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食品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03
决定日:2008-10-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34381.1
申请日:2006-03-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衢州市柯城区顶盛食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6-1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董海伟
主审员:涂洪文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熊 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存在大量区别,而且这些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并且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混同,则涉案专利的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630034381.1、发明名称为“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为董海伟。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衢州市柯城区顶盛食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第200430029714.2号的网络打印页复印件共1页,以及该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2: 浙江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3:衢州市科学技术局发出的答辩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4: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中的外观设计的主视图的主体部分都是一堆堆积在一起的花生,附近有两朵花,花生堆的上方有四个艺术体的文字,两者的不同之处有4点:1.本专利的两朵花在右下方,附件1的两朵花在左上方;2. 本专利没有卡通的花生造型,附件1中有卡通的花生造型;3. 本专利中的四个字为“香辣花生”,附件1中为“多味花生”;4. 本专利有翅膀状的商标图案,附件1中为一圆形的商标图案。但是上述区别在视图整体设计中占的比重很小,且其字体风格、大小相同,因此其区别仅是局部的细微变化,这些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同,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附件2具有如下区别:1. 附件2的商标处左右翅膀下方各有两个小的附翅,本专利中没有,两者的翅膀造型也稍有区别,本专利商标处的文字为“香QQ”,附件2的文字为“香飘飘”,其下的拼音也相应不同;2. 在四字下横排文字所处的图形不同,本专利为近似花生造型,附件2大致为波浪形长条,中间的文字也不相同,本专利为“不一样我喜欢”,附件2中为“好品质我喜欢”;其余部分两者基本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10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9月2日,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其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不属于相同近似设计,两者存在较多差异:1.色彩差异,附件1中以白底为基础,本专利主视图以黄底为基础,附件1主要以百、黄、红、绿四色构成,以黄色为其主色彩,其他颜色夹杂其间,而本专利以百、黄、棕、咖啡、黑五色构成,其中以黄、棕为主色彩,以白色为突出产品名称;2.图案方面,附件1主视图包装袋上下封口处有红色规则花纹,而本专利没有;3.附件1主视图上的“多味花生”的“多味”两字为红色,四字上方有商标图案,在商标图案左、右下方分别有排成一行的四个汉字图案,在下方是在绿色和黄色底上的一行拼音,而本专利的四字“辣味花生”均为白色,四字上面有一对翅膀状图案和“香QQ”字样,在四字下有两个汉字图案,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差别,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视图与附件1视图的上述差别对于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尤其是色彩的差别很显著,对于一般消费者不可能产生误认、混同,因此两者不相近似。关于附件2,从广告册上印有“产品标准:Q/XPP02-2005”、“卫生许可证:湖卫食字(2005)”字样不能得出香飘飘公司2005年就已使用该包装的结论,其次,请求人未提交广告册的具体出版时间,也未说明该广告册的来源,并且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2008年9月3日,请求人向合议组提交了口审回执,表示其不能参加口头审理,将提交证据原件及意见陈述。合议组未收到专利权人的口审回执。
2008年9月5日,合议组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
2008年9月17日,请求人向合议组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并提交了意见陈述,指出广告册内页上有“香辣花生”包装袋的图案和“产品标准:Q/XPP02-2005”、“卫生许可证:湖卫食字(2005)”字样,由此可见,在2005年香飘飘公司即已生产香辣花生这一产品并采用图示包装,附件2的图案与本专利除了翅膀状商标图案略有不同,其余部分几乎完全相同,该区别仅是细微变化,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08年10月13日,双方当事人均未参加口头审理。
2008年10月20日,请求人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意见陈述的答复,其中指出:1.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的收文日为2008年9月2日,受理通知书的发文日为2008年7月11日,因此依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超出一个月的规定期限,请求核实其提交日是否符合规定;2. 对比文件1(即附件1)与本专利相比:(1)两者主视图的主色调均为棕黄色,消费者购买时,不会去细看颜色的具体构成,而是从整体上感受,易引起误认和混淆;(2)两者主视图中的花生均为一堆自然堆放的花生,花生表面经过加工,且颜色均为棕黄色,该部分占了主视图中近一半的面积,是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最为关注的,易引起误认和混淆;(3)对比文件1中的“多味花生”和本专利的“香辣花生”四字均位于主视图中的上部,且大小和字体都极为近似,又“多味花生”和“香辣花生”的主语均为花生,消费者在购买时不会去仔细辨别主语之前的宾语,易引起误认和混淆;3. 关于对比文件2(即附件2),该包装的香辣花生由香飘飘公司于2005年开始上市销售,该广告册由香飘飘公司印制并向公众发行宣传,专利权人仿制该包装并申请专利,虽其称在申请日前没有见过该广告册,但并不表示在申请日前没有该广告册存在。
