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壳方向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木壳方向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89
决定日:2008-10-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4737.7
申请日:2006-05-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延锋百利得(上海)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楚华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62D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以及该区别特征产生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木壳方向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114737.7,申请日为2006年5月6日,专利权人为林楚华。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机动车用的木壳方向盘,由轮辐(6)或骨架(4)及装在其上的轮缘组成,其特征在于轮缘的外面包覆有木壳(3)。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木壳方向盘,其特征在于木壳(3)可以包覆整个轮缘,或者包覆部分轮缘。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木壳方向盘,其特征在于木壳(3)包覆部分轮缘时,未包覆木壳(3)的部分可以包覆蒙皮(5),可以包覆铝塑材料,也可以就是发泡体(2),还可以是蒙皮(5)、铝塑材料、发泡体(2)的组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延锋百利得(上海)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2234625.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共9页。

证据2:专利号为99205937.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22日,共10页。

证据3:专利号为01232778.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9日,共5页。

证据4:专利号为95214303.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6日,共4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和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2-4所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4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其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是木屑压制体的外面包覆木片,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轮缘的外面包覆木壳。(木片与木壳是不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6日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4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公开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查,可以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另外,证据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这些证据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仿木方向盘,仿木方向盘由轮辐总成及固定其上的轮缘总成组成。轮辐总成包括轮辐7,固定在轮辐7上的轮辐圈8。轮辐圈8的材料有U形槽钢、圆钢、圆钢管、多边形金属材料等。轮缘总成包括木质轮缘和发泡轮缘1,或者单一的木质轮缘。发泡轮缘1的外面可以有蒙皮2。仿木方向盘的木质轮缘是木屑压制体3。木屑压制体3是用木屑经过热压制成型的。木屑压制体3的外面可以包覆木片4。木片4很薄,有花樟木、桃木等等,非常漂亮(参见说明书第2页14-19行,第3页3-4行,图1,3)。

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的“仿木方向盘,轮辐7,轮缘总成”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方向盘,轮辐,轮缘”。证据1和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是在轮缘的外面包覆有木壳,而证据1是在作为木质轮缘的木屑压制体的外面包覆木片。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双方当事人针对的焦点是“木壳”和“木片”是否等同的问题,所以可以通过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木壳”以及通过证据1的说明书和附图对证据1中的“木片”作出合乎技术逻辑的解释。

证据1系本专利专利权人的早期专利,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针对证据1中的仿木方向盘在实际应用中出现的问题。

而且,本专利中的木壳是一种壳体,包覆其内的轮缘。根据机械领域通行的认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所谓壳体是具有一定厚度的,通常加工为成型件的元件,且其主要功能是用于容纳和防护其内的元件,而并不是起装饰的作用。

证据1中的木片是一种片状材料,如证据1记载,“木片4很薄”,而且可以是“花樟木、桃木,非常漂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很薄而且又可以是非常漂亮的花樟木、桃木的木片,实际上是一种具有装饰性作用的薄片,可以具有花樟木、桃木等树木的纹路,包覆在木屑压制体上后以达到模仿花樟木、桃木等实木的真实效果。

通过上面从结构和技术效果的对比,可以看出本专利中的木壳并不等同于证据1中起到装饰性效果的薄木片。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关于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方向盘采用木壳包覆结构以后,可以达到手感好,使用寿命长,同时造价低等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方向盘,包括金属本体,金属本体上间隔包覆有发泡体,及预留有未包覆部,发泡体表面设包覆皮;该金属本体底面设有凹槽,该未包覆部粘固有木屑压制体,该木屑压制体由木屑制成,表面呈木纹状,木屑压制体与金属本体的凹槽相结合形成凹凸结合状的补强部,木屑压制体紧靠压制、封闭包覆皮的延伸包覆片(参见权利要求1,图2)。

证据3公开了复合铝塑保护膜,包括基材、薄膜、粘合剂,在基材上涂覆有薄膜,在薄膜上涂有粘合剂与附着层粘结。具有使用方便、安全可靠、防雨防潮、防火阻燃、屏蔽隔音、剥离强度高等特点,解决了建筑物、汽车、客车、飞机的箱体的易燃、易潮、不屏蔽等问题(参见权利要求1,摘要,图1)。

证据4公开了一种铝箔复合板,它由五层材料复合组成,铝箔复合膜与纤维毡之间是粘接剂层。纤维毡与装饰面料之间也是一层粘接剂层。而铝箔复合膜也是由铝箔、玻璃纤维网格布、聚乙烯薄膜挤出复合而成的。该复合板具有吸音、隔热、抗振、阻燃等性能,而且强度好,重量又轻,适用于汽车内装饰件和建筑物的室内装饰(参见摘要,图1)。

由此可见,和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4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至少区别在于:没有公开在轮缘的外面包覆有木壳。

证据1-4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轮缘的外面包覆有木壳”,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方向盘采用木壳包覆结构所获得的技术效果在上文中已作出过评述,且这种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将证据1-4的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相结合,也不会获得权利要求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62011473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