轨道式防坠落保护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轨道式防坠落保护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85
决定日:2008-11-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21503.X
申请日:2007-07-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辉
授权公告日:2008-05-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视聆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娄 宁
合议组组长:汪送来
参审员:张家祥
国际分类号:A62B3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技术中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最接近的技术方案,将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如果两者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特征的引入对本领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那么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轨道式防坠落保护装置”的第20072012150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7月16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视聆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轨道式防坠落保护装置,包括钢性引导轨道和自锁器,引导轨道固定安装在杆塔上,自锁器可滑动套设在引导轨道上,其特征在于钢性引导轨道(18)呈类“T”字形,自锁器(19)包括右支块(1)、左支块(2)、上拐臂(11)、下拐臂(12)和连杆(10);双头螺纹轴(8)穿过上拐臂(11)和下拐臂(12)的下孔连接右支块(1)、左支块(2),由弹簧垫圈(14)、弹簧垫圈(16)、开槽螺母(4)、开槽螺母(5)固定组装,联结轴(7)穿过上拐臂(11)和下拐臂(12)的上孔连接连杆(10),由卡环(15)固定组装;右支块(1)、左支块(2)的内侧中下部分别设有两个横向导轮(6),由四个螺纹轴(3)固定组装;右支块(1)、左支块(2)的内侧下部两端分别设有两个纵向导轮(9),由四个螺纹轴(13)固定组装,各导轮通过各自的圆周面与引导轨道(18)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轨道式防坠落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拐臂(11)和下拐臂(12),外形都呈类“L”字形,下端部为凸起钢性锁合头,其表面设有粗糙钢性平行条纹。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轨道式防坠落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锁器(19)上设有回位元件扭簧(17),扭簧(17)穿过双头螺纹轴(8)套接在上拐臂(11)上。”

2008年7月8日,针对上述专利权,张辉(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及以下证据:

证据1:第200520023342.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0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2:第200420037472.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8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3:第200520024905.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说明书公开的防坠安全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自锁器基本特征完全相同,证据1附图中导轨转向器(12)中的宽底导轨型材、证据2的权利要求2和实施例1附图2的导轨均与本专利中的轨道相同,都是“T”字形轨道,因此根据证据1和证据2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附图1中已经公开,不同之处“其表面设有粗糙刚性平行条纹”,为了增大摩擦力,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这一特征,因此由证据1可以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3说明书公开的防坠安全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自锁器基本特征完全相同,证据2的权利要求2和实施例1附图2的轨道与本专利中的轨道一样,都是“T”字形轨道,因此根据证据3和证据2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的附图1中已经公开,不同之处是“下端部位为凸起刚性锁合头,其表面设有粗糙刚性平行条纹”,而证据3附图1中制动爪7也是“凸起刚性锁合头”,且制动爪7的表面由一条制动条纹形成制动条纹两边两个凸牙,该特征也与“设有粗糙刚性平行条纹”的特征一样,可以增大摩擦力,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其可以相互替换,因此由证据3可以判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5)证据3说明书公开的防坠落安全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锁器完全相同,因此由证据3可以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要求其在一个月??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9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9月2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并未要求完整的防坠安全器的结构方面的专利,且证据1说明书中关于具体实施方式只是很简单的描述,没有支持权利要求书和防坠安全器,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2)证据2与本专利同属导轨型防坠器,但证据2的防坠器是单制动板的,本专利是双制动板的,证据2说明书中具体实施部分表述结构简单,与本专利完全不同,证据2的防坠器适用于三种型钢(T、工字型和角钢),本专利则是专用于“T”型导轨的;(3)证据3与本专利同为双制动拉臂,但其主权利要求中提到防坠器的结构里没有写明其两片夹板在何位置设侧滚轮、正滚轮以及其连接安装、结构关系,其从属权利要求也仅提到正滚轮经爆炸螺丝安装和爆炸螺丝的组成。证据3的说明书中没有对防坠器结构的完整叙述,从而不能理解防坠器的主结构,并且其发明重点是爆炸螺丝的组成;(4)本专利提供了一个相对于申请日前同类技术产品全新的具有创造性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2008年10月14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2008年10月28日口头审理时答复。

2008年10月2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充分调查,双方均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项。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要求庭后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第2行的“其特征在于”移至第3行“自锁”前面 ,合议组当庭告知不允许其庭后提交这种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请求人确定其无效理由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进一步结合证据3,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双方共同认定权利要求1的“T”字形刚性引导轨道是公知常识,且“T”字轨道在证据2中也公开了,本专利的特征在于防坠保护装置的自锁器。

2008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1)专利权人声称提交权利要求书缩小权利范围的修改要求,将原权利要求书第2行的“其特征在于”移至第3行“自锁”前面,但专利权人并未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2)专利权人声称当庭提交了口审陈述,但实际上当庭并未提交口审陈述。(3)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并未主要就3件证据的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的文字内容来对本专利提出无效意见,主要是依据附图来对本专利创造性提出意见,是有失公允、偏颇的。例如,自锁器主体左、右支块的形状上面的孔、眼、槽与拐臂的连接,与导向轮条、纹轴的连接关系,各位置的确定,以及拐臂的形状,其前端的形状和角度,及其上面的平行条纹和数量都与该产品的性能(锁紧、卡接、效果)有直接的关系。这些正是不同产品的结构不同。

2008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第2行的“其特征在于”移至第3行“自锁器”前面。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2008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第2行的“其特征在于”移至第3行“自锁器”前面。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4.6.3节的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仅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在口头审理结束后,除了删除权利要求或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以外,专利权人不得对权利要求作出修改。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将“其特征在于”移至第3行“自锁”前面,这种修改仅是描述方式有差别,其保护范围与原权利要求并无差别,这种修改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因此,对于请求人于2008年10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不予考虑。

