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床(87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80
决定日:2008-10-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43293.9
申请日:2004-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方金华
授权公告日:2005-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程丽霞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43293.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床(870)”,其申请日是2004年6月28日,专利权人是程丽霞。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方金华(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是公开(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的200430039996.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4年5月11日,申请(专利权)人为张国祥,公开(公告)号为CN3406180;
附件2是公开(公告)日为2004年4月21日的03339316.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3年9月4日,申请(专利权)人为王越飞,公开(公告)号为CN3363319。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在先设计在形状上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和使用过程中不易见到的区别,本专利和附件2所示在先设计在形状上的差别属于惯常设计变化,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申请、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并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14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7月23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及出庭委托书,注明将参加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2008年9月9日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未能举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公开(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的200430039996.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4年5月11日,申请(专利权)人为张国祥,公开(公告)号为CN3406180;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3.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所示专利权授予的是一款床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由长方形床板、弧状床头板、长方形床尾板和四个锥状床腿等部分组成;床头板上呈竖条状分割,并横向排列黑白格。(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床的外观设计,由长方形床板、弧状床头板、长方形床尾板和四个方形床腿等部分组成;床头板上呈竖条状分割。(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床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二者床头板和床腿等处的设计不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在先设计在床头板上增加的黑白格图案设计对于以形状为主的床的整体外观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床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且二者在床头板上分割位置的不同也并未改变床头板整体竖条状的视觉效果,对于床腿及其他处的差别明显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均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向专利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权,本专利属于在后申请,并构成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5.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4329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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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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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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