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本电脑折叠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笔记本电脑折叠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80
决定日:2008-10-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32687.5
申请日:2007-04-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冠军箱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群璞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雷连虹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在先设计与被比外观设计的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认为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的影响,则在先设计与被比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笔记本电脑折叠桌”的200730132687.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4月13日,专利权人是王群璞。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冠军箱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6019050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全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1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二者整体相似,局部细微差别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且附件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08年8月22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意见陈述,认为: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的桌腿构件构成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形,附件1为“A形”,且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桌腿的支撑位置不同,上述差异构成了整体形状的明显差异,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完全不相同或相近似。并且,本专利桌腿与桌面连接形状、桌面形状、桌腿形状均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存在差异,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予以驳回。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日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随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相近似性判断,双方均各自坚持原有观点。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物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6019050的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附件1公开了一款桌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所示的笔记本电脑折叠桌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图示有六面视图和七幅使用状态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由桌面和桌腿构成,桌面大体为一厚度均匀具有倒角的长方形面板,桌面上部两角分设有压条,桌面下边缘设有挡条,挡条上安装有挡块,桌面下方靠近面板中部的位置安装有横梁,横梁上安装有锁紧连接机构,锁紧连接机构有椭圆形旋钮,两条桌腿分别安装在横梁两侧,桌腿包括三个支撑杆,前支撑杆为具有卡夹型缩紧机构的可伸缩的圆形套管,前支撑杆通过连接机构与圆柱形水平支撑杆相连,水平支撑杆的开放端安装有保护套,具有关节件的后支撑杆通过套环与前支撑杆和水平支撑杆相连,三支撑杆彼此相连大体形成“?”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一款桌子,从其图2、4、8、17可以看出,在先设计由桌面和桌腿构成,桌面为一长方形面板,面板左右两侧边厚度不均,面板下边缘具有凸起的挡条,桌面下方靠近面板下边缘的位置安装有横梁,横梁上安装有锁紧连接机构,锁紧连接机构有圆形旋钮,两条桌腿分别安装在横梁两侧,桌腿包括三个支撑杆,前支撑杆为具有按压型缩紧机构的可伸缩的方形套管,前支撑杆通过销钉与U形水平支撑杆相连,后支撑杆通过销钉与前支撑杆和水平支撑杆相连,三支撑杆彼此相连大体形成“A”字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桌体整体构成均由具有挡条的桌面和由三条支撑杆构成的桌腿组成,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桌面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桌面大体为一厚度均匀具有倒角的长方形面板,在先设计桌面为一长方形面板,面板左右两侧边厚度不均;2、桌面上的细部构造不同,本专利桌面上部两角分设有压条,挡条上安装有挡块,在先设计无此构造;3、横梁的位置和锁紧连接机构的旋钮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横梁安装在桌面下方靠近面板中部的位置,旋钮为椭圆形,在先设计的横梁安装在桌面下方靠近面板下边缘的位置,旋钮为圆形;4、支撑杆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前支撑杆为具有卡夹型缩紧机构的可伸缩的圆形套管,在先设计的前支撑杆为具有按压型缩紧机构的可伸缩的方形套管;5、支撑杆之间的连接结构不同,本专利的前支撑杆通过连接机构与圆柱形水平支撑杆相连,水平支撑杆的开放端安装有保护套,具有关节件的后支撑杆通过套环与前支撑杆和水平支撑杆相连,三支撑杆彼此相连大体形成“?”形,在先设计的前支撑杆通过销钉与U形水平支撑杆相连,后支撑杆通过销钉与前支撑杆和水平支撑杆相连,三支撑杆彼此相连大体形成“A”字形。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看,虽然本专利同在先设计的桌体构成部件基本相同,但二者在桌面、桌腿与横梁等部位设计存在差别较大,因而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已产生了显著的视觉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而言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13268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使用状态图1使用状态图2







本专利附图



 

使用状态图3使用状态图4



 

使用状态图5使用状态图6





使用状态图7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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