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胶燃油箱焊接机械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塑胶燃油箱焊接机械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50
决定日:2008-10-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3319.7
申请日:2004-08-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先力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龙超祥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29C65/02,B25J9/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有效公证书已经证明的事实,合议组应予以采信,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若要推翻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必须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仅凭一种可能性的推测不足以推翻公证书已经证明的事实。?

证人证言是出证人对几年前所发生事件进行追忆后所作的陈述,其真实性与出证人的感觉、记忆力、理解力、表述能力以及对所证事物的介入程度等主观因素有关,在没有其它佐证证明其证人证言所证事实真实性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9日、名称为“塑胶燃油箱焊接机械手”的200420083319.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龙超祥。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塑胶燃油箱焊接机械手,包括可调整支撑座、与可调整支撑座定位连接的焊接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焊接构件包括滑动支撑座、滑动构件,在所述滑动构件的上平面上设有与所述滑动支撑座连接的导轨,在滑动构件的端部设有垂直导轨,在垂直导轨上设有加热板,相应地,在滑动构件上设有推动加热板沿垂直导轨移动的驱动气缸,在所述滑动构件的下平面设置有手指夹具导杆支撑座,在导杆支撑座上设有滑动导杆,在滑动构件的端部设有与滑动导杆一端连接的驱动气缸,滑动导杆的另一端 设有手指夹具驱动气缸及手指夹具,在手指夹具上设有位置感应开关。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塑胶燃油箱焊接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所述可调整支撑座包括固定板、支撑柱,在固定板上设有可沿固定板纵向滑动的滑板,在固定板上设有带动所述滑板移动的调整螺杆,所述支撑柱的底部连接有一块可在所述滑板上滑动的底板,在滑板上设有带动所述底板移动的调整螺杆,所述支撑柱具有柱状内腔,在内腔中设有滑动柱,滑动柱的上端部定位连接有一个可转动调节的支撑架,支撑架的上平面设有一水平转动轴,水平转动轴的两端分别套设有一支座,所述滑动支撑座固定连接在所述支座上。”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先力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南陵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皖南公证字第141号公证书复印件,其公证内容如下:“兹证明前面的影印本内容与原本相符”,其内附有以下证据:

证据1-1,芜湖顺荣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共2页;

证据1-2,卖方珠海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与买方芜湖市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CA20030353的《合同》复印件,共8页,其后还附有名称为“A11油箱切口焊接(热板焊)机”的总体结构示意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1-3,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1-4,电汇凭证复印件,共3页;

证据1-5,珠海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芜湖市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开具《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1-6,声称为“奇瑞A11轿车燃油箱打孔焊接设备”的照片复印件,共5张;

证据1-7,芜湖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该《证明》指出证据1-1至1-6均为其附件。

请求人认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汽车燃油箱打孔焊接设备在本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并且该设备中的焊接机械手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4日针对上述意见陈述书进行了答复,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就已公开销售和使用过,从而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8年8月27日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

请求人又于2008年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申请对芜湖市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向珠海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汽车燃油箱打孔焊接设备中的焊接机械手的技术特征进行鉴定或者委托鉴定,并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同时还补充了以下证据为:

证据2:证明人李金义于2008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以及该证明人本人的相关证件,具体包括: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厂牌复印件、2002年的暂住证复印件、2003年的暂住证复印件以及与珠海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复印件;

证据3: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关于“珠海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19日补充的意见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上述请求人补充意见和证据进行答复。

