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涂膜复膜机的分纸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预涂膜复膜机的分纸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86
决定日:2009-03-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3331.5
申请日:2006-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丰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三榜
主审员:王琳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D21H 2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应当与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相适应,是要求主题名称应当反映出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以及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与权利要求的限定特征相适应。但是,并不排除权利要求中的限定特征包含有其它不是主题名称的构成部件却与其相关的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预涂膜复膜机的分纸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123331.5,申请日是2006年8月3日,专利权人是杨三榜。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预涂膜复膜机的分纸机构,包括机架、送纸台(3)、接纸台(1)、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在机架上装有二块固定的墙板(6、8)和一块可在机架上横向移动的墙板(7),在二块固定的墙板(6、8)之间装有传送带(21),在所述传送带的两端装有传送带主动导辊(11)和从动导辊(2);在可横向移动的墙板(7)上装有快速分切滚组件(9),在所述快速分切滚组件(9)右侧装有斜轮装置(10),在固定的墙板(8)中装有压合辊组件(12),在固定的墙板(8)的右侧装有防卷曲组件,在所述防卷曲组件的右侧装有复合辊(17)、橡皮辊(18),在复膜机上方装有打孔装置(16),在打孔装置(16)的下端装有复膜卷筒(1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涂膜复膜机的分纸机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可横向移动的墙板(7)下装有横向滑动滚(19)。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预涂膜复膜机的分纸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防卷曲组件包括:防曲辊(13)、自重辊(20)、平衡调节辊(14)。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预涂膜复膜机的分纸机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快速分切滚组件(9)和压合辊组件(12)上分别装有凸轮压紧机构(4、5)。

5. 根据权利要求2至4之一所述的预涂膜复膜机的分纸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斜轮装置(10)压纸母线与快速分切滚组件(9)压纸母线之间有高度差,两条母线高度差的倾角为10-15度。”

针对本专利,浙江丰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39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图1、2和3公开了本专利的机架、送纸台、接纸台、传动机构,机架上固定两块墙板、在机架上横向移动的墙板、传送带、分切滚组件、复膜卷筒,即本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均已被公开,而其余特征均是容易想到和行业内自然会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12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新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1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它们只是有几个相同的部件而已。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9日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1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专利权人认为,机架等部件都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也是构成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分切辊组件在说明书实施方式中有记载;滑动滚和滑动辊以及传动机构是行业内的公知常识;“辊”和“滚”是相同的,就是辊筒的意思;防卷曲是本专利的有益效果之一,而且本专利在权利要求3中详细描述了防卷曲组件的具体结构;分切滚的工作原理和防卷曲机构以及墙板右侧的防卷曲组件在说明书中都有记载,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放弃附件1的使用。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上述相关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申了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意见,并用图示意性地说明了本专利的防卷曲组件无法实现其防卷曲的功能。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应当与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相适应,是要求主题名称应当反映出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以及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与权利要求的限定特征相适应。但是,并不排除权利要求中的限定特征包含有其它不是主题名称的构成部件却与其相关的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应该与技术内容相一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分纸机构,并非复膜机,但是其中的“机架”、“在复膜机上方装有打孔装置(16),在打孔装置(16)的下端装有复膜卷筒(15)”都是复膜机的部件,而不是分纸机构的部件;(2)权利要求1、4、5中 “分切滚组件”的结构和含义都不清楚,而且不是本领域常用术语;(3)权利要求2中“滑动滚”本身含义以及其功能和效果不清楚;(4)权利要求1中“传动机构”不清楚具体包含哪些部件。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保护的是复膜机,但是其发明点是复膜机的分纸机构;传动机构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没有必要进行具体说明;“分切滚组件”属于打字错误,应该是“分切辊组件”,该术语在说明书实施方式中有解释,就是附图标记9所示的两个辊子,它与压合辊配合起到分切的作用;“滑动滚”也是打字错误,应该是说明书以及附图中的滑动轴19。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主题是“一种预涂膜复膜机的分纸机构”。首先,从其主题名称来看,其保护的是一种用于复膜机的分纸机构,反映出了该技术方案所涉及的技术领域。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改进现有的预涂膜复膜机的分纸方式,将现有的手动分纸改进成采用本专利限定的分纸机构进行自动分纸,从而提高了工作效率,并减轻劳动强度。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虽然是分纸机构,但其应用领域是预涂膜复膜机,该分纸机构功能的实现是与预涂膜复膜机的其它部件,比如机架、打孔装置和复膜卷筒等一起配合完成的。为了理解和清楚地确定保护范围,适当地将与分纸机构配合工作的复膜机部件写入是必要的。也就是说,将机架、打孔装置和复膜卷筒写入权利要求1中不会使权利要求1不清楚,相反,它们的存在更有助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上述第(1)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分切滚组件”和“滑动滚”,依据专利权人的解释,“分切滚组件”是“分切辊组件”的笔误,“滑动滚”是“滑动轴”的笔误。而且,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以及附图可以看出,分切滚组件对应于说明书和附图中的快速分切辊组件9,从图中看就是上下两个辊子,它与本专利中的压合辊组件12配合,通过线速度的调节实现纸张的分切功能。而滑动滚则对应于说明书和附图中的滑动轴19,它的作用主要是与墙板配合使移动墙板上的附件实现纸张运动方向上的运动。虽然上述权利要求的内容由于笔误存在瑕疵,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的内容可以理解其含义、结构和要实现功能,因此,请求人上述第(2)、(3)点主张也不能成立。至于“传动机构”,则是机械领域的常用术语,也是实现运动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也对此进行了解释,传动系统(即传动机构)由电机带减速器通过链轮传动。因此,请求人上述第(4)点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2、4和5中的“分切滚组件”无法实现分切;权利要求1“可横向移动的墙板7装有快速分切辊组件(9)”与说明书第2页第5行“移动墙板上所有的附件可在滑动轴19上作横向移动”互相矛盾,导致不能实现。(2)防卷曲组件无法实现其功能。说明书防卷曲组件包括防曲辊、自重辊和平衡调节辊,辊子实现卷曲可以,无法实现防卷曲,说明书中也没有清楚地记载三者如何配合实现防卷曲。(3)墙板右侧安装防卷曲组件无法实现。

