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车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43
决定日:2008-11-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67941.6
申请日:2005-1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胜华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任晓兰
国际分类号:12-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汽车车身”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30167941.6,申请日为2005年12月9日,专利权人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于2003年6月30日申请、2004年5月19日公开的第03353217.6号外观设计专利在设计风格上完全相同、在整体外观上相近似,两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03353217.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9日,复印件1页。
2007年9月3日,请求人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请求人称参加2004北京汽车展览会的一组照片,复印件7页;
证据3:2004年第二期《名车志》(月刊/总第47期)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2页;
证据4:2004年第四期《名志》(月刊/总第49期)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2页;
证据5:2004年第六期《名车志》(月刊/总第51期)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2页;
证据6:2004年第七期《名车志》(月刊/总第52期)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2页;
证据7:2004年12月《名车志》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2页;
证据8:2005年3月《名车志》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2页;
证据9:亚旭(上海)市场调研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相似程度调研报告》,2007年7月,第1-19,21-25页,复印件共2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进一步证明证据1款式的汽车外观不但公开出版而且在国内公开展出;证据3-8均刊登了名为“Panda”的菲亚特汽车,该车车身外观与本专利相比,无论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还是前后左右等具体外观上均相近似;证据9进一步证明从普通消费者看来,本专利和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9中的任一证据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1月3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请求人。
2008年3月1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所有无效理由和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在此基础上记录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证据2是请求人公司的内部证据,不能证明该照片就是在北京汽车展览会上拍的,也不能证明是否有过这样的展览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8的原件,提交了证据3-8的出版信息页(复印件各1页)。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8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出版信息页的提交超出了举证期限,且证据3-8与本专利没有关联。请求人提交了证据9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9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出具报告的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同时,其内容多处相互矛盾,因而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
(2)对于证据2-9,请求人确认其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为:证据2第5-7页的图片;证据3第2页右上角的图片、左下角的两张图片;证据4第2页右上角的图片、第二排右侧的图片;证据5第2页左上角的图片;证据6第2页左上角的图片;证据7第2页右上角的图片;证据8第2页底部中间的图片;证据9第10页的图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第03353217.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9日。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且,基于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2为请求人称参加2004北京汽车展览会的一组照片,请求人独立使用该证据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展出。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了质疑的情况下,基于请求人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佐证该展览会确实举办过、该照片确实来自于所述展览会,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不予采信。
证据3-8均为上海译文出版社、法国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合作出版的《名车志》杂志。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8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8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但是认为其出版信息页的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3-8(包括期刊封面和相关页),在封面上明确显示出其出版社、ISSN号、期刊出版年份和期号,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出版信息页仅仅是这些信息的进一步体现,因此,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新证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证据3-8的真实性,并且基于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在先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9是一份盖有“亚旭(上海)市场研究顾问有限公司”印章的由“亚旭(上海)市场调研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相似程度调研报告”。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并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出具报告的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同时,其内容多处相互矛盾,因而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查发现,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确实不一致,具体表现在:(1)、复印件在每一页上均盖有“亚旭(上海)市场研究顾问有限公司”印章,没盖骑缝章,而原件上仅盖有骑缝章;(2)、复印件首页左下角显示出具调研报告的是“亚旭(上海)市场调研顾问有限公司”,并且附有具体的联系地址,而原件却显示报告出具者为“亚旭(上海)市场研究顾问有限公司”,并且没有联系地址。由此可见,请求人提供的所谓原件并非证据9真正的原件。另外,证据9复印件首页左下角显示的报告出具者为亚旭(上海)市场调研顾问有限公司,而印章却是亚旭(上海)市场研究顾问有限公司,对于这种印章与报告出具者名称不一致的情况,请求人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出具单位也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在这种情况下,合议组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据9的真实可靠性。因而,合议组对证据9不予采信。
(二)、关于专利法第23条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处于容易见到的显著部位,同时请求人未能证明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别属于应弱化考虑的惯常设计等情况,则应认定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本专利外观设计涉及的产品是汽车车身,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以及立体图1和立体图2。整体来看,该汽车车身为两厢车。车头前部自下而上包括前保险杠、两个呈橄榄球形的前大灯、处于两个前大灯之间的扁斗状的板块,呈小半圆形的机盖、以及近似梯形的弧形面前挡风玻璃窗。所述前保险杠中部有一内呈网格状的斗形孔,两侧为柳叶形灯饰区,饰灯靠近灯饰区外侧。所述扁斗状板块中间有一个小的倒梯形板块,其上部与前盖中间的倒梯形扁板块衔接;车两侧面分别为双开门,上部玻璃窗连为一体;车尾顶部尾翼板下为梯形曲面玻璃后窗,两侧布置有由三个圆形灯自上而下排列组成的组合灯,后保险杠下部有一细长条带,条带两侧分别有一细长形饰区(参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涉及一种两厢汽车,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六幅视图。整体来看,该汽车车身为两厢车。车头前部自下而上包括前保险杠、两个基本呈方形的前大灯、处于两个前大灯之间的网状栅格、机盖、以及近似梯形的弧形面前挡风玻璃窗。所述前保险杠下部中间有一内设横竖相间网格的长方形孔,两侧为近似矩形的灯饰区,饰灯靠近灯饰区内侧,前保险杠上部中间有一细长形狭缝,狭缝左右两侧各有一近似长方形的条状物;车两侧面分别为双开门,上部玻璃窗连为一体,侧面设有一贯穿整个车身侧面的长条形腰线条;车尾顶部尾翼板下为梯形曲面玻璃后窗,两侧各有一竖向设置的上部略呈弧形的长条,后保险杠下部有一两端上翘的细长条带(参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的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最主要的差别在于:(1)前大灯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前大灯呈橄榄球形,而证据1的前大灯基本呈方形;(2)两个前大灯之间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两个前大灯之间没有单独的栅格,只有一扁斗状的板块,而证据1相应的部位有一网状栅格;(3)前保险杠的形状不同,本专利前保险杠中部有一内呈网格状的斗形孔,两侧柳叶形灯饰区,饰灯靠近灯饰区外侧,而证据1的前保险杠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下部中间有一内设横竖相间网格的长方形孔,两侧为近似矩形的灯饰区,饰灯靠近灯饰区内侧,上部中间有一细长形狭缝,狭缝左右两侧各有一近似长方形的条状物;(4)尾灯不同,本专利尾部可见布置在后窗两侧的由三个圆形灯组成的组合灯,而证据1中未显示尾灯。
证据3、证据4第二排右侧的图片、证据5-8中,除了车顶有扁的倒U形行李架之外,其余部分的外观与证据1基本相同,因此,其也存在如上所述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差别。
证据4第2页右上角图片所示的在先设计中,前大灯为近似长方形,两个前大灯之间有栅格,前保险杠中部可见一个横贯整个车头宽度的、被两条横线分隔成上中下三个细长部分的长方形孔,该长方形孔从左到右被竖向分隔成小、大、小三个部分,这也构成了该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最主要的差别。
由于对于汽车车身来说,车灯、栅格、保险杠都处于容易看到的显著部位,这些部位上的差别会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在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述差别属于汽车车身应被弱化考虑的惯常设计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3-8的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据其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3016794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1
立体图2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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