床(H-168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床(H-168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49
决定日:2008-10-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8183.8
申请日:2006-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东海
授权公告日:2007-04-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荃乐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乔??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外观设计某些视图之间局部细微的不一致或视图细小瑕疵不足以导致产品形状的不确定,据此认为该外观设计产品不适于工业应用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630008183.8、名称为“床(H-1688)”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3月31日,专利权人是黄荃乐。

针对上述专利权,黄东海(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ZL200530078997.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页网络打印件1页及各视图的放大图复印件5页,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3日,公开日为2006年9月20日,专利权人为谢国庆;

附件2:ZL200530079581.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公告页网络打印件1页及各视图的放大图复印件4页,申请日为2005年11月30日,公开日为2006年9月20日,专利权人为陈华唐;

附件3:ZL200530158283.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页网络打印件1页及各视图的放大图复印件2页,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7日,公开日为2007年3月14日,专利权人为方沛德;

附件4:请求人所声称的本专利公告图片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的床头在总体外形上相同,两侧边以及中央部位的设计特征一致,其不同之处在于中央网格的上方部位的具体设计内容有微小的差异;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的床头在总体外形上相同,两侧边的设计特征一致,其不同之处在于中央网格的上方部位的具体内容有微小的差异;本专利与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差异之处仅在于床尾和床头上部的细节部分。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判断水平来说,本专利与附件1-3之间存在的上述细微差别难以区分,属于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各视图之间投影关系存在多处不对应之处,各视图之间就同一内容的表达相互矛盾,致使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无法确定,导致无法按照本专利的视图制造出相应的产品,无法将其应用于产业上并批量生产,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对于床来说,床头、床身和床尾的结构属于这种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对这种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产生显著影响的是各部分的装饰图以及床头、床尾造型的差别。将本专利与附件1、3分别进行对比,无论是整体造型还是床头、床身和床尾的造型、装饰图案构成和布局上,均与附件1及附件3具有较大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形成具有不同美感的产品,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3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2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床头,而本专利为由床头、床身和床尾构成的床,并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所以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各视图的局部不对应,并不属于外观设计的构成要素,并不影响产品的形状和图案的确定,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保护客体是能够唯一确定的,适于工业应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8年7月30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承认附件1床头的网格线是通过海绵和钉形成的,是本专利网格线的具体实施方式之一。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1-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其申请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而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同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2节规定:适于工业应用,是指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

判断一项视图存在错误的外观设计是否适于工业应用时应考虑所述视图错误对产品整体的影响程度,由此判断所述错误是否足以致使该外观设计无法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针对本专利,合议组的相应审查意见如下:

1)请求人指出,在本专利的主视图中,位于床头的中央部位的网格状图案的交叉结点的数量为21个,而在立体图中所显示的网格状图案左右不对称,分布也不均匀,网格的交叉结点的数量为22个。

合议组认为,床头的网格状图案是“软包”的特定画法,对此,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也承认附件1床头的网格线和圆点是通过海绵和钉形成的,是本专利网格线的具体实施方式之一。虽然本专利存在主视图和立体图中圆点数量不同的瑕疵,但其并不影响对本专利床头相应“软包”设计的表达,不影响本专利产品在产业上应用并形成批量生产。至于请求人所述的在本专利的主视图中,位于床头的中央部位的网格状图案沿中心轴线呈左右对称,且均匀分布,而在立体图中,网格状图案沿中心轴线左右不对称,分布也不均匀,是由于在立体图中产生的透视效果而导致的,不属于请求人所述的视图错误。

2)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的主视图中,紧靠床头两侧边内的纵向条一直都延伸到最下沿,而在立体图中,床头两侧边的下角之间却由一横向条直接相接。

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存在瑕疵的部位使用的是拼接设计,无论使用横向条抵住纵向条还是纵向条抵住横向条均是可以在工业上实施的,请求人所述的上述瑕疵虽然存在,但属于局部细微的制图错误,并不影响本专利产品在产业上的应用并形成批量生产。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认为主视图的前述设计内容也与后视图中的相应部位设计内容相矛盾;且与左右视图的相应部位设计内容相矛盾。对此,合议组认为,从左、右视图所显示的相应部位来看,左、右视图相应部位设计内容一致,并不存在请求人所述设计内容相矛盾的瑕疵;同时,主视图与后视图显示的是床头正面与背面的设计,床头正面与背面并非必须为相同的设计,即二者并不存在请求人所述的相应部位设计内容矛盾的瑕疵,因此请求人关于主视图与后视图相应部位设计内容相矛盾的主张不成立。

3)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主视图中,位于床头的中央部位的圆形图案内及该圆形图案两侧、相向设计的半椭圆形图案内均有不规则的填充图案,而在立体图的上述相应位置没有所述的填充图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述上述瑕疵属于局部细节制图错误,并不足以导致本专利产品在工业上无法应用并形成批量生产。

