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闪存盘(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移动闪存盘(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27
决定日:2008-10-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06471.0
申请日:2004-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易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伟杨霖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对请求人提交的相关域外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表示予以认可,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的域外证据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可不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对当事人明确认可的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故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移动闪存盘(2)”的200430006471.0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31日,专利权人为北京宇朔尚源科技有限公司,后经转让变更为刘伟和杨霖。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易方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2003年9月《Computer & Communication》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2-1:2004年1月号《Computer Products》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在整体上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形状,其与本专利所存在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相近似,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2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8月25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2: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2-2:证据2的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3:香港欧贸(中国)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4:香港欧贸(中国)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的工商注册资料复印件(共1页);

证据5:深圳亚资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6:“Trade Media Limited”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7:深圳亚资广告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008年9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转送专利权人。

2008年9月4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所示的产品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其中公开的外观设计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整体对比;即便就其公开的部分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也存在显著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9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杨霖及其代理人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在先公开发表),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和证据2,证据3至证据6仅用于证明证据1和证据2的来源,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6的原件和加盖了深圳亚资广告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据7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至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证据1和证据2的来源。关于相同相近似比较,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是证据1和证据2分别是2003年9月《Computer & Communication》和2004年1月号《Computer Products》的相关页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均提交了整本杂志原件。专利权人尽管对证据3至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证据1和证据2的来源,但明确表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的域外证据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可不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对当事人明确认可的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故本案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时间分别为2003年9月和2004年1月,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3月31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本案。

请求人对于其第二次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7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结合无效宣告的理由进行具体说明,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实体法律事实也缺乏关联性,本案对其不予考虑。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权人主张依据证据1的译文,其中公开的产品不是U盘,与本专利不属于同类产品,而证据2的译文中未体现出所公开产品的名称,无法确定其是否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公开的存储设备的名称虽然与本专利并不相同,证据2虽未提及相应产品的名称,但上述证据中公开的产品明显是用于移动存贮的装置,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本专利与上述证据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所示闪存盘由外盖和存储体两部分组成,外盖大致呈拱形,上、下表面也呈拱形,后端与存贮体连接处有一圆钮;存储体大致呈拱形,前端为伸出的长方形插头,后端为圆弧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所示U盘由外盖和存储体两部分组成,外盖大致呈长方形,上表面大致呈拱形,中间有一弧形凹口,后端与存储体连接处有一圆钮;存储体大致呈拱形,前端为伸出的长方形插头,后端为圆弧形。(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两者的相同点是均由外盖和存储体组成,外盖与存储体连接处均有一圆钮,存储体均大致呈拱形,前端为伸出的长方形插头,后端为圆弧形。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外盖大致为拱形,在先设计1大致为长方形;本专利存储体后部超出外盖后端,在先设计的存储体后部与其外盖后端基本平齐;在先设计外盖上表面有一弧形凹口,本专利则无。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体现出两个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和各组成部分的相互位置和比例上均存在差异,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所示U盘由外盖和存储体两部分组成,外盖上、下表面均呈长方形,后端与存储体连接处有一圆钮;存储体呈长方形,前端为伸出的长方形插头。(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两者的相同点是均由外盖和存储体组成。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外盖上、下表面大致呈拱形,在先设计为长方形;本专利存储体呈拱形,在先设计为长方形;本专利外盖与存储体连接处的圆钮较大,在先设计的较小。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体现出两个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存在差异,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所示的在先设计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0647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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