妆台(G-168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妆台(G-168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95
决定日:2008-10-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8172.X
申请日:2006-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东海
授权公告日:2007-0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荃乐
主审员:龙安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骆素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若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存在多处差异,且所述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两者为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08172.X号外观设计专利 (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妆台(G-1688)”,专利权人为黄荃乐。



针对本专利,黄东海(下称请求人 )于2008年6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02355224.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告日2003年1月1日)及视图放大页,共6页;

证据2:第99312772.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告日2000年7月5日)及视图放大页,共7页;

证据3:第200430097415.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告日2005年6月15日)及视图放大页,共5页;

证据4:第200530029343.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申请日2005年8月8日,公告日2006年11月15日)及视图放大页,共6页

证据5:第200530031658.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申请日2005年12月26日,公告日2006年11月15日)及视图放大页,共6页;

证据6:第200530031652.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申请日2005年12月26日,公告日2007年2月28日)及视图放大页,共6页;

证据7:第200530029649.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申请日2005年8月26日,公告日2006年6月21日)及视图放大页,共6页。

请求人的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两者总体外形上相同,梳妆台的桌台、抽屉、柜门、支撑部位,镜体的形状、图案、设计特点等细节大致相同,仅有的不同在于不太能够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地方,如两侧立柱上的装饰图案内容,该不同点在两件外观设计中仅占很小的部分,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观察产品的整体,进行综合判断,不难看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证据2、3也分别与本专利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6相比较,两者在总体外形上相同,梳妆台的桌台、抽屉、柜门、支撑部位,镜体的形状、图案、设计特点等细节大致相同,对于梳妆台这样的产品,在一般消费者容易引起注意的中央部位,两者设计特别近似,仅有的不同在于不太能够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地方,如抽屉的数量、两侧立柱上的装饰图案,该不同点在外观设计中仅占很小的部分,故证据6与本专利相近似,两者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依照同样的方法,证据4、5、7分别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其设计内容和特征大部分相同,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且它们的申请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产品相同,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本专利应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2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8月28日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7月29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详述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7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理由,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应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为由宣布本专利无效。



2008年7月29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同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此次口头审理。其间,明确如下事项:

(1)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人员没有异议;

(2)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证据4-证据7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是同一个人,应适用专利法第9条,双方对合议组依职权将无效理由由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变更为专利法第9条没有异议;

(3)请求人使用的证据与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7份证据相同,同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分别相对于证据4-证据7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其中分别以证据1、6作为最接近的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具体比对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详述,证据1中梳妆台由桌台和镜体两部分构成、镜体宽度比桌台宽度小、桌台上有抽屉三个、抽屉下方两侧对称的设计有柜门、没有柱腿、镜体中央是上拱形,所述内容与本专利对应结构皆相同,所不同的就是竖直方向有条纹,但这点区别很微小,不会影响消费者的判断,故证据1与本专利实际内容相近似,证据6梳妆台由桌台和镜体两部分构成、镜面宽度小于桌台宽度,所述内容皆与本专利相同,证据6中桌台是2个抽屉,数量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不会产生影响,本专利中易引起消费者注意之处是妆台镜面上部是大理石的花纹两边有一些雕花,证据6与本专利完全一样;

(4)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坚持认为本专利符合相关条款的规定,应予以维持有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此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作出审查决定。



二 、决定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 9条及第23 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 关于证据

证据1-证据3分别为第02355224.7、99312772.X和200430097415.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所述各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03年1月1日、2000年7月5日和2005年6月15日。由于其公开日期皆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3月31日),故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证据 4 - 证据 7 分别为第 200530029343.2、200530031658.0、200530031652.3 和200530029649.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证据6的专利权人皆为王自松,证据7的专利权人为尹显建,所述证据4-7的专利权人均不同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黄荃乐。所述证据的申请日分别为2005年8月8日、2005年12月26日、2005年12月26日和2005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06年11月15日、2006年11月15日和2007年2月28日和2006年6月21日。所述各证据的申请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日期皆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他人在先申请的专利,应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评价本专利的专利性。