4)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主视图中,位于床尾的两侧下方的支撑底脚均为整体式设计,而在立体图中的相应位置却分别由两块材料拼接成一个支撑底脚。在主视图中,位于床尾中央部位的长方形条板周边,有四个等腰梯形与其镶接,而在立体图中的相应位置却显示有八个直接梯形与其镶接。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的主视图中未将使用的所有拼接缝表示出来,从而导致上述瑕疵,但该瑕疵属于局部细微的制图错误,并不足以影响本专利产品在产业上应用并形成批量生产。

基于上述分析,本专利各视图之间存在的错误,并不足以导致本专利外观设计不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3均涉及床,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对比。附件2涉及床头,为床的构成部分,其在最终使用时与本专利的床具有相同的用途,因此附件2的床头与本专利也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对比。现将本专利与附件1-3所示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简称在先设计1-3)作如下对比判断:

确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

(1)本专利

本专利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六幅视图,省略仰视图。本专利的床由床头、床身和床尾三个部分组成。床身、床尾宽度相同,床尾顶部向上高出床身约一倍,床头高度约为床尾高度的两倍。床头高出床尾以上的部位向两侧延伸使其宽度明显宽于床身及床尾。床头为T字型,顶边及左右侧边均近似为柱状直边,顶边与左右两侧边之间的顶角圆滑过渡,顶边中部有两段下凹的弧面,下凹弧面的下方有一圆形图案,圆形图案两侧对称设置有两个相对面内凹的半椭圆形的装饰环块,靠近顶边另有两条凸缘设计。接近床头左右两侧顶角的位置有多个圆点装饰图案和近似树枝状图案,在床头两侧边底部位置有类似于花状的图案。床头中部区域为带有凹点的软包。床身中部下面有箱体,箱体高度略高于床身高度。床尾与床头的设计风格相近,顶边及左右侧边也均为直边,顶边中部有两段下凹的弧面。另有与床头对应的多个圆点装饰图案和花状图案。其内侧周边为梯形镶块。靠近顶边和底边也各有两条水平凸缘设计,在其内侧周边为梯形镶块。床尾底部有两个支撑脚,所述支撑脚内侧边为弧形。

(2)在先设计1

在先设计1包括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共五幅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同时省略仰视图。在先设计1的床由床头、床身和床尾三个部分组成,并且宽度基本相同。床头高度约为床尾高度的两倍,床尾顶部向上高出床身约一倍。床头高出床尾以上的部位向两侧延伸使其宽度略宽于床身及床尾。床头顶部中央位置向上弧形拱起,两侧向外水平凸出,顶部向上弧形拱起部分的下方有一椭圆形设计。在椭圆形设计的下方有一条凸缘,凸缘沿椭圆形设计下部形成弧线、其他位置圆滑过渡并近似水平直线。床头左右两侧边为直线,在两侧边的上侧位置设置有树枝状图案。床头中部区域为带有凹点的软包。接近床头外围周边有一圈凸缘设计。床身由多块纵横格板形成,从左右视图看,床身底部与地面平齐。床尾四边为凸出于中部的长条边框,中部为长方形,该长方形中上部有一向下弧形弯曲的装饰板。

(3)在先设计2

在先设计2包括俯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及左视图共四幅视图,省略仰视图及后视图。床头顶边及左右两侧边均为直线,左右两侧边为圆柱状,顶边与左右侧边连接处类似扁椭圆形,床头上部有两条水平凸缘,两条凸缘之间设置有装饰图案,中部有近似椭圆形设计。床头中部有近似长方形的设计,其四周各镶嵌有一镶块。在床头所述两条凸缘之间的左右侧边也设置有装饰图案,在下凸缘以下的床头左右侧边设置有类似树枝状的装饰图案,在该装饰图案下方各设置有三条相间一定距离的竖条状装饰线。

(4)在先设计3

在先设计3包括立体图、主视图两幅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仰视图及俯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在先设计3的床由床头、床身和床尾三个部分组成,并且宽度基本相同。床头高度约为床尾高度的两倍,床尾顶部向上高出床身约一倍。床头顶边中央部分呈弧形向上拱起,顶边中部下方有一椭圆形设计,其两侧为雕花图案。床头、床尾顶边的下侧各有一条下凸缘,其分别与床头、床尾顶部边缘部分的形状相对应。床头左右两侧上部为凸起的浮雕式云纹图案,下部为两个浮雕式立柱,床头中央部位为视觉上略微凸出的长方形。床身下面位于中部位置有箱体,箱体高度略高于床身高度。床尾与床头设计风格相近,床尾顶边中央部分呈直线向上隆起,两侧弧形凹陷并逐渐呈水平直线延伸至床尾两侧边,床尾两侧边上部为凸起的浮雕式云纹图案,下部为两个浮雕式立柱装饰。床尾顶边中部下方为一椭圆形设计,其两侧为雕花图案。

