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绞车锥面刹车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绞车锥面刹车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90
决定日:2008-10-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6774.3
申请日:2006-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川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国祥谢玉枝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6D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由此使得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620106774.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电动绞车锥面刹车装置”,申请日为2006年8月17日,专利权人为曹国祥、谢玉枝。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l、一种电动绞车锥面刹车装置,包括有:固设在电动绞车上的减速箱体(4);与减速箱体固连的刹车盖(13);伸插在减速箱体轴孔中以轴承(3)支承的一段空心齿轴(2);从电机转轴延伸的一段芯轴(1)贯穿空心齿轴,伸出端部为多面体形;一锲形块A(9)套设在一段空心齿轴(2)上与空心齿轴相啮合,锲形块A的左端面为双斜面构成的凸轮面(16),右端面以扣环(10)轴向限位,外圆面设圆周均布的外双凸缘(15)结构;一锲形块B(8)空套在空心齿轴(2)上,其右端面是与锲形块A相啮合的双斜面构成的凸轮面(16),外圆面设圆周均布的外双凸缘(14)结构,锲形块B的外缘设有若干刹车片(6);一弹性元件(7)套装在一段空心齿轴(2)上并顶推在锲形块B(8)上;一刹车离合座(11),其中心套设在所述一段芯轴(1)的端部与其多面体形相结合,与刹车盖(13)之间以轴承(12)支承,其内圆面设有与所述锲形块A、锲形块B外双凸缘相配的内双凸缘(19)结构,该内双凸缘结构可推动锲形块A的外双凸缘转动进而推动锲形块B轴向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刹车片(6)为双锥面结构,分别与套设在一段空心齿轴(2)上的锲形座(5)和锲形块B(8)构成双锥面摩擦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绞车锥面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锲形块B(8)的左端面上设有容纳弹性元件(7)的环槽(17)。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动绞车锥面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双锥面刹车片(6)沿圆周排列4~8片。”



针对上述专利权,川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提交的证据1如下:

证据1:申请日为2006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183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的全部内容均已被现有技术公开,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将刹车片片数限定在4片和8片之间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7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8月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8月22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1)相对于本专利,证据1是一项申请在先、公告在后的抵触申请,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定本专利的创造性;2)本专利的锲形座(5)的连接结构是套设在一段空心齿轴(2)上的,而证据1中相当于本专利锲形座(5)的固定座是用螺钉固定在箱体上的,由于固定座2与箱体固定连接,很难实现可靠制动。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针对合议组于口头审理时当庭转送的文件,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的具体内容和观点在口头审理时都已作出过相应的陈述,因此合议组不再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



至此,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开,属于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专利申请,只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不能用于评价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减速箱体4、刹车盖13、轴承3、空心齿轴2、芯轴1、锲形座A9、凸轮面16、扣环10、外双凸缘15、锲形座B8、外双凸缘14、刹车片6、弹性元件7、刹车离合座11、多面体形、轴承12、内双凸缘19、锲形座5等特征都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从技术原理、实施方案、效果目的上看,本专利都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在专利的技术方案中除结构特征外还有连接、位置关系。从新颖性的判断上来说,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因为与证据1相比,锲形座5和固定座2的连接关系不同,另外,卡掣孔与六面体孔是不同的,卡掣孔是六面体孔的上位概念。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动力绞车之刹车装置”,主要具有:

减速箱1,系固设在动力绞车上,内部组设有减速齿轮组,其一侧具有一容槽,该容槽之侧内缘为一摩擦面;中央具有一可供马达轴心S穿伸出的穿孔,该穿孔内部即组设该减速齿轮组;

固定座2,固设于该减速箱的容槽内,主要具有一摩擦面;

刹车来令片3,系由至少二块体31共同围成一圆环状的刹车来令片,而装设于该减速箱1的容槽11内,并同时与该容槽之侧内缘及该固定座的摩擦面相邻而具间隙;

段轴4,系套设于该马达轴心S上,并伸入该减速箱的穿孔,其二端的环壁上均设有齿41;其中伸入该穿孔之端环壁上的齿系与减速齿轮组啮接呈连动设置;

弹性元件5,系套设在一段轴4上,一端并插设于该一段轴上的孔定位;

第一锲形块6,套设在该一段轴上,供该弹性元件的另一端插设定位,其背向该弹性元件之面上突伸设有一环座,该环座具有高低起伏的斜面611,外壁相对处设有一对外突之凸掣体612;该第一锲形块的外缘形成一可与该刹车来令片相邻而可抵接的摩擦面,以使该刹车来令片介于该容槽、该固定座与该第一锲形块间;

第二锲形块7,其中央孔缘内壁设有齿71可与该一段轴4其中一端环壁上的齿41啮接接合,并以一组C形扣环7A将第二锲形块7移位,该第二锲形块上设有与该第一锲形块的斜面及凸掣体相对应的斜面711及凸掣体712,惟设置上有些微之角度差;

离合器座8,其中央面向该马达轴心的末端具有一卡掣孔81,可与该马达轴心S之末端做卡掣结合,使整个离合器座8可被该马达轴心带动旋转;该卡掣孔81所存在处的外缘则形成一衬座82,供套设一轴衬8A;该离合器座内侧设有一对突块83,可顶推第一、二锲形块6、7的凸掣体612、712转动;

减速箱后盖9,系锁接在该减速箱上定位。(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图1-4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特征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的减速箱1对应于本专利的减速箱体(4),证据1的减速箱后盖9对应于本专利的刹车盖(13),证据1的段轴4对应于本专利的空心齿轴(2),证据1的马达轴心S对应于本专利的芯轴(1),证据1的第二锲形块7对应于本专利的锲形座A(9),证据1的斜面611、711对应于本专利的凸轮面,证据1的C形扣环7A对应于本专利的扣环(10),证据1的凸掣体712对应于本专利的外双凸缘(15),证据1的第一锲形块6对应于本专利的锲形座B(8),证据1的凸掣体612对应于本专利的外双凸缘(14),证据1中构成刹车来令片14的块体31对应于本专利的刹车片(6),证据1的弹性元件5对应于本专利的弹性元件(7),证据1的离合器座8对应于本专利的刹车离合座(11),证据1的轴衬8A对应于本专利的轴承(12),证据1的突块83对应于本专利的内双凸缘(19),证据1的固定座2对应于本专利的锲形座(5),而且,从证据1的图2可以看出,段轴4由轴承支撑。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的固定座2由螺栓固设于减速箱1内的容槽11内,相对于箱体固定连接,而本专利的锲形座5是套设在一段空心齿轴2上,随空心齿轴2转动;2)证据1马达轴心S设置在卡掣孔81内,卡掣孔不一定是多面体形,而本专利的芯轴1为多面体形,刹车离合座11内是与之对应的多面体形。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记载的内容实质上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情形下,直接和/或间接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3显然也具有新颖性。



决定

维持20062010677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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