(二) 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本专利

本专利为一种妆台,由桌台及桌台上的镜子组成,镜体宽度比桌台宽度小。上部镜子为长方形,四周设计有边框。镜子顶部边缘中央部分弧形向上凸起,两个顶角采用圆弧设计,且顶部边缘的长度与镜左右两边镜框距离相同。在顶部中央部位的边框中部有一内有图案的椭圆形镶嵌装饰物,两条凸起装饰线从镜子两侧向该椭圆形镶嵌装饰物方向延伸并在椭圆形装饰物上下两侧分别向上和向下弯曲形成环椭圆形镶嵌装饰物的造型。在两条凸起装饰线两端设置有多个装饰圆点 。位于椭圆装饰物正上方的装饰线以上的部分设置有三条竖向装饰线。镜子下边框设置有两条水平的凸起装饰线。镜左右两侧边框上端有树叶状装饰图案,底部也有装饰图案,两侧边框前部转角采用弧形转角。桌台由抽屉、柜及档板组成,桌台台面图案为四周条状中间点状花纹,台面两个前角采用圆弧设计。台面下方有一排共抽屉三个,抽屉上有圆形把手。两侧抽屉下方各有一柜,柜门门面上的图案与桌台台面图案相同,亦是四周条状中间点状。桌台正面、两侧边缘立柱上的装饰性设计与镜左右两侧边框上的设计相同,即立柱上端有叶状装饰图案,底部也有装饰图案。两个柜子之间位于中间抽屉以下的位置靠近桌面后方设置有竖向档板,档板高度约为桌台高度的1/2。两柜门下方各有两条水平的凸起装饰线,并有与柜体横截面大致相当的基座支撑所述柜体。(详见本专利图)



2.证据1及其与本专利的相近似性比较

证据1为一种妆台,由桌台及桌台上的镜子组成,镜体宽度比桌台宽度小。上部镜子为长方形,四周设计有边框。镜子顶部边缘中央部分弧形向上凸起,两个顶角采用飞沿设计,顶部边缘的长度略长于镜左右两边镜框距离。在顶部中央部位的边框中部有一椭圆形装饰物,两条凸起装饰线从镜子两侧向该椭圆形镶嵌装饰物方向延伸并在椭圆形装饰物上下两侧分别向上和向下弯曲形成环椭圆形镶嵌装饰物的造型。镜子下边框设置有两条水平的凸起线。镜左右两侧边框各有多条竖直平行的凹槽,边框下侧有基座,与镜子下边框设置的两条水平凸起线相连。桌台由抽屉、柜及档板组成,桌台台面前侧呈凹凸状。台面下方有一排共抽屉三个,抽屉上有一字形把手。两侧抽屉下方各有一柜,柜门门面上为类矩形图案。桌台正面、两侧边缘立柱上的装饰性设计与镜左右两侧边框上的设计相同,即多条竖直平行的凹槽。两个柜子之间位于中间抽屉以下的位置靠近桌面后方设置有竖向档板,档板高度约与柜高度相同。两柜门下方各有两条水平的凸起装饰线,并有与柜体横截面大致相当的基座支撑所述柜体。(详见证据1图)

本专利与证据1均为梳妆台的外观设计,它们的分类号皆为06-05,用途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

将本专利与证据1进行比较,主要不同处体现在:(1)镜顶部的设计,包括顶部边缘长度及其中部的装饰线图案;(2)镜两侧的边框及桌台两侧立柱的装饰图案;(3)桌台台面、抽屉及柜门表面的装饰性图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为:整体架构一致,即各设计均为台面上部正中为矩形镜体,台面下方有一排三个抽屉、两侧带落地置物部件的框架。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本专利及证据1中的梳妆台设计框架结构较为传统,属于惯常设计。对这类梳妆台,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是各细部设计及这些设计带给人们的整体视觉印象。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情况下,本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之处恰恰在于所述各妆台留给一般消费者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包括镜体周围、镜顶飞檐及桌台面、桌台下部抽屉和桌台两侧的装饰设计。故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证据2及其与本专利的相近似性比较

