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开关的灯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开关的灯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88
决定日:2008-10-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75780.9
申请日:2002-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珠海泰阳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市马帝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曲颖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26-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同样的理由和证据不仅仅是指所使用的证据和所涉及的法条相同,还包括结合所使用的证据的具体评述理由也相同,针对本专利,虽然无效宣告理由均涉及本专利相对于同样的证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但“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相同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相近似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属于不同的理由。

如果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发表的出版物上公开的同类别外观设计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形状和组成结构基本相同,而其差别仅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开关的灯头”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02375780.9,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为珠海市马帝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珠海泰阳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简称被比设计)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3日,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灯头的外观设计(简称在先设计)早已在2001年10月出版的《龙媒灯饰》及2002年8月出版的《环球市场(龙媒)》上公开发表过,参见附件3第242页中型号为PB/SAA、附件5第354页中型号为PB/SAA及附件6第355页中型号为545的在先设计。虽然在先设计是单一的平面图案,但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比设计应予宣告无效。另外,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证明了附件2-6为在香港公开出版的正式出版物,且履行了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的法定证明手续,其中附件2、4为目录页,附件3、5、6中公开的外观设计,其公开日早于被比设计专利申请日,完全可以作为评价被比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对比文件。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用于证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灯头模具的所有权不属于马帝公司,因此基于灯头模具的专利权的合法性不复存在,该专利权应予宣告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1-7:

附件1:中国委托公证人的证明书及周成康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本中文译文,复印件8页;

附件2:2001年10月出版的《龙媒灯饰》封面页、第13页及中文译文,复印件3页;

附件3:2001年10月出版的《龙媒灯饰》第242页,复印件1页;

附件4:2002年8月出版的《环球市场(龙媒)》封面页、第15页及中文译文,复印件3页;

附件5:2002年8月出版的《环球市场(龙媒)》第354页,复印件1页;

附件6:2002年8月出版的《环球市场(龙媒)》第355页,复印件1页;

附件7: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珠中法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页。

其中,附件1-6的证据原件即保存在第02375779.5号外观设计专利案卷中。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2008年8月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8月4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4及其理由与案件编号为W606835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卷中所提出的证据及理由完全一样,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就上述证据及理由对本外观设计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第106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而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本次无效宣告的附件1-6及相关的理由不应被受理。另外,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7涉及灯头模具的归属权问题,与本外观设计专利毫无关系,明显不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应被受理。与此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用于证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7的判决书并非终审判决,并且证据7中没有任何内容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灯头”具有相对应关系,因此该无效宣告请求不应被受理。

2008年8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并随文附转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在口审前未向合议组提交口审回执,也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事实如下:(1)、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以书面意见为准,其中附件1用于证明附件2-6的真实性,附件3、5、6所公开的灯头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3)、本案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与本专利相同的灯头的外观设计已被附件1-6所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将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无效宣告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1-6,并且附件1-6的证据原件已保存在第02375779.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案卷中。对于上述附件1-6,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的已生效的第106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认定:对附件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附件2、4为目录页,附件3、5、6中公开的外观设计,其公开日(附件3的公开日为2001年10月31日,附件5、6的公开日为2002年8月31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因此,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合议组对之前已经审查过的事实和理由不再进行审查,而直接对附件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定附件1-6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针对本案,专利权人主张: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6及其理由与案件编号为W606835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卷中所提出的证据及理由完全一样,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就上述证据及理由对本外观设计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而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次无效宣告的附件1-6及相关的理由不应被受理。

对此,合议组认为:同样的理由和证据不仅仅是指所使用的证据和所涉及的法条相同,还包括结合所使用证据的具体评述理由也相同。因此,针对本申请,虽然无效宣告理由均涉及本专利相对于同样的证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但“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相同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相近似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属于不同的理由。

具体而言,已生效的第1069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还认定:相对于附件3、附件5和附件6所公开的在先外观设计,请求人关于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人关于与本专利相同的灯头的外观设计已被附件1-6所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合议组将不予考虑,并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已明确将这一点告知过请求人。但对于请求人关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灯头的外观设计已被附件1-6所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将继续进行审理。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主张: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具体而言,请求人认为:附件3第242页中型号为PB/SAA的灯头、附件5第354页中型号为PB/SAA的灯头及附件6第355页中型号为545的灯头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虽然上述在先设计是单一的平面图案,但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是同一类别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二者的外观设计要素相近似,在先设计完全能够体现被比设计的全部显著特征,虽然在先设计的二部和四部的突起形状不甚清晰、数目不易辨别,但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

