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示柜(GN3150TN)-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展示柜(GN3150TN)
决定号:12773
决定日:2008-12-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45470.3
申请日:2006-1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雅申
授权公告日:2007-10-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玛丽亚?阿德莱德?卡萨尼
主审员:刘路尧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展示柜产品的前面板部分中局部的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并且其侧板部分和背板部分属于不容易看到的设计变化。根据整体观察、综合考虑的原则,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的上述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故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3日授权公告的、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展示柜(GN3150TN)”的第200630145470.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帕迪尼?马尔科、玛丽亚?阿德莱德?卡萨尼,后变更为专利权人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玛丽亚?阿德莱德?卡萨尼。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孙雅申(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声称的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登记编号:SBS-CE-04052802,制订日期:2004年5月28日)及相关文件(包括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与该公司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设立)和年检情况打印件,共11页;

附件2: CE标准符合性证明书(出证日期:2004年6月30日,型号:PA2100TN, PZ2600TN, PA3100TN, PZ3600TN, U-GN2100TN, U-GN3100TN, U-GN4100TN)的中文文件和英文文件复印件, EMC测量和测试报告(型号:GN3100TN)的中文文件复印件,名称为“LVD MEASUREMENT AND TEST REPORT”(标有“Model:GN3100TN”字样)的英文文件附被测设备(型号:GN3100TN)照片及中文译文的复印件,CE标准符合性证明书(出证日期:2004年6月30日,型号:GN3100BT, GN2100BTM, GN4100BTZ1.2)的中文文件和英文文件复印件,LVD测量和测试报告(型号:GN3100BT)的中文文件和英文文件附被测设备(型号:GN3100BT)照片及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6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的专利权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参加“第七届青岛国际酒店用品及设备博览会”、“2006青岛国际清洁清洗及洗涤设备技术博览会”和“2006青岛国际烘烤工业及烘培原辅料博览会”的展会宣传册封页及封底复印件,封页上标有“展会时间:2006年6月2日-5日”字样,共2页;

附件4:(2008)莱州证民字第3号公证书(包含照片1页)复印件,共5页,公证日期为2008年1月4日;

附件5:“Witness Statement”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专利权人之一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与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有购销合作关系,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通过设计、生产完成的产品“展示柜(GN3150TN)”出售给方正亚洲有限公司转销到意大利等国内外各地,本专利与莱州宏泰电器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是相同或相似的,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中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又于2008年5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6: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Marco Pardini先生是该公司总裁的证明的中文文件和英文文件的复印件、Marco Pardini的护照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附件4及其“见证声明”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7:请求人声称的关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从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产品的相关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1页。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A: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证明宏泰电器生产的产品根据出口标准检测,都在特定关系人之间进行,不构成使用公开;附件3没有产品介绍,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参展;附件4是本专利申请日后形成的公证书,仅由宏泰电器口述说明2006年前生产和参展,无法证明申请日前公开使用;附件5未经公证认证,不予认定,即使该附件真实有效,也仅能说明本专利产品在国外销售,不能证明在国内公开使用。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8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上述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文件:

请求人声称的附件1中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合同的原件,实际为打印件,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骑缝红章,共3页,以及上述复印件的再次复印件,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共3页;

请求人声称的附件1中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共6页;

请求人声称的附件1中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设立)和年检情况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其上盖有“四川省工商局经济信息中心微机档案查询专用章(仅供参考)”红章及骑缝红章,共2页;

附件2中 LVD测量和测试报告(型号:GN3100BT)附被测设备(型号:GN3100BT)照片的英文文件原件,共1册;

附件3展会宣传册的原件,共1册;

附件4公证书的原件,共1册;

附件5的原件,其中第2页上有“Marco Pardini”签字,共2页;

附件6中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Marco Pardini先生是该公司总裁的证明的英文文件原件,共1页;

请求人声称的附件6中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其上盖有“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红章,共1页;