证据2为一种妆台,由桌台及桌台上的镜子组成,镜体宽度比桌台宽度小。上部镜子为长方形,四周设计有边框。镜子顶部边缘中央部分弧形向上凸起,两个顶角采用飞沿设计,顶部边缘的长度略长于镜左右两边镜框距离。在顶部中央部位的边框中部有一椭圆形装饰物,两条凸起装饰线从镜子两侧向该椭圆形镶嵌装饰物方向延伸并在椭圆形装饰物上下两侧分别向上和向下弯曲形成环椭圆形镶嵌装饰物的造型。桌台由抽屉及柜组成,桌台台面前侧呈凹凸状。台面下方有一排共抽屉三个,抽屉上有水滴形把手。两侧抽屉下方各有抽屉三个。两侧抽屉均有与抽屉横截面大致相当的基座支撑所述桌台。(详见证据2图)

本专利与证据2均为梳妆台的外观设计,它们的分类号皆为06-05,用途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

将本专利与证据2进行比较,主要不同处体现在:(1)镜顶部的设计,包括顶部边缘长度及其中部的装饰线图案;(2)镜两侧的边框及桌台两侧立柱的装饰图案,具体参见对本专利和证据2的描述语段的相应内容;(3)桌台台面、抽屉及柜门表面的装饰性图案;(4)本专利桌台下方两侧各有一柜,证据2桌台两侧各有四个抽屉。专利与证据2的相同点为:整体架构一致,即各设计均为台面上部正中为矩形镜体,台面下方有一排三个抽屉、两侧带落地置物部件的框架。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本专利及证据2中的梳妆台设计框架结构较为传统,属于惯常设计。对这类梳妆台,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是各细部设计及这些设计带给人们的整体视觉印象。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情况下,本专利与证据2的不同之处恰恰在于所述各妆台留给一般消费者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包括镜体周围、镜顶飞檐及桌台面、桌台下部抽屉和桌台两侧的装饰设计。故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证据3及其与本专利的相近似性比较

证据3为一种妆台,由桌台及桌台上的镜子组成,镜体宽度比桌台宽度小。上部镜子为长方形,四周设计有边框。镜子顶部边缘中央部分弧形向上凸起,两个顶角采用飞沿设计,顶部边缘的长度略长于镜左右两边镜框距离。在顶部中央部位的边框中部有一椭圆形装饰物,该椭圆形内有纵横交错线条,椭圆两侧有弧线形装饰条纹。镜子下边框设置有两条水平的凸起线。镜左右两侧边框上端有装饰性图案。桌台由抽屉、柜及档板组成,桌台台面为矩形。台面下方有一排共抽屉三个,抽屉上有一字形把手。两侧抽屉下方各有一柜。桌台正面、两侧边缘立柱上的装饰性设计与镜左右两侧边框上的设计相同,即立柱上端有装饰线图案。两个柜子之间位于中间抽屉以下的位置靠近桌面后方设置有竖向档板,档板高度约为柜高度的1/2。两柜门下方各有两条水平的凸起装饰线,并有与柜体横截面大致相当的基座支撑所述柜体。(详见证据3图)

本专利与证据3均为梳妆台的外观设计,它们的分类号皆为06-05,用途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

将本专利与证据1进行比较,主要不同处体现在:(1)镜顶部的设计,包括顶部边缘长度及其中部的装饰线图案;(2)镜两侧的边框及桌台两侧立柱的装饰图案;(3)桌台台面、抽屉及柜门表面的装饰性图案。专利与证据3的相同点为:整体架构一致,即各设计均为台面上部正中为矩形镜体,台面下方有一排三个抽屉、两侧带落地置物部件的框架。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本专利及证据3中的梳妆台设计框架结构较为传统,属于惯常设计。对这类梳妆台,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是各细部设计及这些设计带给人们的整体视觉印象。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情况下,本专利与证据3的不同之处恰恰在于所述各妆台留给一般消费者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包括镜体周围、镜顶飞檐及桌台面、桌台下部抽屉和桌台两侧的装饰设计。故本专利与证据3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3皆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 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1.证据4及其与本专利的相近似性比较

