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位移紧带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平行位移紧带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52
决定日:2008-10-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1755.6
申请日:2007-06-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莉
授权公告日:2008-05-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巨东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F16H7/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如果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各特征的含义及相应的配合连接关系,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若请求人提供的任一证据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某一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区别为本领域公知技术,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其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7日、名称为“平行位移紧带器”的200720101755.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刘巨东。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平行位移紧带器,其包括有:底座(1)、支架(2),支架(2)上设有电机连接孔(3),其特征在于:支架(2)活动联接在底座(1)上方,在支架(2)一侧联接有平移丝杠(4),平移丝杠(4)通过蜗轮(5)联接摇臂蜗杆(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平行位移紧带器,其特征在于:支架(2)通过若干组连杆(7)和连轴(8)与底座(1)活动联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平行位移紧带器,其特征在于:支架(2)通过联接转轴(9)与平移丝杠(4)活动联接。”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杨莉(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权利要求1-3不符合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87716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公开日为2006年12月13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6515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对其中的平移丝杆如何与涡轮实现驱动连接进行描述,因此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清楚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就在于,其一,本专利具体公开了电机连接到支架上的连接方式,而证据1中没有公开相应的内容,其二,本专利中采用摇臂蜗杆,而证据1是启动电机驱动蜗杆。然而,请求人认为上述两点区别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 的附图3和其说明书第6页中已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得到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08年9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1日上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9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和2不足以破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平行位移紧带器,其包括有:底座(1)、支架(2),支架(2)上设有电机连接孔(3),其特征在于:支架(2)活动联接在底座(1)上方,在支架(2)一侧联接有平移丝杠(4),平移丝杠(4)通过蜗轮(5)联接摇臂蜗杆(6);所述支架(2)通过若干组连杆(7)和连轴(8)与底座(1)活动联接;并通过联接转轴(9)与平移丝杠(4)活动联接。”

合议组于2008年9月1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由于2008年8月29日提交的修改文本存在打字错误,专利权人当庭再次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方式为:将权利要求1第4行“;”后的“并”删除,并增加“所述支架”。合议组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了请求人。合议组当庭宣布本次口头审理以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审理,所述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平行位移紧带器,其包括有:底座(1)、支架(2),支架(2)上设有电机连接孔(3),其特征在于:支架(2)活动联接在底座(1)上方,在支架(2)一侧联接有平移丝杠(4),平移丝杠(4)通过蜗轮(5)联接摇臂蜗杆(6);所述支架(2)通过若干组连杆(7)和连轴(8)与底座(1)活动联接;所述支架(2)通过联接转轴(9)与平移丝杠(4)活动联接。”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的上述无效理由和事实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是将授权文本中的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将从属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合并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由于专利权人已于2008年8月29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仅仅是针对前次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不确切之处进行了修正。因此,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并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3章第4.6节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专利文件修改的规定,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以及授权文本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作为本案审查的基础。

2.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检验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其中的平移丝杆是如何与蜗轮实现驱动连接的,因此导致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如果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各特征的含义及连接关系,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就本案而言,虽然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其平移丝杆是如何与蜗轮实现驱动连接的,但是,蜗杆通过螺纹件将旋转运动传递给丝杆是本技术领域中的一种常规设计,是现有技术的一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其对现有技术的了解来确定蜗轮与平行丝杆之间如何实现运动的传递,因此其是否写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并不对权利要求的清楚性造成影响,故合议组对请求人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电机皮带的调整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附图1-4):所述调整装置由摆动机座2、自动调整系统1、丝杆3、支承座4、自动锁紧机构5以及连接转轴6组成,其中支承座4是本装置的支承件,所述摆动机座2通过联接转轴6活动安装于其上方,丝杆3位于摆动机座2的一侧,当需要调节皮带松紧程度时,通过自动调整系统1旋转丝杆3,进而使摆动机座2绕连接转轴6摆动,从而调整位于摆动机座2上电机皮带的松紧程度,所述自动调整系统(1)包括蜗轮减速器(7),所述蜗轮减速器(7)包括蜗轮蜗杆(12,11),蜗杆(11)由电机(10)带动旋转,蜗轮(12)通过传动丝母(8)将旋转运动传递给丝杆(3),丝杆(3)通过联接转轴与摆动机座(2)相连。由此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存在区别,其中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平行位移紧带器,其支架通过若干组连杆和连轴与底座活动联接,当支架以这种方式安装时,所述紧带器能够始终保持平移运动,从而电机也可保持水平运动,而证据1中公开的电机摆动机座2相对于联接转轴6作摆动,从而电机也相应地作摆动。

证据2公开了一种抽油机传动皮带松紧调节装置,并且该调节装置也是通过调整电机安装架的相对位置,改变电机的位置,以此达到调整电机传递皮带松紧程度的目的。其中,在证据2的说明书第3页第3段中公开了两种电机安装架的结构形式:一种如图2所示,电机安装架的上端面18为水平安置,与电机底座固定连接,其下为三角形的支撑架19,并与抽油机底座的固定轴20活动连接,当调节时,电机安装架可绕固定轴20 转动;另一种如图3所示:“电机安装架也可由支撑架19为平行四边形所构成的安装架替换;由于平行四边形支撑架各端的连接处均为活动连接,所以调节时电机安装架只能沿固定轴20平行移动”。从附图3中可以看出,所述固定轴20位于整个支撑架的侧部,如前所述,固定轴20是用于支撑架19与抽油机底座活动连接的,因此,虽然其电机安装架也是采用连杆和连轴活动连接而构成的平行四边形四连杆机构,但是由于其固定轴位于整个机构的侧部,因此安放有电机的安装架的上表面18同样是作绕固定轴20的摆动运动,因此,证据2所公开的两种电机安装架的结构形式均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作平移运动的安装架的结构形式。

综上,无论是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还是证据2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市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此外,正是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使电机始终处于平移或水平状态,从而使电机稳定性更好、不易滑脱,操作方便。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认为的证据2在其说明书第6页第3段倒数第2行已经记载了当调节时其电机安装架18是平行移动的事实。本案合议组认为,在证据2相应段落是这样记载的:“……,所以调节时电机安装架只能沿固定轴20平行移动,如图3所示”,根据说明书其它部分的记载,可知这句话是表示该电机安装架以固定轴20为中心,在平行于纸面的方向上左右转动,因此该电机安装架安放电机的上端面18也是以固定轴20为中心,在平行于纸面的方向上左右转动。而本专利中的平行位移紧带器是其安装有电机的支架2保持与地面平行,使电机始终处于平移状态。因此,证据2中公开的电机安装架的运动方式并不等同于本专利平行位移紧带器的运动方式,因而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20072010175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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