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玻璃(流金岁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45
决定日:2008-12-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34840.5
申请日:2003-0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州建东玻璃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8-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从本专利公开的视图及简要说明可以认定,本专利是不限定边界的平面玻璃的图案设计,可以推导出确定的平面玻璃产品。同时不能从附件1所公开的纺织面料的图案说明本专利的图案已在玻璃生产领域被广泛使用。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用途不相同,不具有可比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13日授权公告的03334840.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玻璃(流金岁月)”,其申请日是2003年1月7日,原专利权人是李金钟,后变更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福州建东玻璃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0年第五期《中国轻纺面料花样图集(五)》杂志的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及相关内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只有主视图,外观设计的侧面及后面不确定,同时本专利在简要说明中载明“无限定边界”,因此是一种形状及图案不特定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时本专利仅仅是众多不规则十字交叉在一起的痕线的图案在玻璃产品上的应用,从公知常识及附件1可知这种图案早已被应用在各种装饰领域。因此本专利不是一种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本专利是以玻璃材料为载体的图案设计,而这种图案设计早已公开且为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1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9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玻璃(流金岁月)”与轻纺面料图案是不同类别的外观设计,二者不具有可比性,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9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口头审理当庭陈述意见或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在坚持原有主张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相关页所示的图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玻璃单元去掉图案就是一个方格,没有任何的设计要点,而这种图案是本领域中司空见惯的图案,不属于新的设计,同时本专利的外轮廓不确定,不适于工业应用。专利权人认为外观设计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为准,本专利授权公报的照片是平面的,一面视图足以表示本专利,其它视图不受保护。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产品名称为“玻璃(流金岁月)”,其公开了一幅主视图,简要说明载明:“1、本图案无限定边界;2、省略其它视图。”(详见本专利附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只有主视图,其侧面及后面因为没有表明而不确定,因此不是一种形状及图案确定、唯一的产品,同时结合附件1说明本专利所使用的图案早已公开,不是新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3节规定“平面产品的单元图案两方连续或四方连续等而无限定边界的情况”可以在简要说明中写明。从本专利公开的视图及简要说明可以认定,本专利是不限定边界的平面玻璃的图案设计,就单纯图案的外观设计而言,其应提交单元图案的设计内容,本专利的主视图已清晰显示了该单元图案,并且在简要说明中写明了省略视图的原因,符合审查指南中有关视图提交规范的规定,其保护范围确定,可以推导出确定的平面玻璃产品。同时不能从附件1所公开的纺织面料的图案说明本专利的图案已在玻璃生产领域被广泛使用,因此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采信。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0年第五期《中国轻纺面料花样图集(五)》杂志的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及相关内页的复印件,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该杂志的原件完整,所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中的相应页一致,该杂志的出版信息页记载有刊号、出版者等信息,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及公开性予以认定,出版时间为2000年1月,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月7日)之前,因此附件1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4.相同与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是玻璃的外观设计,附件1的第462页右侧公开了一款编号为“3802”的纺织面料的外观设计,二者产品的用途不同,属于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产品,不具有可比性,本决定不再对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评述。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333484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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