基于上述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经核实后合议组认为:附件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合议组对其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在先设计予以认可。
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是附件2上没有记载其为正式出版物的出版标记,也未记载印刷时间、发行单位等信息,而通过其上记载的“产品标准:Q/XPP02-2005”、“卫生许可证:湖卫食字(2005)”仅能说明浙江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花生”应符合的产品执行标准及卫生许可,并不能证明其“香辣花生”产品从2005年开始就使用广告上的产品包装,也无法证明该广告宣传页的印刷、公开时间,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外观在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
基于上述的证据认定,因此在下面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评述中,合议组仅使用附件1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
关于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超期的问题,经合议组核实,其信封上邮戳的递交日期为2005年8月5日,受理通知书发出的日期为2008年7月11日,因此其递交日在受理通知书指定的一个月之内,符合规定,合议组予以考虑。
2.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外观设计包括的主视图和后视图两幅视图,请求保护色彩,从其主视图来看,本专利为长方形,以黄色为基底,从上到下依次为:居中的“香QQ”变形字样及一对翅膀形底纹图案,下面是拼音“xiang QQ”变形字样,下部是四个居中棕边棕底的白色艺术体大字“香辣花生”,其下为一黄色圆圈,中间为黑底黄字的“原味”二字,其后有一大致为平卧的花生形黄色图形,图形中有“不一样我喜欢”六字,黄色圆圈下部为一白色大圆环,其中为若干金黄色排列摆放的球状产品,圆环图案的右下部有两朵黄色菊花,主视图底部为一棕色长框条,显示产品的出产标识;后视图的右下角也有两朵相同的菊花,其余部分为划掉的圈在方框中的说明文字,后视图底部也具有相同的棕色长框条(详见本专利外观设计附图)。
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公开了其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两幅视图,请求保护色彩,从其主视图来看,其外观设计形状也为长方形,顶部及底部有一横条图案,横条由中部贯通的白色菱形连接,其余部分为红色,横条下部为一圆形的商标图案,商标底部为一草绿色向黄色渐变的多边形基底,商标下为四个居中黑边艺术体大字“多味花生”,前两字为红色,后两字为黄色,花生二字下有一红色爆炸形图案,“多味花生”四字下有一波浪形由深绿色渐变为黄色的长条,中间有上述四字的白色拼音字母,长条上部的基底连接渐变的多边形,长条下部的基底均为白色,长条的左下为两朵接近竖置的黄色菊花,长条中部的下方为若干金黄色球状产品,菊花图案下部为一黄色爆炸形图案,主视图的右下部具有一卡通花生米造型。后视图大部分图案与主视图一致,仅仅是将黄色爆炸形图案及卡通花生米造型改为圈在方框中的产品条形码及产品规格、说明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包装盒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图案中均有金黄色球状产品,中间都是四个居中的艺术体大字,都有两朵菊花相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在先设计顶部有一横置贯通的长条,红白相间,本专利顶部没有该图案;2.在先设计长条下部有一圆形商标图案,本专利相应位置为“香QQ”及其拼音文字及翅膀形图形;3.在先设计四个大字为黑色边框的“多味花生”,前两字为红色,后两字为黄色,本专利四字为“香辣花生”,均为棕框棕底色的白字;4.在先设计四字下有一红色爆炸形图案,而本专利没有;5.在先设计四字下有一波浪形长条,中间有四字的拼音字母,本专利相应位置为一黄色圆圈,中间为黑底黄字的“原味”二字,及棕底色花生形图案,中间有黄色“不一样我喜欢”六字;6.在先设计和本专利菊花的形状和位置都不相同;7.本专利花生米置于一白色圆环之内,在先设计没有该图案;8.在先设计圆形商标图案下为草绿色向黄色渐变的多边形基底,下部为白色基底,本专利整个区域均为黄色基底;9.在先设计主视图下部具有黄色爆炸形图案及卡通花生造型,而本专利没有;10.在先设计后视图也具有和其主视图大致相同的图案,而本专利后视图主要是产品的说明文字。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大量区别,这些区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对其整体视图的视觉效果已构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对专利权人意见陈述的答复,合议组认为:1.两者主视图的主色调并非都是棕黄色,本专利主色调为深黄色,附件1主色调为黄绿色;2.两者主视图中的花生(上文中所称的金黄色球状产品)虽然颜色相同,但是占据的比例排布不同,虽然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都涉及了一种花生产品的包装,但不能因为其涉及的产品相同就认为其整体外观设计也相近似,对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应当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从二者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上去考虑,而不能仅依据外观设计中的一个元素组成相近似就得出二者整体都相近似的结论; 3.香辣花生和多味花生四字虽然位置相同,但是颜色、边框、字体等均不相同。综上所述,本专利和附件1中的外观设计相同点较少,却存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大量区别,合议组坚持认为两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630034381.1号外观设计专利继续有效。
双方当事人如对本无效宣告决定不服,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200430029714.2号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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