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机按键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游戏机按键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86
决定日:2008-11-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3860.X
申请日:2006-05-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中浩泰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东宝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乔东峰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A63F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由于通过因特网传播而公开发表的技术资料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其具体数据内容和数据的产生日期都容易进行变更或被篡改,因而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也不能仅凭从因特网上下载的页面及其上所记载的日期来确认其公开时间。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2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620013860.X、名称为“游戏机按键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深圳市东宝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游戏机按键结构,包括至少两个设于游戏机上的按键,其特征在于:其中一个按键自游戏机壳体外表面凸出,而其余按键不超出游戏机壳体外表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游戏机按键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游戏机内部设有一PCB板,而在游戏机壳体上设有若干个按键孔,所述各按键包括设于PCB板上与相应按键孔对应且与相应控制电路相连的电路开关、设于相应按键孔内并与相应触动开关活动抵接的键帽及与键帽配合的复位弹性件,各电路开关均处于同一高度上,而自游戏机壳体外表面凸出的按键的键帽高度大于其余各按键的键帽的高度。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游戏机按键结构,其特征在于:其余各按键的顶面与游戏机壳体外表面平齐或低于壳体外表面。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游戏机按键结构,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两个或三个按键。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游戏机按键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开关为触动开关或者光电开关。”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中浩泰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请求人)于2008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深圳市盈佳科技有限公司主页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证据2:请求人所称的Redoctane公司的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证据3:请求人所称的LOGITECH公司的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证据4:本专利的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的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主要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宽,只要是游戏机壳体上的按键均落入保护范围,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具体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具体游戏机壳体表面按键所在位置的含义,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达到其发明目的,得到其有益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不能解决游戏过程中误动按键的技术缺陷,因此独立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是一种公知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已普遍上市或网络示样,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又于2008年3月28日寄交了补充证据,但并未结合证据说明无效宣告的理由。该补充证据如下:

补证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页,共5页;

补证2:专利号为91105620.3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页,共19页;

补证3:专利号为02212944.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页,共6页;

补证4:公开号为US5496977A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页共17页,其中文译文共14页,总共31页;

补证5:专利号为00265092.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页,共6页;

补证6:申请号为02119326.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页,共8页;

补证7:公开号为US6153843A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页共25页,其中文译文共16页,总共41页;

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3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证据1-3均为网页打印页,其公开时间不能确定,并且证据1-3的主要内容为英文,但请求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文,因此证据1-3应视为未提交。根据以上两点,证据1-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不予考虑。(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清楚、简要地请求了保护范围,且保护范围合理,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由于不同的游戏机其按键位置肯定有所区别,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按键所在位置的含义,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已经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能够有效避免同时按压到两个按键这一技术问题,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5)由于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被考虑,所以请求人不能证明本专利是一种公知技术,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3月28日寄交的补证1-7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3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于2008年3月28日提交的补证1-7超出举证期限,因此合议组不予接受。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公开日期均有异议,并且证据1-3应当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否则应不予接受。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1-3中的外文部分,由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因此不将证据1-3内的外文部分作为证据使用。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从因特网下载得到的网页打印页,对于证据1-3的公开日期,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2页下部显示的版权日期“2002”即表示其公开日为2002年,证据2第1页上显示的“Posted Fri Apr 15,2005 11:26 am”即表示其公开日期为2005年4月15日,证据3第1页标题下方的“December 13,2002-Last”即表示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以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均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存有异议,并表示网页上显示的日期不能证明其公开时间。对此合议组认为:一方面,证据2与证据3中的日期是外文表示的日期,由于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该外文表示的日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由于通过网络传播而公开发表的技术资料均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其具体数据内容和数据的产生日期都容易进行变更或被篡改,导致其实际产生时间难以确认,因此不能仅凭从网络上下载的页面及其上所记载的日期来确认其公开时间。由于请求人未能向合议组提供能够证明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的其它佐证,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其公开日期均不予认可,证据1-3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对于补证1-7,由于其提交日期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合议组对补证1-7不予接受。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3节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具体游戏机壳体表面按键所在位置的含义,是否特定于某一区域的游戏机壳体按键,还是就整个游戏机壳体表面的按键均是专利技术,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达到其发明目的,得到其有益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游戏机按键结构,其能有效避免同时按压到两个按键,说明书中已公开了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括至少两个设于游戏机上的按键,其中一个按键自游戏机壳体外表面凸出,而其余按键不超出游戏机壳体外表面(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4段)。并且,说明书中还进一步描述了:可将最常用的按键设计成自壳体外表面凸出以方便操作,其余各键则不超出壳体的外表面。操作时,不用眼睛看都可用手掌感应至此区域准确按压此凸出的按键,且避免同时触动到其它各按键;而在按压其它不超出壳体外表面的按键时,需要察看按键位置,而也能避够触动其它的按键,同样不会影响游戏的顺畅性(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行至第2页第3行)。此外,说明书第2-3页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详细描述了其具体实施的一种模拟吉它游戏机的实施例。由此可见,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已经清楚的描述了游戏机按键结构的具体设置方式,即只要将其中一个常用的按键设置为高于壳体的外表面,其余按键设置为平行或低于壳体的外表面就能避免同时按压到两个按键,而对于按键的具体位置,则可以根据具体的游戏机而进行不同的设置。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已清楚、完整地公开了实现本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通过说明书的上述描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产生的技术效果,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首先,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其次,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限定了过宽的保护范围,只要是游戏机壳体上的按键,就落入其保护范围,因此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基于相同的理由,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其保护的是一种游戏机按键结构,属于产品权利要求,因此该权利要求的类型是清楚的;此外,该权利要求的文字部分语句通顺,用词规范,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关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明确地确定其保护范围是:包括至少两个按键的游戏机按键结构,其中一个按键自游戏机壳体外表面凸出、其余按键不超出游戏机壳体外表面。因此,权利要求1的类型和所确定的保护范围都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相同的理由,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至于请求人指出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过宽”,则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不存在必然关联。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能解决游戏过程中误动按键的技术缺陷,其中凸出的一按键必然成为游戏玩者,操作游戏时,常误动到或触碰的按键,该按键必能会导致游戏中止或功能转变,从而影响游戏的顺畅性。该技术在业内是一种有缺陷的公知技术,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游戏机按键结构,其能有效避免同时按压到两个按键。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将其中一个按键自游戏机壳体外表凸出,而其余按键不超出游戏机壳体外表面”。根据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于只有一个按键突出于游戏机壳体外表面,当游戏玩者操作游戏时只有一个键容易被手指触碰,当该突出的按键被触碰时,不会触碰到其它低于壳体外表面的按键。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避免同时按压到两个按键的技术问题。同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实施该技术方案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将哪个按键设置于高于壳体外表面,以使该技术方案达到使游戏顺畅的技术效果。(2)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解决了技术问题的同时是否还存在可能产生的其它技术缺陷与该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存在必然关联,因此该权利要求已经完整地记载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证据1-3均不能被采信,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决定

维持20062001386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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