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观察导向孔的水表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75
决定日:2008-11-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34224.5
申请日:2006-05-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市泰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都金孟供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关刚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李晓娜
国际分类号:G01F1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两者的技术方案不相同,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观察导向孔的水表箱”,专利号为ZL200620034224.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5月19日,专利权人为成都金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具有观察导向孔的水表箱,包括箱体,位于箱体顶部的观察窗盖,其特征在于观察窗盖下有至少一个正对箱体内的水表表面位置的带向下筒状观察导向孔的观察窗,箱体底部和顶部分别有进水管口、出水管口。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观察导向孔的水表箱,其特征在于观察窗盖形状为弧面,箱体顶面两侧形状为与观察窗盖配合的弧面。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有观察导向孔的水表箱,其特征在于箱体前部为外凸弧面,前箱门为与箱体前部配合的弧面双开箱门。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有观察导向孔的水表箱,其特征在于弧面双开箱门与箱体采用弹簧插销暗铰链或螺杆插销式暗铰链铰接,观察窗盖与箱体采用螺栓插销暗铰链铰接。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有观察导向孔的水表箱,其特征在于箱体前部为外凸弧面,前箱门为与箱体前部配合的弧面双开箱门和用户弧面单开箱门。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具有观察导向孔的水表箱,其特征在于箱体顶板为中部高而四周低的弧面,四周超出箱体形成凸缘,观察窗盖位于箱体顶板中部且可上翻。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具有观察导向孔的水表箱,其特征在于弧面双开门与箱体,观察窗盖与箱顶板通过弹簧插销暗铰链或螺杆插销式暗铰链铰接,用户弧面单开门上有强力磁铁暗锁。
8、如权利要求1~7之一所述的具有观察导向孔的水表箱,其特征在于观察窗盖由呈弧面的面板和与面板连接的有凸起筋板的内板组成。
9、如权利要求2~7之一所述的具有观察导向孔的水表箱,其特征在于箱门由呈弧面的面板和与面板连接的有凸起筋板的内板组成。
10、如权利要求1~7之一所述的具有观察导向孔的水表箱,其特征在于箱体两侧有带拉手的百叶窗。”
针对上述专利权,成都市泰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200620033902.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其公告日期为2007年5月9日,申请日为2006年4月21日,专利权人为成都市泰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附件3(下称证据1):声称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诉请求人侵权诉讼中所提交的请求人的产品照片,复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具有观察导向孔的水表箱,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组合式水表箱,其中具体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箱体、观察窗、进出水管口等技术特征,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和6可见用于安装观察箱盖的枢接部,而在证据1中可以清晰看出水表箱安装了观察箱盖,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所述组合式水表箱两侧板设有通风孔,该通风孔可以是百叶窗等形成,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0也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7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6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专利权人所寄交的3份附件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交的附件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以下特征:1)观察窗有向下筒状观察导向孔;2)观察窗上部有观察窗盖。并且具有实现水表直读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带拉手的百叶窗”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9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10月13日就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同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6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后因故合议组于2008年9月26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改定于2008年10月14日就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提交口头审查通知书回执,表示将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未出庭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由公民代理人许曼雄、申杰锋出庭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调查了以下事项:1)关于证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所示的产品是请求人一方模仿本专利而制造出的产品,不能用于证明对比文件1的技术内容;2)关于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新颖性,理由为:本专利的观察窗下有向下筒状观察孔;本专利观察窗上具有观察窗盖;而且本专利可实现水表直读。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新颖性,理由是本专利的百叶窗是带拉手的,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带拉手的百叶窗。3)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附图中所示的凹槽部分不能唯一确定就是用于安装观察窗盖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对比文件1为非专利权人的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对于证据1,请求人欲以证据1来证明对比文件1公开了观察箱盖,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1中所示的产品为模仿本专利而制造出的产品,不能用于证明对比文件1的技术内容,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仅为两张产品图片,所示产品上可见“绵阳水务集团水表箱”和“供水服务热线:22271”等字样,仅凭上述信息无法证明证据1中所示的产品就是对比文件1的专利产品,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证据1中的产品就是对比文件1的专利产品的证据,因此无法确认证据1中所示产品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关联性,合议组对请求人用证据1来证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主张不予考虑。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就本专利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观察导向孔的水表箱,包括箱体,位于箱体顶部的观察窗盖,其特征在于观察窗盖下有至少一个正对箱体内的水表表面位置的带向下筒状观察导向孔的观察窗,箱体底部和顶部分别有进水管口、出水管口。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组合式水表箱,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第1页第13行至第3页最后一行,附图1、6):所述组合式水表箱包括具有空腔的箱体,所述箱体具有分别由顶板1、底板2、面板、背板3、第一侧板4以及第二侧板5构成的六个面,所述顶板1上具有观察孔6-11和出水孔12-1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出水管口),在所述底板2上具有进水孔2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进水管口)。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6中能看到在所述组合式水表箱的顶板1的中间部分具有两个凹槽部分。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位于箱体顶部的观察窗盖,而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水表箱具有观察窗盖;2)观察窗正对箱体内的水表表面位置并带向下筒状观察导向孔,而对比文件1只公开了观察孔。对于区别2),本专利的观察窗口用导向筒取代有玻璃片的观察窗口,具有装饰和导向的作用,使读表更加清晰和方便(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3至4行,第5页倒数第4行至第6页第1行)。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具有积极的技术效果,也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两者的技术方案不同,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为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062003422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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