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淋浴喷头(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74
决定日:2008-11-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4978.2
申请日:2005-08-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宣城市德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贤良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点为常规的喷头均具有的结构,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而二者之间的差别是一般消费者区别该类产品的视觉瞩目点,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114978.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淋浴喷头(B)”,申请日为2005年8月22日,专利权人为蔡贤良。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宣城市德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申请的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430079131.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中的淋浴喷头均由头部和握持部组成,头部的喷水板上均有喷水孔且其周边轮廓均呈圆形,握持部均为直杆状,其与供水管连接的一端均设置螺纹头,其另一端均与头部连接,由此可知,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1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口头审理,且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认为经整体判断,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430079131.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提莲蓬头”,申请日为2004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内容与公报一致,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8月22日)之前,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附件1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提莲蓬头,即淋浴喷头,与使用本专利的产品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中的产品由圆盘形喷头和近似半圆柱形的手柄组成,喷头与手柄的连接部延伸至喷头背面,呈较小的外凸圆盘形;喷头正面中心圆圈内外均有多个喷水孔,圆圈外的喷水孔分呈四个的扇形区域;喷头正面下端中心有一梭形部位;手柄正面为圆柱形面,其中间有一纵向长方形,手柄背面呈平面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中的产品由圆盘形喷头和圆柱形手柄组成,喷头正面布满多个喷水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均由圆盘形喷头和手柄组成,且喷头正面均有多个喷水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手柄近似半圆柱形,在其圆柱面上有纵向长方形图案,而在先设计为圆柱形,其上无图案;本专利喷头正面的喷水孔呈区域划分、下端中心有梭形部位,喷头背面有外凸的圆盘面,而在先设计无上述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由正面有多个喷水孔的圆盘形喷头和手柄组成,但常规的喷头均具有上述结构,故其为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设计内容,而二者在喷头的具体形状、喷水孔的分布以及手柄的形状或图案上的差别是一般消费者区别该类产品的视觉瞩目点,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故而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1497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