证据4为一种妆台,由桌台及桌台上的镜子组成,镜体宽度比桌台宽度小。上部镜子为长方形,四周设计有边框。镜子顶部边缘中央部分弧形向上凸起,两个顶角采用飞沿设计,顶部边缘的长度略长于镜左右两边镜框距离。在顶部中央部位的边框中部有一花形装饰物,该花两侧有浪线装饰条纹。镜左右两侧边框上、下端有装饰性图案,直线连通所述上下两端的图案。桌台由抽屉、柜及档板组成,桌台台面为类矩形。台面下方有一排共抽屉三个,抽屉上有弧形把手。两侧抽屉下方各有一柜。桌台正面、两侧边缘立柱上的装饰性设计与镜左右两侧边框上的设计相同,即立柱上、下端有装饰性图案,直线连通所述上下两端的图案。两个柜子之间位于中间抽屉以下的位置靠近桌面后方设置有竖向档板,档板高度约为柜高的1/2。两柜门下方有与柜体横截面大致相当的基座支撑所述柜体。(详见证据4图)

本专利与证据4均为梳妆台的外观设计,它们的分类号皆为06-05,用途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

将本专利与证据4进行比较,主要不同处体现在:(1)镜顶部的设计;(2)镜两侧的边框及桌台两侧立柱的装饰图案;(3)桌台台面、抽屉及柜门表面的装饰性图案。专利与证据4的相同点为:整体架构一致,即各设计均为台面上部正中为矩形镜体,台面下方有一排三个抽屉、两侧带落地置物部件的框架。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本专利及证据4中的梳妆台设计框架结构较为传统,属于惯常设计。对这类梳妆台,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是各细部设计及这些设计带给人们的整体视觉印象。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情况下,本专利与证据4的不同之处恰恰在于所述各妆台留给一般消费者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包括镜体周围、镜顶飞檐及桌台面、桌台下部抽屉和桌台两侧的装饰设计。故本专利与证据4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证据5及其与本专利的相近似性比较

证据5为一种妆台,由桌台及桌台上的镜子组成,镜体宽度比桌台宽度小。上部镜子为长方形,四周设计有边框。镜子顶部边缘中央部分弧形向上凸起,两个顶角采用飞沿设计,顶部边缘的长度略长于镜左右两边镜框距离。在顶部中央部位的边框中部有一椭圆形装饰物,该椭圆两侧有花纹状图案。椭圆形装饰物上方有沿其而设并延伸至镜框两端的麦穗状线条,椭圆形装饰物下方有沿其而设并延伸至镜框两端的线条。镜子下边框设置有多条水平的凸起线。镜左右两侧边框各有多条竖直平行的凹槽。桌台由抽屉、柜及档板组成,桌台台面为类矩形。台面下方有一排共抽屉两个,抽屉上有曲线形把手。两侧抽屉下方各有一柜。桌台正面、两侧边缘立柱上的装饰性设计与镜左右两侧边框上的设计相同,即立柱上多条竖直平行的凹槽。两个柜子之间位于中间抽屉以下的位置靠近桌面后方设置有竖向档板,档板高度约为柜高的1/2。两柜门下方各有两条水平的凸起装饰线,并有与柜体横截面大致相当的基座支撑所述柜体。(详见证据5图)

本专利与证据5皆为梳妆台的外观设计,它们的分类号皆为06-05,用途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

将本专利与证据5进行比较,主要不同处体现在:(1)镜顶部的设计,包括顶部边缘长度及其中部的装饰线图案;(2)镜两侧的边框及桌台两侧立柱的装饰图案;(3)桌台台面、抽屉及柜门表面的装饰性图案;(4)本专利台面下方有三个抽屉,证据5台面下方有两个抽屉。专利与证据5的相同点为:整体架构一致,即各设计均为台面上部正中为矩形镜体,台面下方两侧带落地置物部件的框架。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本专利及证据5中的梳妆台设计框架结构较为传统,属于惯常设计。对这类梳妆台,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是各细部设计及这些设计带给人们的整体视觉印象。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情况下,本专利与证据5的不同之处恰恰在于所述各妆台留给一般消费者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包括镜体周围、镜顶飞檐及桌台面、桌台下部抽屉和桌台两侧的装饰设计。故本专利与证据5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证据6及其与本专利的相近似性比较