本专利是一带灯头的开关,其中有六面视图,分别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可见,本专利的灯头整体上窄下宽,由上到下依次包含一部、二部、三部、四部四个部分组成。一部位于最上端,整体形状为圆柱形,直径小于灯头的二部,局部位于二部内部,形成嵌套结构,其顶部中央开有内凹的线孔,外侧均匀分布有纵向条纹的突起;二部的整体形状为圆台形,其上端外侧设有8个突起(参见本专利俯视图),每个突起从二部顶部顺延至中部,逐渐变细、变薄;四部的整体形状也是圆台形,其下端外侧有4个条状突起(参见本专利俯视图),每个突起从底部向上延伸一定高度,且从上到下逐渐变细、变薄;在二部和四部之间设有一圆环三部,其上刻有“200oC”的阴纹图案,并且其两端设有一开关,该开关的一端长、一端短;其中在这四个部分中,一部、三部的高度相对较小,二部、四部的高度相对较大,二部与四部的高度比例大约为1:2,并且二部、三部、四部的整体也近似是圆台形。由仰视图可见,本专利的灯头的内部包括一个内套环,内套环的内部具有两个金属电触点和两个金属螺钉。(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6第355页为型号为545的灯头的单一立体视图,该灯头的整体为上窄下宽,其结构由上到下依次包含一部、二部、三部、四部四个部分。一部位于最上端,整体形状为圆柱形,直径小于灯头的二部,局部位于二部内部,形成嵌套结构,其顶部中央开有内凹的线孔;二部为圆台形,其上端外侧设有突起,虽然突起的数目不易辨别,且突起的形状不是十分清晰,但仍可见为条状;四部也为圆台形,其下端外侧设有突起,虽然突起的数目不易辨别,且突起的形状不是十分清晰,但仍可见为条状,并可见每个突起从底部向上延伸一定高度;在二部和四部之间设有一圆环三部,其两端设有一开关,该开关的一端长、一端短;其中在这四个部分中,一部、三部的高度相对较小,二部、四部的高度相对较大,二部与四部的高度比例大约为1:2,并且二部、三部、四部的整体也近似是圆台形。(详见附件6附图)

将本专利的灯头与附件6所公开的灯头进行单独对比,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外观设计产品,二者的整体形状和组成结构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灯头的一部外侧均匀分布有纵向条纹的突起,而附件6的灯头的一部外侧未见分布有纵向条纹的突起;本专利灯头的二部上端外侧设有8个突起,每个突起从二部顶部顺延至中部,逐渐变细、变薄,而附件6灯头的二部上端外侧虽设有突起,但突起的数目不易辨别,且突起的形状不是十分清晰,仅可见为条状;本专利灯头的四部下端外侧设有4个条状突起,每个突起从底部向上延伸一定高度,且从上到下逐渐变细、变薄,而附件6灯头的四部下端外侧虽设有突起,但突起的数目不易辨别,且突起的形状不是十分清晰,仅可见为条状,以及每个突起从底部向上延伸一定高度;以及本专利灯头的三部上具有“200oC”的阴纹图案,而附件6灯头的三部上不具有上述图案。即,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灯头一部、二部、四部上的突起形状和数目以及灯头三部上的图案有所差别;(2)、本专利的灯头具有仰视图,从仰视图可见,本专利的灯头的内部包括一个内套环,内套环的内部具有两个金属电触点和两个金属螺钉,而附件6的灯头视图只是灯头的单一立体视图,从该视图中,无法看到对应于本专利仰视图角度的视图。然而合议组认为:对于上述不同点(1),在整体结构和形状相近似的情况下,对于所述灯头一部、二部、四部上的突起形状和数目以及灯头三部上的阴纹图案的差别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对于上述不同点(2),对于灯头一类的产品而言,该内套环及其内部的两个金属电触点和两个金属螺钉的设计属于该类产品中的常规附属性配件设计,由于在使用过程中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察觉到,所以这种常规的附属性配件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同样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灯头与附件6所示灯头之间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备显著的影响,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二者所示的外观设计产生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的灯头与附件6所示的灯头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37578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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