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周转盛具架(纵向卧式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26
决定日:2008-10-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10018.1
申请日:2005-04-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市厚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永德
主审员:高颖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06-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当证据为复印件,而原件未出示,那么在没有其它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应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10018.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周转盛具架(纵向卧式轴)”,申请日为2005年4月6日,专利权人为陈永德。
针对上述专利权,重庆市厚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其上署有重庆壁山县大同塑料有限公司落款的证明文字的本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视图复印件1页,及重庆壁山县大同塑料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复印件4页,及盖有重庆壁山县大同塑料有限公司公章证明的第00413730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及盖有重庆壁山县大同塑料有限公司公章证明的第00018307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及盖有重庆壁山县大同塑料有限公司公章证明的第00030262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
附件2:其上署有重庆市蓝黛实业有限公司落款并盖有公章的证明文字的本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视图复印件1页,及盖有重庆市蓝黛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证明的第00030262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
附件3: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对第200330113165.2号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4: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对第200330113165.2号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书复印件2页,及该请求书的附件十共12页(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宣传册的原件);
附件5:网页打印件5页;
附件6: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
请求人指出:附件1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重庆壁山县大同塑料有限公司销售了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附件2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重庆壁山县大同塑料有限公司向重庆市蓝黛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了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附件3、4可以证明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委托广告公司印刷并发放的企业宣传册中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图片。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4月24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1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5月16日,合议组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取消了原定于2008年6月10日进行的口头审理。
2008年9月12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口头审理过程中:①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②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③ 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5、6作为证据使用;④ 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附件1、2作为证据链用于证明本外观设计专利已在先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3、4作为证据链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在先的公开出版物公开了本外观设计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⑤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2中的第1页即有关书面证言及专利信息页复印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该页原件,认为与请求人出示的附件1的第1页与原件相比缺少公章,但除附件1的第1页之外,对附件2的第1页与原件的一致性无异议;⑥专利权人对附件1、2中有关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1、2的书面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书面证言中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所附的产品宣传册的印刷日期的有异议,因此不能用于证明附件1发票中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销售;请求人未提供附件1、2的发票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由税务机关出具发票的证明而不是由证人证明,并认为附件1、2中所述“中间轴盛具”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周转盛具架(纵向卧式轴)”不同,因此附件1、2与本专利不具备关联性,请求人认为同一产品可以使用不同的产品名称;专利权人对附件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4与本专利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4所附的附件十的公开日期有异议,并认为附件3、4的请求人“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不同的当事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依据
请求人提出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的授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放弃的证据和明确使用的证据,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所涉及的证据为无效宣告请求书所附的附件1-4。
Ⅰ. 关于附件1、2
附件1包括1份产品资料复印件和3份发票复印件及1份有关证言及专利信息页复印件,附件2包括1份发票复印件和1份有关书面证言及专利信息页复印件。
对于附件1的产品资料复印件,由于请求人未出示过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在没有其它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产品资料本身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产品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对该附件1的产品资料复印件不予采纳。
对于附件1、2的发票复印件,由于请求人未出示过原件,无法核实其发票的真实性,故在没有其它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发票本身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1、2的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对该附件1、2的发票复印件不予采纳。
对于附件1的第1页即有关书面证言及专利信息页复印件,由于与请求人出示的原件相比缺少公章,故在没有其它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附件1的第1页本身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附件1的第1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对附件1的第1页不予采纳。
对于附件2的第1页即有关书面证言及专利信息页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与原件的一致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2的第1页予以采纳。
Ⅱ. 关于附件3、4
由于专利权人对附件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附件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对附件3、4予以采纳。
3、事实认定
关于使用公开
请求人使用附件1、2作为证据链试图证明本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
由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2节规定:“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除外”,而附件2的书面证言所涉及的证人“重庆市蓝黛实业有限公司”未出席口头审理,也从未表明过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因此,附件2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鉴于,合议组对附件1、2的产品资料、发票及附件1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不予采纳,仅对附件2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予以采纳,而附件2的书面证言却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附件1、2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无法证明本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在先公开使用,请求人主张的本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不成立。
关于出版物公开
附件3是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对第200330113165.2号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附件4包括一份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对第200330113165.2号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复印件,以及该请求书的附件十,即一份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宣传册的原件。请求人使用附件3、4作为证据链试图证明上述附件十作为在先的公开出版物公开了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
合议组认为,附件3仅可以证明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对第200330113165.2号专利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的事实,附件4可以证明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提出前述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附件十作为证据的事实。
首先,在附件4中的附件十上没有记载公开日期,对于附件4能否证明所述附件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合议组认为,在附件4的请求书中仅描述了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8月20日委托广告公司印刷并发放1000份附件十的宣传册的内容,而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出席口头审理,也未表明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故依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2节的规定,上述附件4请求书中描述的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8月20日委托广告公司印刷并发放1000份附件十的宣传册的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不能证明所述附件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
因此,附件3、4形成的证据链无法证明附件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出版,即请求人主张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在先的公开出版物公开了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第20053001001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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