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3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3、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技术中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最接近的技术方案,将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如果两者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特征的引入对本领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那么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轨道式防坠落保护装置,具体技术方案如案由部分所示。

证据3公开了一种登高作业防坠器,穿置于安装在电力、通信塔、杆或建筑物表面的型材导轨上,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防坠器由抱夹型材导轨(16)的两片夹板(6)为主体,两夹板(6)上有4个侧滚轮(3)置于型材导轨(16)侧面,有4个正滚轮(5)置于型材导轨(16)导轨面(17)里面,与穿绳拉板(9)相连的两制动拉臂(8)顶端的制动爪(7)在安全拉绳(18)不受力时可在型材导轨(16)的导轨面(17)上滑移,当安全拉绳(18)受力下拉时,制动爪(7)即啮住导轨面(17)。所说的正滚轮(5)经爆炸螺丝(4)安装在夹板(6)上,所说的爆炸螺丝(4)由缺口螺母(1)和顶端有可爆开的止退沿口(15)的爆炸螺栓(2)组成(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1页,附图)。

证据3中,对称的夹板6相当于本专利的左右支块1、2,两个制动拉臂8相当于本专利的上下拐臂11、12,绳拉板9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杆10,滚轮5相当于本专利的纵向导轮9,滚轮3相当于本专利的横向导轮6,制动拉臂8靠近制动爪7的位置有圆形连接标识相当于本专利双头螺纹轴8的位置,动臂8远离制动爪7的位置有双圆形连接标识相当于本专利联结轴7的位置,该防坠落器穿置于型材导轨16上相当于本专利刚性引导轨道18,且各滚轮通过各自的圆周面与型材导轨面接触(详见结构示意图1、5和附图说明)。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证据3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近似,其区别在于:(1)证据3中未公开钢性引导轨道类“T”字形;(2)证据3中未公开轴与导轮的固定组装方式,具体而言,未公开双头螺纹轴由弹簧垫圈、开槽螺母固定组装,联接轴由卡环固定组装,横向导轮、纵向导轮由四个螺纹轴固定组装。

对于区别(1)而言,首先在证据2中公开了导轨为“T”型钢(权利要求2,附图2),并且专利权人也认可权利要求1的“T”字形刚性引导轨道是公知常识,因此,将证据3中的防坠落器用于类“T”字形钢性轨道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区别(2)而言,由证据3中说明书记载的防坠器工作原理“安全拉绳即下拉防坠器的制动拉臂使制动爪立即啮住型材导轨面”(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10行)可知以下两处连接位置:制动拉臂8靠近制动爪7的位置圆形连接标识(相当于本专利双头螺纹轴8的位置)、制动臂8远离制动爪7的位置有双圆形连接标识(相当于本专利联结轴7的位置),一定是可以转动的穿转轴结构。虽然证据3中并未公开这两处连接是双头螺纹轴和联结轴,未公开双头螺纹轴由弹簧垫圈、开槽螺母固定组装,联接轴由卡环固定组装。但在防坠器中的相同位置、达到相当功能,根据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选择一种穿转轴结构以实现这种连接,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双头螺纹轴和联接轴的固定组装方式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选择适当的弹簧垫圈、开槽螺母固定组装或卡环固定组装,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同样,虽然证据3中仅提及了使用爆炸螺丝的固定组装方式(说明书第2页第2段第7-9行),但为了固定所述转轴和滚轮(相当于本专利的导轮),选择适当的螺母、卡环、螺纹轴等部件以完成固定组装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根据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上拐臂(11)和下拐臂(12),外形都呈类“L”字形,下端部为凸起钢性锁合头,其表面设有粗糙刚性平行条纹”。

由证据3的附图1公开的防坠器可见,其制动拉臂8也是具有凸起制动爪结构的类“L”形,制动爪7末端相当于本专利的凸起钢性锁合头,有明显凸凹。由证据3的附图2公开的防坠器左视图可见,制动爪7上显示三条平行条纹相当于本专利所述表面设有粗糙刚性平行条纹。

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已经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自锁器(19)上设有回位元件扭簧(17),扭簧(17)穿过双头螺纹轴(8)套接在上拐臂(11)上”。

由证据3的附图1公开的防坠器可见,扭簧11相当于本专利的扭簧17,套接在制动拉臂8上,结合证据3的附图5可知,套接扭簧11的拉臂即为使用状态时的上拉臂相当于本专利的上拐臂。

虽然证据3中并未述及扭簧穿过双头螺纹轴套接在上拐臂上,但如上所述,由于制动拉臂与夹板之间必然存在可以转动的轴连接,因此扭簧也必须穿过该连接轴才能套接在制动拉臂上。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根据证据3的启示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于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此外,专利权人主张请求人主要是依据附图来对本专利创造性提出意见,而自锁器主体左、右支块的形状上面的孔、眼、槽与拐臂的连接,与导向轮条、纹轴的连接关系,各位置的确定,以及拐臂的形状,其前端的形状和角度,及其上面的平行条纹和数量都与该产品的性能(锁紧、卡接、效果)有直接的关系,这些正是不同产品的结构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附图是说明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属于公开的内容。在本案中,合议组所使用的证据3和2中的附图内容均是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属于证据公开的内容,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其次,对于证据与本专利结构的差别,上文已经评述,在此不再重复。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创造性评价方式和相关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72012150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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