2)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比较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相近似点在于,二者所涉及的床均由床头、床身、床尾三部分组成,并且三个组成部分的高度、比例关系相近;床头两侧边均为柱状直边,两侧边上侧位置均设置树枝状装饰物,床头凸缘围住的中间部分均采用软包设计,在顶边下方中间位置均有近似的图案设计,本专利为圆形,在先设计1为椭圆形;上述装饰图案均被床头顶边及其下方的一条下凸缘包围;床尾最底部左右两侧均为支撑脚。二者的不同点在于:二者在床头及床尾的设计上明显不同:本专利的床头、床尾外形一致,床头、床尾的顶边及左右两侧边均为直边设计,在先设计1的床头顶部中央位置向上弧形拱起,两侧向外水平凸出于两侧边,并且床尾与床头形状差别明显,在先设计1的床尾四边为长条凸出于中部,中部为长方形,该长方形中上部有一向下弧形弯曲的装饰板;本专利在床头顶边下方中间位置圆形装饰性图案的两侧还各有一个半椭圆形装饰图案,在先设计1无相应的设计;本专利在床头、床尾顶边中部均有两段下凹的弧面设计,在先设计1无相应的设计;本专利的床头、床尾均有多个圆点形装饰物,在先设计1的床头、床尾均无圆点形装饰物的设计;本专利在床头、床尾两侧边底部位置有类似于花状的图案,在先设计1的床头、床尾相应位置均无相应的设计。

基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比较可知,本专利在床头、床尾等使用状态下容易看到的部位的形状、图案等要素上的设计变化显著,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看出,二者床头、床尾的整体形状和各部分形状及其设计风格截然不同,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比较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比较,二者的相同、相近似点在于床头顶部边缘均为直线,左右两侧边均为圆柱状直边,直边上均设置类似树枝状图案。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床头顶边与左右两侧边交界部分为弧线圆滑过渡,而在先设计2的相应位置为曲面凹凸设计;本专利床头的装饰图案与在先设计2存在显著差异,本专利仅在床头中间位置设置圆形、其两侧设置半椭圆形装饰图案,在床头水平部分及相应的床头左右侧边上无在先设计2相应部位连续的云纹图案装饰;本专利床头中央位置采用带凹点的软包设计,而在先设计2采用类似长方形及围绕长方形的镶块的设计;本专利有床身、床尾的设计,而在先设计2无相应设计。

基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比较可知,本专利的床头与在先设计2的床头存在显著的差异,且在先设计2无本专利所示床身、床尾的设计,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比较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相近似点在于:二者所涉及的床均由床头、床身、床尾三部分组成,并且三个组成部分的高度、比例关系相近,床头两侧边均为柱状边,在顶边下方中间位置均有近似的图案设计,本专利为圆形,在先设计3为椭圆形;床尾最底部左右两侧均有支撑脚。二者的不同点在于二者在床头及床尾的设计上明显不同:本专利的床头、床尾外形一致,床头、床尾的顶边均为直边设计,顶边与左右两侧边之间的顶角圆滑过渡,在床头、床尾顶边中部均有两段下凹的弧面;在先设计3的床头顶边中央部分呈弧形向上拱起,床尾顶边中央部分呈直线向上隆起;本专利顶部向下中央部分圆形装饰图案的两侧为半椭圆形设计,在先设计3的床头顶边向上的中间位置的一椭圆形设计两侧的装饰图案与本专利不同,为雕花图案,在先设计3的床尾椭圆形及两侧的浮雕装饰图案的设计与床头的设计完全相同,而本专利的床尾上无与床头一致的装饰图案设计;本专利的床头左右两侧边的上侧位置设置有树枝状图案,而在先设计3的床头左右两侧边上部为凸起的浮雕式云纹图案,下部为两个浮雕式立柱;本专利床头中央部位为带凹点的软包设计,在先设计3床头中央部位为视觉上略微凸出的整体长方形;本专利床头、床尾的顶边的下侧靠近左右两侧边的位置设置有多个圆点形装饰图案,在先设计3在床头、床尾均无相应设计;本专利在床头、床尾两侧边底部位置有类似于花状的图案,在先设计3在床头、床尾相应位置均无相应设计。

基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比较可知,本专利在床头、床尾等使用状态下容易看到的部位的形状、图案等要素上的设计变化显著,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看出,二者床头、床尾的整体形状、各部分形状及其设计风格截然不同,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3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以在先设计1-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0818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左视图 俯视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俯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在先设计2附图







主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3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