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餐椅(C11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81
决定日:2008-10-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ZL200630065934.X
申请日:2006-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黎海泉
授权公告日:2007-05-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佩容
主审员:徐伟锋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
决定要点:如果当事人未对其所提交的域外证据进行公证、认证或者当事人提交有外文证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则这样的域外证据或者外文证据均不能被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中的证据使用。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餐椅(C1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30065934.X.,申请日是2006年7月18日,专利权人是李佩容(下称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黎海泉(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所声称的韩国家具杂志《GaGu》,2005年10月刊,总第128卷,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在整体上观察是近似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2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7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附件为:
附件2:由韩国公证机关公证(公证号分别为2008-11412和8535)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认证号分别为(2008)韩领认字第0021187号和(2008)韩领认字第0019878号)韩国家具指南杂志《GaGu》,其中包括2005年第11期、总第129卷,2006年第6期、总第136卷,2006年第9期、总第139卷,复印件共39页;
附件3:由韩国公证机关公证(公证号为2008-1141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认证号为(2008)韩领认字第0021186号)韩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其登记号为30-0408659,公告日为2006年3月13日,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或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存在显著的区别,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应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
在口头审理中,针对附件2请求人表示只使用附件2的第1-11页的内容,并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或2或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表示附件2和3的韩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内容没有翻译成中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规定,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如果当事人未对其所提交的域外证据进行公证、认证或者当事人提交有外文证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则这样的域外证据或者外文证据均不能被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中的证据使用。
附件1-3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对于附件1,请求人没有对其进行公证也未进行相应的认证手续,由此无法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对于附件2、3,尽管请求人对其进行了公证和相应的认证手续,但是附件2、3的公证书内容由韩文和英文书写,均没有翻译成中文,无法获知附件2、3的公证书的内容从而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附件1-3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由于附件1-3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请求人据此提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6593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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