔喷雾器,进入中国的时间表如附件3-附件7所示,如附件7所示其在中国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时间为2003年8月25日,该喷头式瓶盖与本专利产品在外形、构造及用途等方面完全一致。同时,如附件11、附件12所示,请求人在2004年已经开始生产该类产品。专利权人陈开颜所属的公司为浙江朗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本专利产品是该公司生产的鼻腔喷雾器产品的配件之一,如附件8至附件10所示该公司的注册时间为2005年3月25日,获得生产许可证的时间为2005年4月11日,获得产品注册证的时间为2005年9月17日。上述附件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同类产品在中国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记录如下重要事项:(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2)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其针对本外观设计专利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中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是针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法第22条第1款是针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由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陈述的意见均为与本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使用公开,从上述意见陈述及证据来看,应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声明将其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23条,专利权人对无效理由的变更无异议;(3)请求人明确使用附件2至附件10所组成的证据链及附件11、附件12所组成的证据链分别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使用公开;(4)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2、附件12照片中所示产品的实物及请求人所声称的附件3的原件。其中附件2实物的产品包装盒底和产品罐底标注的日期均为2007/05/30、2010/05/30,包装盒上的注册号为国食药监械(进)字2004第2661565;(6)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12的意见如下:对附件2、附件12实物与各自照片的一致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2、附件12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声称为附件3原件的材料是彩色打印件,而不是附件3的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附件4至附件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附件8、附件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请求人待证的使用公开的事实无关。此外,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至附件12与请求人的待证事实不相关联,即附件2至附件12均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日之前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国内的使用公开的事实。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经合议组释明,请求人声明将其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23条,并且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理由的变更无异议,因此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附件1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本专利的网络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但其仅说明本专利相关信息,与使用公开的事实认定无关。

(2)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照片所示产品的实物,并认为上述照片是所提交的实物拍摄出来的。专利权人对附件2所示照片与实物的一致性予以认可,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认为无法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在先销售的事实。合议组认为,从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2的照片及实物本身来看,不能证明附件2所示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2月27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

对于附件3,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声称为附件3原件的材料,而专利权人认为该材料仅为彩色打印件而并不是附件3的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从该材料本身的形式判断,其应属于彩色打印件,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为原件,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专利权人对附件4至附件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提交所述附件4至附件7的原件,在专利权人质疑的情况下,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仅凭复印件不足以被确认,故合议组对附件4至附件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专利权人对附件8、附件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附件8至附件10与请求人待证事实不相关联,合议组认可附件8、附件9的真实性。但同时认为,附件8至附件10涉及江苏朗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及注册证的时间,请求人认为该公司是专利权人的公司,所以使用上述附件8至附件10可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国内使用公开的时间。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8至附件10无法证明江苏朗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本专利专利权人陈开颜的关系,以及相应产品使用公开的事实,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8至附件10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3)专利权人对附件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且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合议组认为,附件11未体现出任何产品外观的信息,其上关于请求人北京宝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4月2日的内容,无法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的事实。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2照片所示产品的实物,并认为上述照片是所提交的实物拍摄出来的。专利权人对附件12所示照片与实物的一致性无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12照片及实物均未表明该产品的生产日期,同时未标注有效期的具体起止时间,即使将其结合附件11也无法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先使用公开的待证事实。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如上所述,附件3至附件11中的证据或因真实性不能被认可、或因不具备关联性而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从而无法支持附件2及附件12所示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的待证事实,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至附件10所形成证据链及附件11、附件12所形成的证据链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4986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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