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淋浴器调节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73
决定日:2008-12-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3493.1
申请日:2005-07-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宣城市德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贤良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二者立柱及主杆本身的形状、立柱与主杆相接处的设计以及立柱上相关部件的形状均有所不同,已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113493.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淋浴器调节杆”,申请日为2005年7月25日,专利权人为蔡贤良。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宣城市德思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申请的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53005492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中的外观设计均由立柱和弯杆构成,且从侧面看整体形状大致呈“L”形,立柱与弯杆的形状及其上设置的结构均相同,故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1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8月18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材料(编号续前):
附件2:网络下载的000319728-0004号欧洲共同体外观设计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6页;
附件3: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4:网络下载的000035241-0019号欧洲共同体外观设计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附件5:附件4的中文译文,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6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9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附件材料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对于请求人上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口头审理,且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将附件1适用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提交附件2至附件5时并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理由,应当不予考虑上述附件。关于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53005492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升降杆(SB1240)”,申请日为2005年3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11日。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内容与公报一致,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7月25日)之前,属于在先申请在后公告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2至附件5为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的材料,在提交上述附件时请求人并未结合其内容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且在规定期限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的规定,合议组对上述附件不予考虑。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附件1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的使用产品为升降杆,根据其视图显示的内容并参考其分类号得知,其为淋浴器的升降杆,与使用本专利的产品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中的产品包括横截面形状均近似椭圆形的立柱与主杆,主杆稍显弯曲,从侧面看,产品大致呈“L”形;主杆一端、主杆与立柱的连接处及立柱底端均有一装饰套,立柱上侧有一左右有圆柱孔的部件,立柱背面有三个凸出部件,主杆一端下侧有一喷水接口。(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中的产品立柱与主杆成一体,二者横截面形状均近似中间有凸出的长方形,二者相接处呈弧线弯曲状,从侧面看,产品大致呈“L”形;立柱中上侧有一向外伸出的部件,立柱背面有两个凸出部件,主杆一端下侧有一喷水接口。(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均包括立柱与主杆,且从侧面看,产品大致均呈“L”形,主杆上均有喷水接口。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立柱及主杆的横截面均似椭圆形,而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均似中间外凸的长方形;本专利的主杆与立柱相接部位呈钝角且有一装饰套,而在先设计的主杆与立柱为一体且其之间相接部位呈弧线弯曲状;本专利立柱上侧的部件未凸出于立柱之外且左右两端有圆孔,而在先设计中上侧的部件向外伸出;本专利立柱背面外凸的部件有三个,而在先设计为两个。合议组认为,从上述比较可知,虽然二者大致均呈“L”形,但由于二者立柱及主杆本身的形状、立柱与主杆相接处的设计以及立柱上相关部件的形状均有所不同,已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故而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1349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1
在先设计附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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