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后桥壳(小型卡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04
决定日:2008-11-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50344.7
申请日:2006-10-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威海双辉剑车桥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文登市东风车桥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美感是因人而异的主观感受,因此单凭个体的质疑不足以判定某项外观设计不富有美感。2、不属于惯常设计等应弱化考虑的视觉明显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5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50344.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后桥壳(小型卡车)”,其申请日是2006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是文登市东风车桥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威海双辉剑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是“威知字[2008]第1号”《威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复印件3页;
附件2是清华大学出版社于2004年4月印刷出版的《汽车车桥设计》一书的封面、出版信息页、第330页和第334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通过附件1所示决定书中的相关记载可清晰判定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要素,同时该决定书认定在此类商品中板簧支座的形状对一般消费者仅起次要识别作用,而附件2所示书籍中公开的相关外观设计与本专利除板簧支座外,其他主要外观设计要素均相同,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另外,通过附件2所示书籍中的相关记载可知本专利产品使用于汽车底部,其外观形状仅取决于功能,没有任何美学上的考量,因此本专利不富有美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21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其后,请求人于2008年5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专利权人。
针对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结合图片说明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之间存在多处差别,所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另外,本专利既非受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也非仅出于技术上的需要,而是考虑了美观的视觉感受,因此本专利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上述,专利权人认为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5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请求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2008年9月23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请求理由仅为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其当庭提交了附件2所示书籍的完整原件,并坚持原有观点;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以及本专利是否富有美感等方面仍坚持原有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取决于功能,而非美学上的考量,因此不富有美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外观设计的定义,其针对的是产品,而非美术作品、工艺品等纯美学作品,因此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富有美感的评判标准不同于纯美学作品,况且无论是产品还是纯美学作品是否就可以带来美的主观视觉享受也是因人而异的,单凭个体的质疑不足以判定某项设计不富有美感,从本专利的图片上观察,本专利在保证功能的同时也采用了多种多样的基本形体的组合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富有美感的单纯个体观点不予支持。
3.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威知字[2008]第1号”《威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复印件,附件2是清华大学出版社于2004年4月印刷出版的《汽车车桥设计》一书的封面、出版信息页、第330页和第334页复印件;请求人另补充提交了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和附件2所示书籍的完整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上述附件,合议组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能够认定附件1所示决定书和附件2所示书籍本身的真实性;但是附件1所示决定书中威海市知识产权局对于本专利外观设计要素的文字描述和其基于侵权判定标准作出的认定并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依据本专利的清晰图片和《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实质性授权判定标准进行的审查和认定;附件2所示书籍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上关于桥壳产品的相关文字记载可辅助说明此类产品的用途和使用环境;另外,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也可辅助说明本专利的相关信息。
4.在附件2所示书籍的第334页上公开了一款汽车桥壳(下称在先设计)的立体图。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的中部壳体为近似圆柱体,其一侧凸起约1/4球面;两侧桥壳为带有平切面的近似方圆效果的柱体;桥壳两端接有圆片状的法兰盘和近似圆台形的细长轴管;桥壳上两侧接有近似凸角方形的板簧支座。(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汽车桥壳的外观设计,其中部壳体为近似圆柱体,其一侧呈近似扁圆柱形加弯月形的不规则凸起;两侧桥壳为近似方柱体;桥壳两端接有不完整圆片状的法兰盘和近似叠加圆柱体形的细长轴管;桥壳上两侧接有方形的板簧支座。(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汽车桥壳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相同点为:二者各部分的基本组成、大小比例和布局相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具有上述相同点,但是由于二者在中部壳体和两侧桥壳等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上差别明显,已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且二者在两侧的法兰盘、轴管和板簧支座等处的局部设计也有所区别,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上观察,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进行区分,不会产生误认和混同,请求人又未能证明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的上述设计变化属于应弱化考虑的惯常设计及基于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的变化等情形,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5034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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