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强化的自行车避震前叉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87
决定日:2008-12-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1617.X
申请日:2002-07-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琛
授权公告日:2003-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杰克
主审员:张娅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B62K 2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现有技术披露,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的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两篇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名称为“强化的自行车避震前叉装置”、专利号为02241617.X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林杰克。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强化的自行车避震前叉装置,包括设于两侧的前叉管,于该前叉管内部设有避震装置,其特征在于:两前叉管的顶端分别具有一开口,两套接管下端经由该开口分别伸设于该两前叉管之中,两套接管上端固定连接于一叉肩部,一桥梁部连接于两前叉管相对内侧之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的自行车避震前叉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桥梁部与两前叉管的顶端内侧连成一体。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的自行车避震前叉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叉肩部、桥梁部与两前叉管的轴线是位在同一直线上。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的自行车避震前叉装置,其特征在于:于两前叉管上分别设有刹车座。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的自行车避震前叉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叉肩部两侧设有穿孔,并且每一穿孔各伸设一螺合元件,该螺合元件分别与套接管螺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武琛(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 99248183.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1日(以下称证据1);
附件2:专利号为ZL 00265400.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7日(以下称证据2);
附件3:专利号为ZL 00232971.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2日(以下称证据3);
附件4:台湾轮彦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出具的声明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该相关材料涉及《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2000~2001年版(请求人声称其于2000年4月5日出版公开)封面、第40、208页、封底及《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2002~2003年版(请求人声称其于2002年4月8日出版公开)封面、第21、242、273、274页、封底(以下称证据4);
附件5: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深证内贰字第9731号公证书复印件(以下称证据5);
附件6:专利号为ZL 00205172.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9日(以下称证据6)。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和证据5的原件。请求人认为在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时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采用证据1和证据4、证据5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3的作用与证据1一样,证据6用来评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专利权人还认为,证据4中所涉及的出版物为台湾出版,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但未办理相应的证明手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公证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公证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该网络证据所公开的内容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第9616号审查决定。(下面简称第9616号决定),该决定认定如下:
1、关于证据
证据1-3、6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它们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证据4-5:在口审过程中,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中所涉及的出版物为台湾出版,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但未办理相应的证明手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的公证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该网络证据所公开的内容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对上述质疑,请求人的解释为:证据4是出版商作出的声明,有台湾地方法院进行的公证并有公证人签字盖章。另外,请求人主张证据5是为了进一步证明证据4中所涉及产品的结构。
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具体地说:对当事人提交的在台湾形成的证据,应当先由当事人在台湾进行公证,并取得公证书正本,再通过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台湾海基会寄送的副本进行比对,相互认证后确认其真实性。不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三种情况为:1)该证据是能够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2)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3)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
对于证据4和5,合议组认为:证据4明显不是其中的第1)、3)两种情况,并且除了证据5之外,请求人也没有其他足以证明证据4真实性的证据。证据5是公证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网络证据,鉴于网络内容本身的易变性和不稳定性,证据5不能与证据4一起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单凭证据5不足以证明证据4的真实性。由于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4既没有履行上述相关的证明手续,证据4又不属于不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三种情况,故合议组对该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证据4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且,由于证据5是公证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网络证据,所以证据5所公开的内容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使用。
2、关于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确认,在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时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作用与证据1一样,而证据6用来评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故合议组仅对证据1、2、3是否分别单独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证据1、2、3分别与证据6的组合是否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予以评述。
证据1公开了一种快速组装避震簧的自行车前叉,包括设于两侧的外管,外管内部设有避震结构,两外管的顶端分别具有一开口,两内管下端经由外管开口分别插入两外管内,两内管上端固定连接于横向肩座,一桥梁部连接于两外管之间。
证据2公开了一种复合套组吊线架的前叉,包括设于两侧的外管,外管内部设有缓冲结构,两外管分别套设于内管底部外,两内管分别穿置锁设于前叉肩部上,一吊线架连接于两外管之间。
证据3公开了一种前叉避震装置,包括设于两侧的外管,外管内部设有缓冲块和缓冲器,两外管分别轴套在内管的外围,两内管上端固定连接于上叉架,一桥杆跨接联结两个外管。
证据6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前叉调整螺栓,其中自行车前叉调整螺栓籍由一外接螺帽置于前叉管最顶端螺纹中,外接螺帽内、外环面上分别制有内、外螺纹,外接螺帽用来压紧或松弛前叉管内弹簧圈及避震元件的调整螺栓。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下称对比技术方案1)相比,证据1中的外管、避震结构、内管和横向肩座分别相应于本专利的前叉管、避震装置、套接管和叉肩部,其作用是相同的,只是名称的表述不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技术方案1的区别在于:桥梁部连接于两前叉管相对内侧之间。证据2、3、6未公开亦未启示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通过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难理解到,本专利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而使得避震前叉的结构强度提高,具有赛车前叉的双重定位功能,且外观简捷利落,不会有多余的突出结构来造成安全顾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无论将证据1、2、3、6单独使用还是以任何方式组合使用,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均无法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3和6中的已有技术及其任何组合方式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故该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616号决定宣告维持0224161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16号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9616号决定。
