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立体拼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74
决定日:2008-11-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17238.2
申请日:2002-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虹猫蓝兔卡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庄世鸿
主审员:葛永奇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吴通义
国际分类号:A63F9/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因此这样的发明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9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立体拼图”的第02117238.2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4月18日,专利权人为庄世鸿。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立体拼图,其特征在于:包括由空腔立体产品分割成的多个片体,每个片体的分割面均为通过立体产品中心的截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拼图,其特征是所述的空腔立体产品壁厚均匀,即分割而成的片体的厚度相同。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立体拼图,其特征是所述的相邻两个片体的连接边缘分别设有形状相配合的凸起和凹槽。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立体拼图,其特征是所述的凸起和凹槽为圆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虹猫蓝兔卡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及以下证据:
证据1:美国专利文献US5842697A,公开日为1998年12月1日,英文,复印件共12页,及其权利要求1-7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01207956.1,授权公告号为CN2487420Y,申请日为2001年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24日,专利权人为巫佑丰,复印件共1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08年5月8日,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全文的中文译文共9页,并补充陈述了意见,同时指出其所述的意见以本次提交的内容为准。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综合证据1的权利要求14、15和16以及说明书附图7和8,其公开了一种技术方案:使用多片片体,通过片体与片体连接之间的设定小于360度的角度和片体与片体之间的互锁关系连接构成一个自我支撑的封闭的多面体球体。证据2权利要求1公开的组成拼图的各拼片都具有与球体表面相同的曲率,具有可相互拼合的外形,且可相互拼合成一个连续完整的球形曲面。证据1和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以及证据与公共常识的任意组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限定权利要求1的空腔立体产品壁厚均匀,即分割而成的片体的厚度相同,该技术特征并没有带有特殊技术效果,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限定了权利要求1或2中相邻两个片体的连接边缘分别设有形状相配合的凸起和凹槽。证据1的图1、2、7和8表明各片体的凸起和凹槽相互镶嵌连接,形成很强的互锁力使各片体自我支撑,非常坚固从而构成球体。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8行公开了“将各拼片的数量设计成恰可组成一完整的球体,各拼片具有可相互拼合的外形,各拼片具有与该球体表面相同的曲率”,且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带来特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限定权利要求3中所述凸起和凹槽为圆形,证据1中公开了该技术手段,且这一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描述了所述的凸起和凹槽为圆形。而圆形是一个封闭的图形,连接边缘设置成圆形造成拼图的每一个片体无法相互正常连接,拼图无法完成。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4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008年5月29日,请求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30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一)和(二)提交了补正书,再次提交了其曾分别于2008年4月8日和2008年5月8日提交过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其中仅修正了请求书中的请求人名称,未作其它修改。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8年5月2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全文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
1、请求人在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号为“02117328.2”,专利权人庄世鸿无此专利,因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庄世鸿的名称为“立体拼图”的02117238.2号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
2、即便请求人是对专利号为02117238.2的发明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1) 证据1中没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每个片体的分割面均为通过立体产品中心的截面”技术方案的启示,从证据1的附图7和8更无法显示出以上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内容具有创造性。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24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创造性的已有技术方案。(2)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亦具有创造性,此技术方案可以节约制造成本。(3)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或2作进一步的限定,在权利要求1和2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4)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也具有创造性。
3、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中圆形“凸起和凹槽”是相对于“尖锐形”的“凸起和凹槽”而言的,即指呈圆滑形状的曲线,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6行清楚地写到“片体2的连接边缘分别设有圆形的凸起3和凹槽4,拼装时,相互嵌入拉紧”,在结合附图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完整地理解此内容。
2008年8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1的中文译文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于2008年10月7日进行的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并出示了其原件,合议组将证据3的复印件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
证据3:“焊接手册”,第3卷 焊接结构,中国机械工程学会焊接学会,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年1月第2版第3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1009-1023页,复印件共18页。
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 针对专利权人指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专利号与本专利的专利号不一致的问题,请求人确认其请求无效的专利为02117238.2号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专利号是输入错误,在提交补正书时已经修改为正确的专利号,无效宣告请求书所附的02117238.2号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以及无效宣告请求书具体理由的描述均与该正确的专利号一致,而且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写也为该正确的专利号。
(2) 请求人当庭要求增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并指出增加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属于对明显与证据不相对应的理由进行变更。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增加上述无效宣告理由超过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的期限,应不予考虑。
(3)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请求人提交证据3超过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证据3的出版时间为2005年1月,不属于现有技术。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提交证据3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其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予考虑。
(4) 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在陈述意见时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翻译准确性,确认证据1的译文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为准。
