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有托胸功能的文胸-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有托胸功能的文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30
决定日:2008-10-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8803.X
申请日:2007-0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夏娃之秀内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刚
主审员:熊洁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何博
国际分类号:A41C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具体结构特征没有被现有技术所公开,现有技术对该结构特征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同时该结构特征产生了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带有托胸功能的文胸”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048803.X ,申请日是2007年2月15日,专利权人是陈刚。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有托胸功能的文胸,该文胸包括有罩杯(2),与罩杯(2)连接的吊带(1),其特征在于:在罩杯(2)的前端设置有托胸外衬(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托胸功能的文胸,其特征在于:托胸外衬(5)与文胸成活动链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有托胸功能的文胸,其特征在于:在每条吊带连接罩杯(2)的一端加装多个连接托胸外衬(5)的连接环(3、4),在文胸的侧壁上设置有多个扣环(6),在托胸外衬(5)的相应位置上设置有多个与侧壁上的扣环(6)配合的勾(7)。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托胸功能的文胸,其特征在于:托胸外衬(5)固定缝合于文胸上。”

针对本专利,汕头市夏娃之秀内衣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CN286013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2007年1月24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台湾专利文献M291713公告本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1、对比文件1披露了一种可集中托高的内衣结构,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及说明书中可以看出:该内衣结构包含下列技术特征:罩杯30、肩带70、内衣的组设部51可结合二调整片体60。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吊带是与罩杯相连接的。而这只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对比文件2中也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可以看出,二调整片体60(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托胸外衬),是通过母扣体61与内衣(即文胸)上的公扣体结合的,二者明显是活动链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可以明显看出:吊带70上有连接二调整片体60(即托胸外衬)的连接环。另外,对比文件2同时披露了二调整片体(即托胸外衬)是通过母扣体61与内衣(即罩杯)上的公扣体511结合的。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结合部23(即托胸外衬)是车缝于胸罩的周缘上。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8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陈述意见,提供了记载了台湾专利M291713的公告文本第1页相关内容的网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先提交的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8年9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12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书面意见提到权利要求书中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权利要求1的特征“与罩杯(2)连接的吊带(1)”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

2008年10月16日,请求人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对比文件2的专利公报和公告本。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可以确认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为2007年1月24日,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为2006年6月11日,由于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由于请求人当庭放弃书面意见提到权利要求书中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在本决定中对新颖性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文胸包括罩杯、与罩杯相连的吊带,罩杯的前端设置有托胸外衬。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集中托高的内衣结构(参见说明书第2-3页,附图1-2),并公开了下述特征:内衣1由表布层10与内衬20结合,于表布层10与内衬20之间组设有二罩杯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罩杯)与二钢圈40,并于表布层10与内衬20的两侧设置有侧翼片50,内衣1的侧翼片50上设有组设部51,内衣1的组设部51可结合二调整片体6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罩杯的前端设置有托胸外衬”),且二调整片体60上方可配合连接肩带7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吊带)。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吊带是与罩杯相连接的。而吊带与罩杯相连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的附图1中也明显公开了罩杯11、11a与肩带14、14a(相当于吊带)连接,并且两者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均不具备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托胸外衬与文胸成活动链接。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二调整片体60(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托胸外衬)对应于内衣1(相当于文胸)组设部51配合设有母扣体61,而使二调整片体60的母扣体61与内衣1组设部51的公扣体511结合,两者是活动链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托胸外衬固定缝合于文胸上。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6页第23行至第7页第1行):结合部23(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托胸外衬)车缝于胸罩(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文胸)的周缘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并且对比文件2中该技术特征的目的与权利要求4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把结合部与胸罩固定缝合。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把“结合部23(相当于托胸外衬)车缝于胸罩(相当于文胸)的周缘上”的技术特征应用到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而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a)、在每条吊带连接罩杯(2)的一端加装多个连接托胸外衬(5)的连接环(3、4);(b)在文胸的侧壁上设置有多个扣环(6),在托胸外衬(5)的相应位置上设置有多个与侧壁上的扣环(6)配合的勾(7)。对比文件1中(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说明书第2页第19行-第5页第5行)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吊带70上有连接二调整片体60的连接环,二调整片体(相当于托胸外衬)通过母扣体61与内衣(即罩杯)上的公扣体511结合。

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3中每条吊带连接罩杯的一端装有多个连接环,而对比文件1中的肩带仅装有一个连接调整片体60的连接环;(b)权利要求3中是通过扣环和勾结合,实现两个部件之间的连接。而对比文件1中是通过公扣体和母扣体结合来实现两个部件之间的连接。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和 (b)。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胸罩结构,其中包括两个罩杯11、11a、连接两个罩杯的连接部12、分别设置在罩杯外侧边缘的背片13、13a及分别连接两个罩杯11、11a与被背片13、13a的两条肩带14、14a所构成,在两个凹弧部21、22的周围设置有结合部,结合部23车缝于胸罩1的背片13、13a、连接部12及前端面的罩杯11、11a的周缘上。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也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和(b)。

而权利要求3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使用一条肩带的同时连接文胸罩杯和托胸外衬,具有“能实现佩戴时在两边肩部仅有一条吊带,穿着更舒适”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72004880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无效,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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