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证人李金义出庭作证。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请求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备新颖性,证据3用于证明珠海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是客观存在的。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上述证据1、3的原件,其中证据1原件内所附证据1-1~1-7均为复印件,证人李金义提交了证据2中所述证件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后,认为证据1的公证书未写明委托代理人,公证的时间和地点,另外公证内容中的“影印本”与“原本”含义不清,无法确认其公证时提供的原本就是原件,而且从证据1-7芜湖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表明所述原本均为复印件,因此,证据1无论是其形式还是内容均不合法,公证书没有证明效力,进而对其内所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同时专利权人在假设认可证据1合法性的情况下,针对其该内附证据是否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新颖性的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南陵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皖南公证字第141号公证书复印件,其公证的内容为证明其内附有的影印本的内容与原本相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安徽省南陵县公证处属于国家法定公证机关,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兹证明前面的影印本内容与原本相符”为公证文书中通常采用的公证用语,该证明内容表示的含义就是指影印本(复印件)的内容与其原本,即原件相同。虽然,专利权人对其合法性提出了质疑,但是该质疑仅仅是一种可能性的推测,并未构成推翻本公证书所证事实的充分证据。因此,对于上述公证书中附具的证据,本案合议组应予以采纳。鉴于证据1的公证书已经证明证据1-1~1-7的影印本内容与其原件相符,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1-1~1-7与其原件相符。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和证据3与其原件一致,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证据2和3与其原件一致。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2可作为本专利使用公开的证据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经查,证据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南陵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皖南公证字第141号公证书复印件,其公证的内容为证明其内附有影印本的内容与原本相符。公证书内附的影印本包括证据1-1~1-7,其中证据1-7为芜湖顺荣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该公司于2003年7月2日向珠海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定购并于2003年11月24日交付使用的“奇瑞A11轿车燃油箱打孔焊接设备”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并提供了证据1-1~1-6;证据2为证明人李金义出具的《证明》,其同样也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珠海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就已向包括芜湖市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销售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产品,并随同《证明》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以及曾就职于珠海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的一系列证件。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只能证明其内所附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其次,证据1-6为芜湖顺荣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书面证人证言的形式,而出具上述《证明》的证人芜湖顺荣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未指定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4.2节的规定,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虽然请求人还提供了由证人芜湖顺荣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1-1~1-6,用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保护的“塑胶燃油箱焊接机械手”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过。但是,本案合议组认为:1) 证据1-2为珠海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CA20030353、关于“A11轿车燃油箱打孔焊接设备及重力阀旋转焊接设备的买卖合同”复印件,该合同还附有一张图纸复印件,在该合同的第2页和第3页关于“设备一”和“设备二”,即A11轿车燃油箱打孔焊接设备和重力阀旋转焊接设备的描述中,多次提到“见附图2”,在所附图纸复印件中,虽然其右上角显示有打印字样的“附图2”,但是该图纸左下角标题栏中所示的图纸名称为“A11油箱切口焊机(热板焊)机”与合同中约定售出商品的名称不一致,并且在图纸标题栏上方还显示有手写字样的编号“CA2003-2725”,明显与前述合同编号“CA20030353”不符,因此,本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所附图纸就是上述合同中所提到的“附图2”。另外,所附图纸也仅仅是示意性地显示出其产品的大概结构,没有明显示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所述的焊接机械手的所有技术特征;2)证据1-3为送货单复印件,送货单上显示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4日芜湖市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发送了依据上述合同编号的“重力阀旋转焊接设备”,但是根据证据1-2所述的合同,其卖方为“珠海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该送货单上显示的送货方为“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因此二者的卖方名称不一致,并且送货单上显示的货名仅为“重力阀旋转焊接设备”,并不包括合同中约定售出的另一商品“A11轿车燃油箱打孔焊接设备”,因此,证据1-3不能证明上述合同中约定销售的商品“A11轿车燃油箱打孔焊接设备”已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出售给了芜湖市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3)证据1-4为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电汇凭证的复印件,其上显示,所述电汇款项分别为芜湖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9日、2004年4月19日和2004年12月17日向珠海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燃油箱打孔焊接机设备定金、设备款和焊接机款,但是证据1-1《合同》的签订日为2003年7月3日,并且其所规定的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之日后,乙方方向甲方预付定金,而上述电汇凭证中用于支付购买燃油箱打孔焊接机设备定金的电汇凭证的汇款日为2003年5月19日早于合同签订日,明显与合同规定不符,同时,电汇凭证中所示汇款金额与合同中约定金额和约定的付款方式也不一致,因此,本合议组认为,证据1-4也不能证明上述合同中约定销售的商品“A11轿车燃油箱打孔焊接设备”已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出售给了芜湖市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4)证据1-5为珠海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05年1月10日向芜湖市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开具的关于“奇瑞A11轿车燃油箱打孔焊接设备”的《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其发票金额为730000元,但是根据证据1-2《合同》的约定,其所要销售的商品A11轿车燃油箱打孔焊接设备及重力阀旋转焊接设备为各一台,总价值为730000元,因此,证据1-5中的发票金额与合同规定金额不一致,另外,该发票的下方显示其发票开具人为“珠海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证据1-2合同中的买方名称“珠海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也不一致,因此,本合议组认为,证据1-5的发票不能证明证据1-2合同中的产品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给了芜湖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5)证据1-6为芜湖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提供产品的照片复印件,但是该照片既未显示出其型号、厂家,也无法证明其所拍摄的时间,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照片本身并不能证明该照片中所示产品就是证据1-2《合同》约定销售的商品,也无法确定该照片中显示的产品形成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证据2为证人李金义于2008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用于证明其于2001年~2006年供职于珠海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龙超祥是同事关系,供职期间他们二人与其它同事一起共同制造了生产塑料油箱打孔和焊接设备,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灵高公司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芜湖市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销售的“奇瑞A11轿车燃油箱打孔焊接设备”、向扬州亚普汽车塑料件有限公司销售的型号为“GOL-P1”等型号的汽车燃油箱打孔焊接设备以及向长春君子兰考泰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的“A6型汽车燃油箱打孔焊接设备”中的焊接机械手的技术特征相同,该证明人还提供了其本人于珠海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相关证件,具体包括: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厂牌复印件、2002年的暂住证复印件、2003年的暂住证复印件以及与珠海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复印件。虽然提供上述证言的证人李金义到庭作证,但是其所作证言是出证人对几年前所发生事件进行追忆后所作的陈述,其真实性与出证人的感觉、记忆力、理解力、表述能力以及对所证事物的介入程度等主观因素有关,并且在质询证人过程中,证人表示在对其证言中认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产品技术特征相同的之一产品“MB100”型号的汽车燃油箱打孔焊接设备中所参与的工作已经遗忘;另外,证人提供的其曾在珠海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相关证件也只能证明该证人曾就职于珠海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该公司于本案的申请日之前就已向相关厂家销售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保护的产品相同的产品,同时证人李金义为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市先力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属于本案中请求人的利害关系人,其所述证言也需要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没有其它佐证证明其证人证言所证事实真实性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证人李金义所要证明事实的确定性。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证人李金义出具的证言在无其它佐证加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保护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和使用。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所附证据1-1至1-7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保护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存在并且在国内已公开使用,因而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同时,证据2同样也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保护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存在并且在国内已公开使用,因而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3.关于请求人提出现场勘验的问题

请求人于2008年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对芜湖市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向珠海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汽车燃油箱打孔焊接设备中的焊接机械手的技术特征进行鉴定或者委托鉴定。合议组认为,现场勘验作为调查证据的一种方式,其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但其进一步举证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若不依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对证据进行调查,则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可能导致不能对某一事实做出清楚准确的认定。就本案而言,如上所述,鉴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均无法证明芜湖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购买和使用了由珠海灵高超声波熔接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燃油箱打孔焊接设备,故现场调查所述汽车燃油箱打孔焊接设备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方案是否相同并无实质意义。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尚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对请求人提出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芜湖市顺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相关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进行鉴定或者委托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8331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