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后换档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24
决定日:2008-10-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27848.2
申请日:1994-0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岛野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许艳
国际分类号:B62M9/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中删除了对应用领域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使得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连接于自行车车架的后换档器的技术方案扩展为不限定连接对象的后换档器的技术方案,而后者的方案既没有记载在原申请中,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这种删除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后换档器”的02127848.2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4年2月3日,优先权日为1993年2月3日,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岛野。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后换档器(100),包括:支架件(5);用于支撑具有导向轮(1)和张紧轮(2)的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一对连接件(6,7);支架体(8),其包含第一连接结构(8a)、第二连接结构(8b)以及定位结构(8c),其中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设在所述支架体(8)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件(5)可绕第一轴线(91)转动地连接到所述支架体(8)上,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设在所述支架体(8)另一端近旁;以及安装在所述支架件(5)上的拉伸弹簧(12);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体(8)由一大致L形板构成;所述支架体(8)的第二连接结构(8b)的形状为一大致圆形孔;所述支架体(8)具有形成在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近旁的孔(8d),用于接纳所述拉伸弹簧(12)的一端,以将所述拉伸弹簧(12)连接至所述支架体(8)上;所述定位结构(8c)的形状为从所述板的表面延伸的凸台,所述凸台的位置邻近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结构(8c)是通过压制形成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后换档器(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结构的形式是一大致圆形孔(8a)。?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后换档器(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大致圆形孔(8a)是一圆形螺栓孔(8a)。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后换档器(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形螺栓孔(8a)容纳用于连接所述支架件(5)和所述支架体(8)的固定螺栓(15),通过所述固定螺栓(15)支撑所述支架件(5)可绕所述第一轴线(91)转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后换档器(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大致圆形孔(8b)设置成使一连接螺栓(16)穿过所述圆形孔而放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4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2: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首页和权利要求书复印件,共3页;
其中,证据2中记载的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适用于自行车车架(50)的后叉端(51)上的后换档器(100),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所述后换档器包括:一支架件(5);一用于支撑一具有导向轮(1)和张紧轮(2)的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以及一由大致L形板构成的支架体(8),其包含一设在所述支架体(8)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件(5)连接到所述支架体(8)上、可绕第一轴线(91)枢转的第一连接结构(8a);一设在所述支架体(8)另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体(8)连接到所述后叉端(51)的所述连接结构(14a)上的第二连接结构(8b);以及一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100)相对于所述后叉端(51)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8c);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体(8)的所述第二连接结构的形式是一大致圆形孔(8b),用于将一连接螺栓(16)穿过所述圆形孔(8b)并被拧紧,以将所述支架体(8)和所述后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互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后换档器(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结构(8c)的位置邻近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后换档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结构(8c)是从所述板的表面上延伸的一个凸台。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结构(8c)是通过压制形成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后换档器(10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结构的形式是一大致圆形孔(8a)。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后换档器(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大致圆形孔(8a)是一圆形螺栓孔(8a)。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后换档器(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形螺栓孔(8a)容纳一固定至所述支架件(5)和所述支架体(8)的固定螺栓(15),将所述支架件(5)通过所述固定螺栓(15)可绕所述第一轴线(91)枢转地支承。”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6及说明书与本专利申??公开文本相比存在以下问题:授权文本修改了发明名称、授权文本删除了多项必要技术特征、授权文本增加了未记载在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上述情况导致本专利保护范围扩大,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车架(50)”、“车架后叉端(51)”、“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14a)”、“控制揽绳(内线9a)”等部件及其对应关系均属于必要技术特征,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中缺乏这些必要技术特征,不符??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本专利复审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2: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在申请过程中唯一一次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是在复审程序中进行的,其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没有引入任何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未予文字记载的内容,对说明书的适应性修改也没有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带L型支架的后换档器的技术方案是本专利的发明点所在,请求人所声称的控制揽绳、车架、车架后叉端、安装延伸部和延伸部上的连接关系等都不是本专利涉及的技术方案,而请求人所声称的被删除的作为必要技术特征的定位机构并没有删除,因此本专利具备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的说明书对带L型支架的后换档器的技术方案做出充分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完全可以实现本发明;本专利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一并转送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修改了主题名称,删除了“适用于自行车车架(50)的后叉端(51)上的”功能性定语,将连接于特定车架的后换档器演绎成通用于各种车架的后换档器;其次删除了多项必要技术特征,并且增加了未记载在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相应的所有从属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6增加了未记载在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说明书的适应性修改部分也同样超出了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记载范围,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节规定: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3节中指出:从权利要求中删除在说明书中明确认定的关于具体应用范围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允许的删除。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修改了主题名称,删除了“适用于自行车车架(50)的后叉端(51)上的”功能性定语,将连接于特定车架的后换档器演绎成通用于各种车架的后换档器;其次删除了多项必要技术特征,并且增加了未记载在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相应的所有从属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6增加了未记载在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说明书的适应性修改部分也同样超出了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记载范围,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在申请过程中唯一一次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是在提出复审请求时进行的,其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没有引入任何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未予文字记载的内容,对说明书的适应性修改也没有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原说明书在其技术领域部分明确记载了“本发明涉及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并且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仅仅记载了通过支架将后换档器连接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上的一种技术方案,同时说明书中没有任何明确文字记载或暗示说明该后换档器能适用于其他装置,也就是说,本专利所限定的后换档器的应用范围就是自行车车架上,因此,“适用于自行车车架(50)的后叉端(51)上”是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认定的关于具体应用范围的技术特征。但是,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中将该技术特征删除,同时还删除了表明该后换档器是应用于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上的相关技术特征,如“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用于将所述支架体(8)连接到所述后叉端(51)的所述连接结构(14a)上”、“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100)相对于所述后叉端(51)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用于将一连接螺栓(16)穿过所述圆形孔(8b)并被拧紧,以将所述支架体(8)和所述后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互相连接”等,这些对应用领域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删除使得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连接于自行车车架的后换档器的技术方案扩展为不限定连接对象的后换档器的技术方案,而后者的方案既没有记载在原申请中,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这种删除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6及说明书第2页第2段的适应性修改同样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对权利要求1-6、说明书的修改均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02127848.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