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异型铝框条86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35
决定日:2008-11-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325660.8
申请日:1998-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和组成部分上均存在差异,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异型铝框条8608”的98325660.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9月28日,专利权人为苏州罗普斯金铝合金花格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外观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国家建筑标准设计-铝合金门窗》(合订本 JH(九))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中所示在先设计的整体造型和各个明显部位的位置、形状均相近似,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1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4月11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认为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所显示的型材截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者在整体轮廓和各具体部分上存在差异,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6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附件2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当庭出示附件2的原件,并指定以其中公开的代号为L060509的型材的图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及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均无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国家建筑标准设计-铝合金门窗》(合订本 JH(九))相关页复印件,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上述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均无异议,故合议组对附件2予以采信。附件2的公开时间为1994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1998年9月28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本案。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2与本专利公开的都是型材,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所示型材截面的主体形状为一近似矩形的框体,框体上部和下部的中间各设有一竖板,框体上部和下部的右侧相对设有两道凹槽,框体上边框和下边框内侧各有两个相对设置的半圆形螺丝安装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型材截面的主体形状为一近似“凸”形的框体,框体上部和下部的右侧各设有一带弯折的竖板,框体上部和下部的左端相对设有一道凹槽,框体上边框和下边框内侧各有两个相对设置的矩形螺丝安装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是框体上均设有两块竖板。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框体大致呈矩形,在先设计为“凸”形;本专利框体上部和下部相对设有两道凹槽,在先设计框体上部和下部相对设有一道凹槽;本专利螺丝安装孔大致为半圆形,在先设计为矩形;在先设计框体上的竖板带有弯折,本专利则无。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体现出两项外观设计在型材截面轮廓的整体形状和凹槽数量、竖板及螺丝孔的形状等组成部分的设计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的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98325660.8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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