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收费亭(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96
决定日:2008-11-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55803.2
申请日:2002-07-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迅驰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史法智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晓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存在着诸多差别,特别是收费亭亭体的整体形状、表面设计和占据亭体主要视觉面的玻璃窗体的设计差异,已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形成显著的影响,因此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3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2355803.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收费亭(4)”,申请日是2002年7月22日,专利权人为史法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8年7月21日成都迅驰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在先设计完全公开了本专利产品的形状,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1207949.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文本复印件,共9页;
附件2:00332780.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网上公开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3:北京中路政华交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网站资料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中公开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在壳体、前挡风玻璃、推拉窗等部分相同或相近似;(2)附件2中公开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在端头、挡风玻璃、顶檐口、收费窗、亭体护围、玻璃门等部分相同或相近似;(3)附件3第10、11页的照片上显示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公开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在端头、挡风玻璃、顶檐口、推拉窗、亭体护围、玻璃门等部分相同或相近似;且上述附件中所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之间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均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7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8月20日专利权人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附件1所示为实用新型专利,其与本专利的分类号不同,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附件1的实用新型说明书附图中仅公开了产品的结构示意图,未能全面地反映其产品的外观设计;附件3网站资料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附件1至附件3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后又于2008年9月10日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口头审理因故改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无异议,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以附件1和附件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规定,并放弃附件3作为证据。请求人认为:对于附件1,其所示虽为实用新型专利,但其与本专利所示产品的用途是一致的,根据附件1所公开的视图,具有一般认知能力的一般消费者即可推定出该产品的外观,附件1所示产品与本专利的区别点主要在于前端弧度和收费亭亭体下方的设计,但应理解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对于附件2,其与本专利的区别点在于前端弧度和窗户,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附件1和附件2中的窗户设计由功能决定,属于惯常设计;本专利所示双向收费亭为单向收费亭的旋转对称,通过单向收费亭可推知其形状;收费亭类产品的体积较大,因此就本案而言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面主要在于主视面和左视面。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附件1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附件1与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的用途均用于收费亭无异议;其认为请求人仅依据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是否具有相同的组件来比较分析,而忽略了两者的形状、线条所形成的视觉效果;认为本专利并不是一个对称的设计;对于收费亭类产品除仰视图不可见外,其后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所显示的面同样不能忽略。双方就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和相近似发表了辩论意见,并各自坚持其原有主张。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01207949.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不能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合议组认为,附件1上所示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实用新型名称为“玻璃钢整体收费亭”,其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7月22日),且说明书附图中显示了该实用新型的产品外观,即附件1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可适用于本案。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00332780.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2上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8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公路收费亭”,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附件2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 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
附件1说明书附图中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为一种玻璃钢整体收费亭,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为一种公路收费亭,其两者与本专利均属于公共道路中设立的收费亭,用途相同,为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包括正投影六面视图,其整体为双向弧面亭体,左、右视图所示亭体的两端面为对称弧面设计,主、后视图所示两侧面为竖直立面,顶面呈水平。亭体的四周立面由上至下基本可平行分为顶檐、窗户和底部护围三部分;主视图所示面中部为一扇对开的玻璃门,玻璃门两侧由框架分隔玻璃窗和底部护围,其中左侧玻璃分为两扇,右侧玻璃为一扇;后视图所示面由框架竖向三分玻璃窗和底部护围。亭体的顶面和底面上布有框架结构。(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图1至图4,分别显示了产品的立体图、A向正投影视图、A-A剖视图和B-B剖视图。其所示外观设计的整体为单向弧面亭体,图1所示前端面为弧面设计,相邻两侧面和后端面为竖直立面,顶面呈水平。亭体的壳体环前端面和相邻两侧面形成近似反C型内凹面,内凹面中部设有前挡风玻璃窗和推拉窗。亭体顶面设有方形下陷面,亭体后端面设计有一出入门。(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公开了产品的正投影六面视图,其整体为单向弧面亭体,右视图所示前端面为四分之一弧面设计,主、后视图所示两侧面为对称式竖直立面,左视图所示后端面为竖直立面,顶面为前高后低倾斜面。主、后视图所示亭体两侧面的中部设置有两扇玻璃窗,一扇为近似长方形,一扇为近似直角梯形,亭体前端面中部设置有一弧面玻璃窗,亭体后端面中部开有一扇带玻璃窗口的门。(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对何为收费亭类产品的主要视觉关注面具有不同意见,请求人认为由于收费亭类产品体积较大,因此对本专利而言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容易关注的为其主视图和左视图所示面。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除了产品的仰视面为不可见外,后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所示面同样不能忽略。合议组认为,对于收费亭这类小型建筑产品,其在户外环境中除底面不可见外,其余各面均可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但俯视图所示面为不易见面,较其他四立面对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效果影响较小。
专利权人认为在先设计1仅公开了产品的结构示意图,未能全面地反映其产品的外观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1的图1公开了其顶面、前端面和一侧面的外观设计,结合另外其他三面视图,其可以与本专利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亭体的一个面均采用了弧面设计,亭体上设置有玻璃窗体。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整体形状差别明显,本专利为双向弧面亭体,而在先设计1为单向弧面亭体,虽然请求人强调本专利所示双向收费亭为单向收费亭的旋转对称,通过单向收费亭可推知其形状,但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中,应以对比文件中公开的在先设计的外观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而不应以未公开的或者并不存在而是由在先设计通过变形演化推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故对请求人所称可推知的形状不予支持。因此在先设计1所示的单向弧面亭体与本专利双向弧面亭体的形状存在着显著的差别;亭体的表面设计不同,本专利为框架式设计,将玻璃窗、亭体护围做若干块状分隔,主视图所示面中部设置由一扇对开的玻璃门,而在先设计1则是在前端面与相邻两侧面形成近似反C型的内凹面;玻璃窗体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玻璃窗形状基本依框架体的结构和弧度形成,且在亭体中占据的面积较大,其与亭体立面的整体感较强,而在先设计1的前挡风玻璃和推拉窗所占亭体面积较小,且与亭体的反C型内凹面檐口区分明显;亭体顶面的窗户等设计不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上述诸多差别,特别是亭体的整体形状、表面设计以及占据亭体主要视觉面的玻璃窗体的设计差异,已对两者整体的视觉效果形成显著的影响,因此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亭体的一个面均采用了弧面设计,亭体上设置有玻璃窗体。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整体形状差别明显,本专利为双向弧面亭体,而在先设计1为单向弧面亭体;亭体的表面设计不同,本专利为框架式设计,将玻璃窗、亭体护围做若干块状分隔,而在先设计2的亭体表面较为简洁,仅设置有玻璃窗,因此分割感不明显;玻璃窗体的形状不同;玻璃门的设置位置不同;两者顶面的设计不同,本专利为水平面,而在先设计2带有倾斜角度,且两者顶面的窗户等设计也有所差别。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上述诸多差别,特别是亭体的整体形状、表面设计以及占据亭体主要视觉面的玻璃窗体的设计差异,已对两者整体的视觉效果形成显著的影响,因此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由于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与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此,其据此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35580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图1
图2 图3
图4
在先设计1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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