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胶鞋(3-7迷彩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布胶鞋(3-7迷彩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23
决定日:2008-09-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28925.3
申请日:2006-06-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秦皇岛际华三五四四鞋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正勇
主审员:郭琼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有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16 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630028925.3、名称为“布胶鞋(3?7迷彩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6 月12 日,专利权人是王正勇。

针对上述专利权,秦皇岛际华三五四四鞋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 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国联席【2001】4号“关于印发《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的复印件1份,共19页,其标称的日期为2001年8月14日,文件密级为秘密;

附件2:【2001】工企字第143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军需部工厂管理局(批复)的复印件1份,共2页,其标称日期为2001年5月15日,文件密级为秘密;

附件3:际华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同意秦皇岛三五四四工厂公司制改建的批复”的【2007】际轻企212号文件复印件1份,共3页,其标称日期为2007年12月3日;

附件4:秦皇岛际华三五四四鞋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2页;

附件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部(通知)下达《90作训鞋》研究任务书的【1990】需科字第209号文件复印件1份,共5页,其标称的日期为1990年12月4日,文件密级为秘密;

附件6: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部标准90作训鞋(试行)文件复印件1份,共21页,其中首页上盖有“受控”字样章;

附件7:武警被装产品封样通知单复印件1份,共2页,其封样日期为1995年1月20日,总样字第54号;

附件8:第99748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共3页;

附件9:第81944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共3页;

附件10:用户满意产品证书复印件1份,共2页;

附件11:90作训鞋【迷彩防滑鞋】(低腰-2)实物照片原件,共3页。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还同时附有“90作训鞋”照片原件两张,从请求人陈述的意见来看上述照片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合议组对其编号为附件12,附件12中第一张照片为请求人所称的秦皇岛际华三五四四鞋业有限公司与解放军总后军需装备研究所合作研制的“90作训鞋”的主视图,该作训鞋的产品试行标准见附件6,第二张为请求人所称的装备武装警察部队的“90作训鞋”的俯视图,即附件7中90武警低腰作训鞋的照片,从照片上可见其鞋垫部分标有“24 ”以及“94.9.7”字样,并且盖有“中国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 被装 样品专用章”字样的红章。

请求人指出:1)根据意见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请求人生产的“3544牌迷彩防滑鞋”即“90作训鞋”的外观设计,鞋帮面布的色彩及鞋子底边的黄色线条的设计,从1994年至今,在国内军队、武警部队和民用市场就已经公开使用和正在使用。而本专利与请求人生产的“90作训鞋(低腰?2)”外观相似。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丧失新颖性,并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6月1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5 月28 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以及盖有“中国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 被装 样品专用章”红章的附件7的原件,并提交了一只迷彩鞋的产品实物,请求人认为该实物为附件7的产品实物。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主张采用附件1?7、11证明使用公开,采用附件8?11证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冲突。合议组告知请求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未提交相应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理由不予审理。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采用附件8?11证明权利冲突,同时明确采用附件1?4证明企业变迁的过程,附件5?7证明“90作训鞋”研制、生产、装备的过程。采用附件7中“只作95年生产任务封样”来证明在先使用公开的时间。请求人明确附件7产品的照片和实物中标识的94. 9.7中94. 9是生产时间,7是工号。请求人认为其声称的附件7的产品实物的迷彩鞋是以橄榄绿色作为主调,而本专利是以草绿色作为主调的,橡胶的围条和请求人所称附件7中的鞋的色调也略有不同,所以请求人声称的附件7的产品实物和本专利产品是相近似的。请求人还补充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颁发的奖励证书复印件供合议组参考。

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的认定

由于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4、6、8?10的原件,合议组无法核实上述复印件与其原件是否一致,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本案审理中对附件1-4、6、8?10不予采信;请求人提交了附件5、7的原件,经核实附件5、7分别与其原件一致,且专利权人对附件5、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对附件5、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声称其提交的产品实物为附件7的产品实物,但是提交的产品实物上并无具体产品名称,也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附件7所述“90武警低腰作训鞋”属于同一产品,因此无法认定请求人提交的产品实物即附件7中所称的“90武警低腰作训鞋”;附件11中的迷彩鞋照片中并无型号和产品名称,无法认定附件11中的迷彩鞋即附件11中所称的“90作训鞋”,因此,附件11的照片与附件7中的“90武警低腰作训鞋”无关联性;附件12中产品照片上的迷彩鞋内部的红章以及标注的数字与请求人提交产品实物上样品专用章和标注的数字一致,因此经核实,合议组认定请求人声称交的产品实物为附件12的产品实物。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附件5-7能够证明90作训鞋研制、生产、装备的过程,由于合议组对附件6不予采信,因此附件5、7能够证明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部于1990年12月4日向总后3544工厂下达了90作训鞋的研究任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于1995年1月20日对武警各直属仓库发出了对总后3544工厂生产的90武警低腰作训鞋的武警被装产品封样通知单,但是并不能证明总后3544工厂所生产该批90武警低腰作训鞋在国内公开使用,且仅凭附件7中“只作95年生产任务封样”不足以证明附件7中的“90武警低腰作训鞋”在1995年已经公开;此外,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人提交的产品实物和意见陈述书中产品照片所示产品即附件7中所称的“90武警低腰作训鞋”,因此请求人提交的产品实物和意见陈述书中产品照片不能作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特征对比。

2.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由上述分析可知,附件5、7和产品实物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也就是说,上述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用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有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有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第20063002892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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