(5) 请求人确认评价权利要求1-4时的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且指出如此使用是因为证据2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不能用于评价创造性,因此作出变更。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使用方式是超出了无效请求的范围。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7日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坚持认为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主体对象是专利号为02117328号专利,而非本专利,且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8年11月7日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专利号存在笔误,有证据表明宣告无效所针对的对象就是本专利,且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每片片体的分割面均为通过立体产品中心的截面,而对于不同的立体图形,其具体的分割面均需具体设计,而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充分公开如何在立体产品表面进行分割以产生这些分割面,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宣告无效的是第02117328.2号专利权,因此,针对第02117238.2号专利的本无效请求案应予以驳回。对此,合议组经核实发现在中国专利文献中并不存在02117328.2号发明专利,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写的该专利号显然是错误的;而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具体无效理由部分均写明了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庄世鸿,发明专利名称为“立体拼图”,且在其正文具体无效理由部分记载有专利号02117238.2,无效宣告请求书还附有其所针对的第02117238.2号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综合上述信息可以唯一推知本无效宣告请求所针对的应当是02117238.2号发明专利。因此,对于专利权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本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涉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增加这些无效理由超出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而且对于其中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而言,既非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而增加,也不是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
对于请求人当庭增加的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指出其属于对明显与证据不相对应的理由进行的变更。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将证据2与证据1结合使用评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指出证据2的权利要求1公开了组成拼图的各拼片都具有与球体表面相同的曲率,具有可相互拼合的外形,且可相互拼合成一个连续完整的球形曲面。然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2款陈述的具体无效理由为“证据2附图6、7和说明书第2页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2中两个半球的结合公开了两个立体产品的分割面通过立体中心的技术特征”。由于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评述创造性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评述新颖性时依据的是证据2的不同内容,评述新颖性时使用的证据2的内容并未在其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使用,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并未提出过,因此,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涉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并不属于对明显与证据不相对应的理由进行的变更。因此,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2的规定,对请求人当庭增加的上述无效理由均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以及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并没有提出将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因此,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应不予考虑。然而,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时所使用的证据1的内容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作出具体说明,并揭示了权利要求1-4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的区别,因而目前将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的证据使用方式并未引入新的内容,况且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第2页第17-20行也有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以及证据与公共常识的任意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应表述。而且,如果未将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加以考虑,请求人或其他人可能藉此提起另一针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这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亦降低行政效率。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予以考虑。
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二) 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针对证据1所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本决定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为准。由于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未结合证据2坚持其他无效理由,而如前所述,对于前述涉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因此本决定对于证据2不再作评述。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3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其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本决定对证据3不再作评述。
(三)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描述了所述的凸起和凹槽为圆形,致使拼图无法完成,因此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中描述的凸起和凹槽是能够相互配合的,其作用是将两个相邻片体拼装在一起。如果其中所述的“圆形”指几何学意义上的正圆形,则所述凸起和凹槽无法相互配合,这与两者“相互配合”的限定相矛盾,也无法将两个相邻片体拼装在一起。因此将所述“圆形”理解为正圆形是不合理的,在不可能将所述“圆形”解释为正圆形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正确地理解其含义是指所述凸起和凹槽的边缘是圆滑而非尖锐的弧线。而且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和2均表明所述凸起和凹槽并非几何学意义上的正圆形,仅仅是具有圆滑的弧线边缘。因此所述“凸起和凹槽为圆形”的描述并不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发明的技术方案。
对于请求人于2008年1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指出的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具体理由,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以及在口头审理时均没有提出过这些理由,因此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2的规定不予评述。
因此,对于请求人有关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四)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因此这样的发明是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立体拼图,其特征在于:包括由空腔立体产品分割成的多个片体,每个片体的分割面均为通过立体产品中心的截面。证据1权利要求14涉及一个智力拼图,包括以下部分:大量坚硬的平面拼板;大量有咬合边缘的互扣的成对拼板,每一拼板与相邻的拼板之间扣合,并形成自我支撑的连续的表面;并且至少每个所述的拼板形成一个顶角,此顶角有一个预定的角度;其中至少三个拼板相互扣合,形成互扣的拼板,最后在某个公共点交汇,形成相互环绕的连续的表面,当把公共点作为互扣的拼板的顶角的顶点时,所述的所有顶角的总和测得小于360(。权利要求15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4中所述的智力拼图形成多面体的表面。权利要求20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4中的所述的智力拼图中的多面体表面是封闭的,且其顶点位于外接球上,至少一半的咬合边缘的互扣的成对拼板拥有凸形拼板以及相应的同等大小或稍小的凹形拼板。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其中所述片体限定为“由空腔立体产品分割成”并不能使所述片体本身以及最终拼装成的立体拼图在结构上有别于证据1中的智力拼图,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每个片体的分割面均为通过立体产品中心的截面。该技术特征从几何学和力学原理上保证了拼装成的立体产品可承受一定的压力,稳定可靠(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5-7行)。然而,立体拼图的结构稳定性显然是人们所需要的,在此需求下,保证每个片体的分割面均为通过立体产品中心的截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几何学和力学常识,因为每个片体的分割面均为通过立体产品中心的截面时,可以保证施加于立体产品的、来自相对方向且都通过立体产品中心的力相互抵消,从而保证立体产品的稳定性。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限定权利要求1中所述空腔立体产品壁厚均匀,即分割而成的片体的厚度相同,权利要求3限定权利要求1或2中所述相邻两个片体的连接边缘分别设有形状相配合的凸起和凹槽,这些特征均已公开于证据1或者为公知常识(参见证据1的附图3或附图7、权利要求19或20),因此权利要求2和3与证据1的区别仍在于权利要求2和3中“每个片体的分割面均为通过立体产品中心的截面”,与权利要求1同样的道理,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限定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凸起和凹槽为圆形,而将所述凸起和凹槽作成圆形即圆滑而非尖锐的弧线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2117238.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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