专利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第9616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请求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1192号行政判决。在该判决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域外形成的证据4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但该出版物有明确的出版文号且装订印刷精美、其内容量很大,已经能够初步证明其真实性。被告(即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以证据4不符合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公正认证手续为理由,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的做法不妥。证据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第9616号决定对证据4的认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一中行初字第1192号行政判决不服而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在该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4系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出版物,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方可作为证据使用。虽然被上诉人(即请求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手续有所欠缺,但是,其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交新的证据对该证明手续进行补充。本院认为,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的角度出发,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可。但原审法院以该出版物有明确的出版文号且装订精美、其内容量很大?o由,认定已经能够初步证明其真实性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原审第三人(即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6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要求双方当事人于指定时间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参加本案的口头审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将口头审理改期至2008年11月7日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出席。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证据使用方式如下:(1)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4的结合或者证据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3、5、6中被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中《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2002~2003年版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无中文译文,不能确定其出版时间等内容,因此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第9616号决定认定:证据1-3、6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5所公开的内容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使用。对上述认定双方当事人都未在诉讼程序中提出任何异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认定:证据4具备真实性,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无中文译文,不能确定其出版时间等内容,因此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经查,证据4中的《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2000~2001年版第40页有“Published on:5 April,2000”字样,《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2002~2003年版第21页有“Published on:8 April,2002”字样,且证据4所附的轮彦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中也用中文记载了上述两份《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的出版日期分别为“二???年四月五日及二??二年四月八日”。据此可以确认证据4中的两份《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出版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而且请求人仅以证据4中的图片作为证据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可以解读出图片所记载的信息,因此即使请求人未提供文字部分的中文译文也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该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
综上,证据1-4、6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4的结合或者证据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3、5、6中被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
2.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行车避震前叉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快速组装避震簧的自行车前叉,包括前叉本体4、两内管1、两外管2及两组避震结构3。前叉本体4具有立管41,于立管41底端固接横向肩座42。两内管2朝下平行固接于横向肩座42两侧,并以插入外管2内,两组避震结构3分别装置于两组内、外管1、2之间。(参见证据1第20行-第3页第4行,附图3、4)
其中证据1公开的外管2、避震结构3、内管1和横向肩座4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前叉管、避震装置、套接管和叉肩部。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一桥梁部连接于两前叉管相对内侧之间。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自行车前叉具有简洁的外观,不会有多余的突出结构造成安全顾虑。
证据4第274页标注有“PZ-F06”的图片是一幅关于自行车前叉管的立体图,其中在两前叉管相对内侧之间连接有一个桥梁部,即证据4公开了前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看出证据4的前叉外观简洁过渡光滑,没有突出的结构,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由此可见证据4已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两套接管下端经由该开口分别伸设于该两前叉管之中”。证据4只是图,看不出是前叉管,也看不出具体结构。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3-4行的记载“两内管1…插入外管2内”和证据1的附图3、4所示可知,证据1公开了上述特征。证据4虽然只有图,但是该图是刊登在《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上的图片,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应有的知识水平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图片表示的是自行车中的前叉装置。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2关于权利要求2-4
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该桥梁部与两前叉管的顶端内侧连成一体”、 “于两前叉管上分别设有刹车座”同样被证据4第274页中标注有“PZ-F06”的图片公开。而且该图片显示,套接管穿过叉肩部插入前叉管,因此可以确定叉肩部与前叉管的轴线是位于同一直线上,即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如下技术特征“该叉肩部与两前叉管的轴线是位在同一直线上”。权利要求3还限定了“桥梁部”的轴线也位于该直线上,从本专利说明书可知,该特征是为了避免有多余的突出结构。如前所述,证据4中“PZ-F06”的图片所示的前叉装置过渡光滑,没有明显的突出结构。从优化力量传递方面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桥梁部与两前叉管的轴线设在同一直线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仅有图片没有文字,从图中看不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没有文字说明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其应有的知识水平可以确定图片记载的某些信息,例如确定图中表示的部件及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等,这些信息是从附图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的规定,能够从附图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应当属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证据4第274页中标注有“PZ-F06”的图片表示的是一种自行车的前叉装置,该图还清楚地示出了前叉装置通常具有的桥梁部、前叉管、叉肩部等特征,并且从图中也可以确定三个特征的位置关系。此外证据4的前叉管上清楚地表示出有一个突起,该突起的位置和形状与常见的自行车刹车座的位置和形状相同,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突起表示的是刹车座。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3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叉肩部两侧设有穿孔,并且每一穿孔各伸设一螺合元件,该螺合元件分别与套接管螺合”。
证据3公开了一种脚踏车的前叉避震装置,该装置包括上叉架2、下叉架3和调整机构7。上叉架2上端具有主杆21,主杆21下端是岔分弯折具有二支直立向下的内管22,每一内管22内部设有开口向上的中空容室23,容室23顶端内壁具有内螺纹24。下叉架3具有二支中空外管32,外管32轴套在内管22的外围。调整机构7具有固定螺丝71,固定螺丝71螺塞在内管22顶端的内螺纹24中(参见证据3附图4-5,说明书第2-3页)。
其中,证据3公开的内管22、外管3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套接管、前叉管,固定螺丝71相当于本专利的螺合元件。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224161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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