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通用结构的处理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通用结构的处理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44
决定日:2008-12-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8356.2
申请日:2003-1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珠海纳思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 礼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田 华
国际分类号:G03G 15/08 G03G 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由于证据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份证据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案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08)高行终字第26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8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对200320118356.2号实用新型专利重新成立合议组进行的审理。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通用结构的处理盒”的20032011835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3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是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具有通用结构的处理盒,包括

一个内含碳粉的粉仓和一个废粉仓,粉仓和废粉仓左右两侧铰接;

其特征在于:

粉仓左右端板平直;

废粉仓顶面的左侧有一下凹区;

废粉仓左端板上沿低于顶面所在的主平面;

感光鼓保护罩左端转臂的上表面仅设一道加强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通用结构的处理盒,其特征在于:

所述下凹区为电子芯片安装穴。”

(一)

针对本专利,珠海纳思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公开号为CN1171568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8年1月28日;

证据3:珠海市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20日发出的答辩通知书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证据2明确表明了处理盒带有内含碳粉的粉仓和一个废粉仓,粉仓和废粉仓左右两侧铰接,且其说明书附图5明示了处理盒的结构,粉仓需装入打印机进行工作。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对本案专利无效请求的证据;请求人也未举证现有技术中披露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而且证据2全文中也没有给出如何使得处理盒适用于多款打印机的任何教导;认为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于2006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证据4:2003年6月的《Recharger》杂志彩页封面、黑白页封面、18~48页复印件共33页;

证据5:证据4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出具的(2006)美认字第0013317号认证书复印件以及由上述认证书证明其文书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官员签字属实的英文证明文书共12页;

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珠证内经字第132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8:请求人声称为 http://www.rechargermag.com于2003年6月18日发贴内容的打印文本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7涉及与本案密切相关的现有技术的对应产品,经公证处封印的产品样品将于口头审理时由请求人面交合议组;证据8内容与证据4一致。

(二)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理。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2和证据4用来证明技术发展过程,说明公知常识;证据8用来辅助证明证据4的真实性;请求人当庭演示了证据7公证书中的物证,并认为上述物证与证据1和证据4中的产品对应。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第98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9820号无效决定)。第9820号无效决定认为:在本案中可以采用的证据为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7。其中可作为现有技术使用来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为证据2和证据4。经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通用结构的处理盒;证据4第20页附图C、E中可以看出hp1200碳粉盒的两端是平直的,证据4第18页附图A左侧可以看出在hp1300碳粉盒顶面左侧有一凹区,证据4第18页附图A及hp1300激光打印机碳粉盒的图中可以看出hp1300碳粉盒左端板上沿低于顶面所在的主平面,从证据4第18页hp1300激光打印机碳粉盒的图中可以看出,其左端转臂的上表面仅有一个加强筋;而证据4译文第2段第1~4行指出将hp1200的粉仓放入1300碳粉盒的前半部分可以工作,然而却无法将1200的整体碳粉盒装入1300打印机,因为在1300碳粉盒位于芯片附近的地方有凹口,反过来也不能将1300碳粉盒装入1200打印机,因为在1300碳粉盒的侧面有新的突起,而且经过初步检查表明修改1200打印机使其接收1300碳粉盒将非常困难。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是一种具有通用结构的处理盒,而证据4中仅是将1200型号的粉仓放入1300碳粉盒的前半部进行工作,并没有公开一个将不同型号的粉仓和碳粉盒结合在一起之后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处理盒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相应地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证据4明示了“经过初步检查表明修改1200打印机使其接受1300碳粉盒将非常困难”, 即,证据4事实上认为将hp1200的粉仓全部放入1300碳粉盒是一个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那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该证据仅仅给出了一个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而没有给出如何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正是通过一种通用结构的处理盒实现了在一个系列的不同打印机上的兼容使用。因此,在证据4仅提出了技术问题,而没有给出将1200粉仓和1300的碳粉盒完全结合形成一个完整的处理盒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相应地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请求人不服第9820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据4中记载的“将hp1200的粉仓放入1300碳粉盒的前半部分可以工作”,虽然未明确将hp1200碳粉盒的粉仓与hp1300碳粉盒的废粉仓通过铰接组合在一起,但已明确说明“可以工作”,故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该内容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导出“将hp1200的粉仓与hp1300的废粉仓组合成一个完整处理盒”这一技术方案,即证据4中的hp1200碳粉盒的粉仓与hp1300碳粉盒的废粉仓组合成一个处理盒,该处理盒的粉仓具有hp1200的粉仓的所有技术特征,该处理盒的废粉仓具有hp1300废粉仓的所有技术特征,该处理盒粉仓的两端板是平直的,该处理盒废粉仓顶面左侧有一下凹区,该下凹区内安装有电子芯片,该处理盒废粉仓左端板上沿低于顶面所在的主平面,该处理盒感光鼓保护罩左端转臂的上表面仅设一道加强筋。由于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而关于创造性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已丧失新颖性,则无需对其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判。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117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820号无效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专利权人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9820号无效决定。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2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为,证据4第20页附图C、E中可以看出hp1200碳粉盒的两端是平直的,证据4第18页附图A左侧可以看出hp1300碳粉盒顶面左侧有一凹区,证据4第18页附图A及hp1300激光打印机碳粉盒的图中可以看出hp1300碳粉盒左端板上沿低于顶面所在的主平面,从证据4第18页hp1300激光打印机碳粉盒的图中可以看出其左端转臂的上表面仅有一条加强筋;同时由于证据4译文第2段第1-4行指出将1200型号的粉仓放入1300碳粉盒的前半部分可以工作,由此可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导出“将hp1200的粉仓和hp1300的废粉仓结合形成一个完整处理盒”的过程,鉴于hp1200、hp1300碳粉盒的粉仓与废粉仓的连接方式均为铰接,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上述图示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将hp1200的粉仓与hp1300的废粉仓的连接方式为铰接组合的技术特征,即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268号行政判决书,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8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重新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5W10303号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口头审理定于2008年9月23日举行。

请求人于2008年9月1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表示由于工作原因无法出席口头审理,陈述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具体理由,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179号行政判决书第1、10、11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268号行政判决书封面页、第11、12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179号行政判决书中已判定证据4已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268号行政判决书中,也已维持原审判决,且其中已认定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根据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其关于本案认定的事实已清楚,即证据4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认可证据4已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但表示证据4无论从原文还是译文都没有解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感光鼓保护罩左端转臂的上表面仅上一道加强筋的技术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问题

鉴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268号行政判决书中已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因而合议组就不再对此另行评述。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下凹区为电子芯片安装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268号行政判决书中已认定证据4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同时专利权人也明确表示认可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32011835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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