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瓶(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76
决定日:2008-10-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5611.2
申请日:2005-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州市科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怀琪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在使用状态下,包装瓶底部为不常见部位或不易关注的部位,瓶盖的内底面为不可见或不常见的部位,从整体观察,上述部位对包装瓶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是否有环瓶盖一圈的纵向竖纹设计相对于整个包装瓶而言,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6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085611.2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瓶(5)”,申请日是2005年6月23日,专利权人是唐怀琪。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徐州市科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中国穆斯林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产品宣传页复印件1页;
附件2是200530085609.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3是200530085607.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左下方的芦荟汁、芦荟奶超市装的瓶子,瓶身上打印有出产日期为2002年2月7日,该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与本专利相比,都是瓶子为长方体,正反两面光洁,用于贴瓶贴,瓶身上有凸凹不平的小点,瓶身两侧有凹进去的容量刻度数,瓶口为圆形,瓶盖上有竖纹,说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2和附件3是专利权人在同一天申请的完全相同的外观设计,只是名称不同而已,属于重复授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1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8年8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7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8月6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99307828.1号外观设计可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是99307828.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0日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其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及请求人于2008年8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专利权人均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附件3作为本案的证据。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4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过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附件2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重复授权,并首选附件4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认为,其各视图与本专利完全一样,应当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99307828.1号外观设计著录项目及其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可确定其真实性。其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包装瓶” (下称在先设计),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5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129297,公开(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6月23日),可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包装瓶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1、仰视图与俯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与俯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3、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由瓶盖和瓶身两部分组成,整体形状大致呈矩形体,用于贴瓶贴正标和背标的两面光洁,瓶身相对的另两侧边各有一从瓶肩至接近瓶身下端的纵向弧形浅凹槽,其内标有容量刻度线,瓶肩大致呈圆台形,与圆柱形瓶盖连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其他视图-主视图(瓶身、瓶盖各一幅视图)、其他视图-仰视图(瓶身、瓶盖各一幅视图)、其他视图-俯视图(瓶身、瓶盖各一幅视图)、其他视图-左视图(瓶身)、其他视图-立体图(瓶身)、使用状态图,简要说明记载:“1、瓶身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瓶身后视图;2、瓶身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瓶身右视图;3、瓶盖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均与瓶盖主视图相同,省略瓶盖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4、A部为刻度线。”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由瓶盖和瓶身两部分组成,整体形状大致呈矩形体,用于贴瓶贴正标和背标的两面光洁,瓶身相对的另两侧边各有一从瓶肩至接近瓶身下端的纵向弧形浅凹槽,其内标有容量刻度线,瓶肩大致呈圆台形,与圆柱形瓶盖连接,环瓶盖周边有一圈纵向竖纹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除本专利未显示瓶身和瓶盖的仰视面和俯视面,及环瓶盖的纵向竖纹不同外,其余设计均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在使用状态下,包装瓶的底部为不常见部位或不易关注的部位,瓶盖的内底面为不可见或不常见的部位,从整体观察,上述部位对包装瓶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是否有环瓶盖一圈的纵向竖纹设计相对于整个包装瓶而言,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二者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上述认定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8561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左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其他视图?主视图 其他视图?左视图 其他视图?立体图
其他视图?俯视图 其他视图?仰视图
其他视图?主视图 其他视图?仰视图 其他视图?俯视图
使用状态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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