证据6为一种妆台,由桌台及桌台上的镜子组成,镜体宽度比桌台宽度小。上部镜子为长方形,四周设计有边框。镜子顶部边缘中央部分弧形向上凸起,两个顶角采用飞沿设计,顶部边缘的长度略长于镜左右两边镜框距离。在顶部中央部位的边框中部有一椭圆形装饰物,该椭圆内侧由圆形图案及其两端花纹状图案构成,椭圆形装饰物两边有曲线延伸至镜框两端。椭圆形装饰物上方有长方形图案。镜子下边框设置有多条水平的凸起线。镜左右两侧边框分成两部分。桌台由抽屉、柜及档板组成,桌台台面为矩形。台面下方有一排共抽屉两个,抽屉上有曲线形把手,抽屉面上有矩形装饰图案。两侧抽屉下方各有一柜,柜面上有矩形装饰图案。桌台正面、两侧边缘立柱上的装饰性设计与镜左右两侧边框上的设计基本相同,即立柱分成上下两部分。两个柜子之间位于中间抽屉以下的位置靠近桌面后方设置有竖向档板,档板高度约为柜高的1/2。两柜门下方各有水平凸起装饰线,并有与柜体横截面大致相当的基座支撑所述柜体。(详见证据6图)

本专利与证据4-证据7均为梳妆台的外观设计,它们的分类号皆为06-05,用途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

将本专利与证据6进行比较,主要不同处体现在:(1)镜顶部的设计,包括顶部边缘长度及其中部的装饰线图案;(2)镜两侧的边框及桌台两侧立柱的装饰图案;(3)桌台台面、抽屉及柜门表面的装饰性图案;(4)本专利台面下方有三个抽屉,证据6台面下方有两个抽屉。专利与证据6的相同点为:整体架构一致,即各设计均为台面上部正中为矩形镜体,台面下方有一排三个抽屉、两侧带落地置物部件的框架。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本专利及证据6中的梳妆台设计框架结构较为传统,属于惯常设计。对这类梳妆台,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是各细部设计及这些设计带给人们的整体视觉印象。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情况下,本专利与证据6的不同之处恰恰在于所述各妆台留给一般消费者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包括镜体周围、镜顶飞檐及桌台面、桌台下部抽屉和桌台两侧的装饰设计。故本专利与证据6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证据7及其与本专利的相近似性比较

证据7为一种妆台,由桌台及桌台上的镜子组成,镜体宽度比桌台宽度小。上部镜子为长方形,四周设计有边框。镜子顶部边缘呈弧形,两个顶角采用飞沿设计,顶部边缘的长度略长于镜左右两边镜框距离。在顶部中央部位有一椭圆形装饰物,椭圆下方有沿椭圆延伸至镜框两端的条形装饰线。镜子下边框设置有两条水平的凸起线。镜左右两侧边框上端有装饰性图案,该图案下方有一延伸至框底端的竖线。桌台由抽屉、柜及档板组成,桌台台面为矩形。台面下方有一排共抽屉三个,抽屉上有一字形把手。两侧抽屉下方各有一柜。桌台正面、两侧边缘立柱上的装饰性设计与镜左右两侧边框上的设计基本相同,即立柱上端有装饰性图案,该图案下方有一延伸至底端的竖线。两个柜子之间位于中间抽屉以下的位置靠近桌面后方设置有竖向档板,档板高度约与柜高度相同。两柜门下方各有两条水平的凸起装饰线,并有与柜体横截面大致相当的基座支撑所述柜体。(详见证据7图)

本专利与证据4-证据7均为梳妆台的外观设计,它们的分类号皆为06-05,用途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

将本专利与证据7进行比较,主要不同处体现在:(1)镜顶部的设计,包括顶部边缘长度及其中部的装饰线图案;(2)镜两侧的边框及桌台两侧立柱的装饰图案;(3)桌台台面、抽屉及柜门表面瘀?装饰性图案。专利与证据7的相同点为:整体架构一致,即各设计均为台面上部正中为矩形镜体,台面下方有一排三个抽屉、两侧带落地置物部件的框架。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本专利及证据7中的梳妆台设计框架结构较为传统,属于惯常设计。对这类梳妆台,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是各细部设计及这些设计带给人们的整体视觉印象。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情况下,本专利与证据7的不同之处恰恰在于所述各妆台留给一般消费者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包括镜体周围、镜??飞檐及桌台面、桌台下部抽屉和桌台两侧的装饰设计。故本专利与证据7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总结

基于上述分析,本专利与证据4-证据7皆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本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分别相对于证据4-证据7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 、决定

维持 200630008172.X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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