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蒸汽清洁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31
决定日:2008-10-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17229.3
申请日:2003-06-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超
授权公告日:2004-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雨
主审员:刘微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外观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存在区别,且这些区别在二者的外观设计形状中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使得外观专利和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上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则该外观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蒸汽清洁器”的03317229.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6月18日,专利权人为王雨。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8年7月7日王超(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无效宣告请求书,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的01359374.9号外观设计的公报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 3247397D。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8年8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拟定于2008年10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分别于2008年8月26日、2008年9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意见陈述书。
因故,本案合议组成员发生了变更。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3、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6日、2008年9月4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4.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5、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主视图上的波浪形条纹、壳体部的弧形收身、壳体上部的手柄尾部与壳体分离、手柄上表面光滑和壳体前端上部设有螺纹喷气口;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8、请求人对上述区别予以认可,但是仍认为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2年7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6月18日,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在先设计。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如果外观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存在区别,且这些区别在二者的外观设计形状中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使得外观专利和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上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则该外观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1,即01359374.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款电熨斗。从其俯视图、仰视图观察,其加热底板为近似弹头形;从其主视图观察,其上表面呈近似弧形隆起的外壳,壳体上没有图案,外壳上方连接有弧状手柄,握孔为近似椭圆形,手柄前后两端连接至壳体,手柄上设置有两个按钮(详见附图2)。
本专利公开了一款蒸汽清洁器。从其仰视图观察,本专利底板为近似弹头形;从其主视图观察,其上表面呈近似弧形隆起的外壳,壳体部有弧形收身,其上有数条波浪条纹,外壳上方连接有弧状手柄,握孔为近似椭圆形,手柄表面光滑且后端与壳体分离;从其右视图及后视图观察壳体前端上部设有突出的螺纹喷气口(详见附图1)。
本专利为一款蒸汽清洁器,证据1为一款电熨斗,且分类号相同,二者属于同一类别。很明显,本专利上部为手柄,中部为壳体,下部为座体。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壳体上有数条波浪形条纹,而证据1没有;(2)本专利壳体部具有弧形收身,而证据1没有;(3)本专利壳体上部的手柄后端与壳体分离,而证据1壳体上部的手柄后端与壳体连成一体;(上述三个区别参见附图1和2的主视图的比较)(4)本专利手柄上表面光滑(参见附图1和2的俯视图比较),而证据1的手柄上设有按钮;(5)本专利壳体前端上部设有突出的螺纹喷气口(参见附图1和2的右视图和主视图的比较),而证据1壳体前端上部没有突出的螺纹喷气口。可见,二者的壳体形状不同,壳体的图案不同,手柄的后端设计不同,手柄上表面设计不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差别较大,这些差别对于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使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误认、混同,故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决定
维持0331722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本专利 俯视图 后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主视图 附图1
证据1: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主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附图2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