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瓶的防伪扣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82
决定日:2008-09-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1711.4
申请日:2005-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美玉
授权公告日:2006-07-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灵明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65D5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之间具有区别技术特征,由此使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该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瓶的防伪扣圈”的200520071711.4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5月16日,专利权人为蔡灵明。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瓶的防伪扣圈,其特征在于该扣圈由铰链(1)连接的两片半圈(2)相向抱合而成,其另一接合缝处至少有一个半圈(2)制有开有与销柱配合的缺口或孔(3.1)的舌片(3),一个封头(4)的一端开有供舌片(3)伸入的缝槽(4.1),缝槽(4.1)内端与其相交的销孔(4.2)相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瓶的防伪扣圈,其特征在于销柱由钢丝制成“U”形销(5)或舌片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瓶的防伪扣圈,其特征在于封头(4)下端构成扳柄(4.4),其内侧制有供“U”钢丝销(5)卡位的凸块(4.3)。”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美玉(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2005年4月16日生产的大将军酒实物照片,共3页;
证据2: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2008年3月4日出具的NO:0604175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瓶盖上所使用的卡合装置的目的是一样的,且酒瓶盖整体上与京都酒业有限公司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酒瓶盖具有完全相同的功能,应视为等同,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装置已被使用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证据2证明证据1产品的合法来源,从而进一步证明上述事实。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3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5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证据1瓶盖部位出现日期标记不合行业惯例;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效性表示怀疑,证据2上的商品名称“库存大将军”中出现“库存”二字有画蛇添足之嫌;同时证据2上的出票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相对于新颖性来说是无效证据;3、证据1的产品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技术结构完全不同,因此该证据不足以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5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分别提供了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的大将军酒实物作为物证,其中请求人提供的酒盒上贴有“2005年7月16日合格”的标识,酒瓶瓶盖上喷码为“2005年4月16日”。专利权人提供的酒盒上贴有“2005年8月15日合格”的标识,酒瓶瓶盖上无日期喷码。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明确其采用证据为证据1、2及当庭提交的证据3(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志诚公证处于2008年5月30日出具的公证书(其附件为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一张),以证明专利权人提交的物证是经过该公证处公证的,实物由公证处封存,经合议组核实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的封带完好,口审中当庭拆封,该物证的瓶盖上无日期。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证明事实提出疑议。
合议组于2008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现场勘验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5日到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物证进行现场勘验。
现场勘验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现场勘验。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合议组向北京市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李敦永了解到如下情况:(1)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物证大将军酒均为该公司生产;(2)请求人出具的证据2及专利权人出具的公证书中附带的收据均为该公司出具;(3)大将军酒酒盒包装上贴的合格条码用于表明产品包装是否合格;(4)酒瓶盖上喷码和不喷码的做法该公司都采用过,喷码含义是标柱酒的生产日期;(5)请求人提供的大将军酒包装盒上的商标“皇家京都”及专利权人提供的大将军酒包装盒上的商标“京都将军”均是该公司所使用的。
现场勘验后,合议组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当庭打开请求人的物证上的瓶盖,其结构如下:两个半圈,由铰链连接,相向抱合,另一接合处由卡合装置卡合连接,一个半圈上有卡舌,卡舌端部有卡钩,另一半圈上有卡块,卡块上开有卡槽,卡槽底部设有一斜形卡筋。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供了证据1即大将军酒的实物,并且出具了相应的证据2的发票原件,现场勘验过程中该大将军酒的生产厂家证实了证据1、2的真实性,且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3所证事实与合议组在现场勘验过程中的调查可以互相印证,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证据1的大将军酒酒瓶盖上的喷码日期即产品的生产日期2005年4月16日,而现场勘验过程中的调查证实大将军酒的酒瓶防伪圈(即证据3及现场勘验记录表中所称酒瓶盖)是外购,由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的酒瓶防伪圈上的喷码日期2005年4月16日可以认定为该证据的生产日期,而该证据中的酒瓶防伪圈应在该日之前制造并购买,因此可以认定证据1中的酒瓶防伪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在国内公开使用。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瓶的防伪扣圈,其特征在于该扣圈由铰链连接的两片半圈相向抱合而成,其另一接合缝处至少有一个半圈制有开有与销柱配合的缺口或孔的舌片,一个封头的一端开有供舌片伸入的缝槽,缝槽内端与其相交的销孔相通。
而请求人提供的物证公开了一种酒瓶防伪圈,其结构如下:两个半圈,由铰链连接,相向抱合,另一接合处由卡合装置卡合连接,一个半圈上有卡舌,卡舌端部有卡钩,另一半圈上有卡块,卡块上开有卡槽,卡槽底部设有一斜形卡筋。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物证所公开的酒瓶防伪圈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另一接合缝处至少有一个半圈制有开有与销柱配合的缺口或孔的舌片,一个封头的一端开有供舌片伸入的缝槽,缝槽内端与其相交的销孔相通”。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请求人提供的物证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物证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物证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瓶盖上所使用的卡合装置的目的是一样的,且酒瓶盖整体上与京都酒业有限公司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酒瓶盖具有完全相同的功能,应视为等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要从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各方面进行对比。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与证据1瓶盖上所使用的卡合装置的结构不同,而且请求人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这种结构上的不同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决定
维持20052007171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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