请求人声称的附件7中关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从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产品的相关文件中英文文件和提货单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共13页。

合议组当庭核实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上述文件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及规定期限内提交的附件的一致性,专利权人对两者的一致性无异议。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补充证据,即附件B:(2008)青市中证民字第004665号公证书的原件,共1册。

口头审理中出具附件6中“见证声明”的证人Marco Pardini出庭,证人认为附件6中“见证声明”记载的日期2006年11月是其申请专利的日期。请求人认为:当庭提交的文件均为原件;附件A的协议书、附件7中日期为2006年10月24日的页、日期为2006年1月23日的页、日期为2005年3月12日的页中标有“GN3100”、附件6的“见证声明”可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国内销售;附件2中 LVD测量和测试报告(型号:GN3100BT)附被测设备(型号:GN3100BT)照片、附件4中公证书所附照片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是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附件2认证不能证明国内公开使用;附件3不是公开出版物,没有出版时间和出版者;附件7中日期为2006年10月24日的页、2006年1月23日的页、日期为2005年3月12日的页中标有“GN3100”字样不能确认是本专利产品;附件6的“见证声明”不能佐证;本专利与上述附件所提供的照片面板不同。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于2008年4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随后又于2008年5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附件6、7。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的规定,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由于2008年5月17、18日为法定节假日,故本案中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期限届满日应当为2008年5月19日,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附件6、7予以接受。

附件3是宣传册,其封页上记载有“第七届青岛国际酒店用品及设备博览会”、“2006青岛国际清洁清洗及洗涤设备技术博览会”和“2006青岛国际烘烤工业及烘培原辅料博览会”的内容,封页和封底上记载有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内容,封底最下方还记载有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根据该宣传册的内容可以得知,专利权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在宣传册上做广告并附有其联系方式,其目的在于向所述博览会的参展者进行广告宣传,专利权人未否认曾在宣传册上做广告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宣传册的封页上记载有“主办机构:山东省旅游局…”、“展览地址:青岛国际会展中心”的内容,并且该宣传册的主要内容为参展企业名录明细,由此可知,所述博览会是在国内举办的面向社会公众的展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宣传册的内容由于所述博览会的举行而散发给社会公众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该宣传册的封页上记载了展览时间“2006年6月2日-5日”,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展览时间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宣传册最迟于2006年6月5日公开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没有产品介绍,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参展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附件3宣传册的散发使得所述图片已经被公开,而所述图片示出的产品是否参展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外观设计的相同或相近似性判断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附件3宣传册的封底右下角的图片所示无遮挡的展示柜(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对比。

本专利图示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简要说明省略其他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所示的展示柜整体呈六面长方体,从主视图可以看出,其前面板部分从左至右均匀分为具有一个面板的第一部分、具有三个等分面板的第二部分、具有两个等分面板的第三部分和具有栅格的第四部分,柜下有柜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展示柜仅示出了前面板部分和较少的上面板部分,但可以确认其整体呈六面长方体,从图片可以看出,其前面板部分从左至右均匀分为具有两个等分面板的第一部分、具有三个等分面板的第二部分、具有一个面板的第三部分和具有栅格的第四部分,柜下有柜脚。(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两者的整体形状、柜脚、前面板部分的分隔比例以及前面板部分的第二部分、第四部分基本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的前面板部分的第一部分具有一个面板、第三部分具有两个等分面板,并且本专利的后视图示出了展示柜的侧板部分和背板部分,在先设计的前面板部分的第一部分具有两个等分面板、第三部分具有一个面板,所述图片未示出展示柜的侧板部分和背板部分。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中前面板部分的第一部分、第三部分有所不同,但是,上述两部分位置的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并且本专利中侧板部分和背板部分属于不容易看到的设计变化。根据整体观察、综合考虑的原则,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的上述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判断,两者应当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由于已经根据上述证据评述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63014547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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