专利权人认为,防卷曲组件中的三个辊子在说明书附图上已经有清楚的位置关系。至于防卷曲功能的实现则是自重辊将纸张撑直,与其它辊配合实现防卷曲,而且防卷曲组件也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自动分切机构,使复膜后的成品能自动分切成单张,提高工作效率,减轻劳动强度,同时还能防止薄纸卷曲。本专利在说明书中详细记载了该分切机构包含的部件,比如机架、送纸台、接纸台、传动机构、分切辊组件和防卷曲组件等。并在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薄膜与送纸台3输送过来的单张纸复合后,经过防卷曲组件(平衡调节辊14、自重辊20和防曲辊13),然后根据纸张的长度,通过滑动轴调节移动墙板7的位置,使复膜的纸张到达斜轮装置10时,纸张被拉斜10-15度后进入快速分切辊组件9,由于薄膜上被打了一排小孔,而分切辊组件9与压合辊12的线速度不同,当复膜后的纸张经过压合辊组件12后,分切辊组件9将膜拉断,最后经过传送带21将复膜后的纸张传到接纸台1处。由此可见,本专利的纸张分切功能并不是单单靠分切辊组件来实现,而是通过上述部件,尤其是分切辊和压合辊配合实现的。而且从说明书的内容和附图也可以看出,可横向移动的墙板7的移动方向是一个相对的方向,本专利中该方向即是纸张运动的方向。同时,由于附件装在移动的墙板上,因此,当墙板移动时,这些附件就会随墙板一起沿纸张运动的方向运动。对于防卷曲组件,本专利权利要求3、说明书及其附图记载,防卷曲组件包括防曲辊、自重辊和平衡调节辊,它们安装在墙板8的右侧,其中防曲辊13、自重辊20位于墙板上靠右的位置,而平衡调节辊14则位于墙板外的右侧,同时附图中也图示了防曲辊13、自重辊20和平衡调节辊14的安装位置以及它们的连接顺序,其中自重辊20放置于防曲辊和平衡调节辊之间,依靠其重量将纸张往下压,从而使纸张被撑直达到防卷曲的技术效果。而且,防卷曲组件是本领域常用的部件。因此,请求人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或者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含义不一致的情形适用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而对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在文字表述上不一致而实质含义一致的情况则不适用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在固定的墙板(8)的右侧装有防卷曲组件”与说明书“在墙板上装有防曲装置”不一致。权利要求中的“分切滚组件”、“防卷曲组件”、“滑动滚”分别与说明书中的“分切辊”、“防曲装置”、“滑动辊”和“滑动轴”不一致。

专利权人认为,墙板的右侧是指墙板上的右侧和墙板外的右侧。分切滚和分切辊是同一部件,滑动辊、滑动滚和滑动轴也是同一部件,两者不一致属于打字错误,前者以“分切辊”为准,后者以“滑动轴”为准。而防卷曲组件就是防曲组件。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出现“滑动辊”。其次,虽然权利要求书中的“防卷曲组件”、“分切滚组件”和“滑动滚”与说明书中的“防曲组件”、“分切辊”和“滑动轴”不完全一致,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在固定的墙板(8)的右侧装有防卷曲组件”,权利要求3中记载“防卷曲组件包括:防曲辊(13)、自重辊(20)、平衡调节辊(14)”。而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在墙板8上装有防曲装置,包括防曲辊13、自重辊20,平衡调节辊14”。由此可见,权利要求中的“防卷曲组件”和说明书中的“防曲组件”包含相同的构件,起到了同样的作用,两者应该是同一部件;而“分切辊组件”和“分切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采用了相同的附图标记,两者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都是与压合辊配合实现分切纸张的功能;至于“滑动滚”和“滑动轴”,它们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对应的附图标记也是相同的,而且它们都是要实现调节墙板7位置的功能。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完全可以推知它们是相同的部件。而且,专利权人也承认上述名称不一致是打字错误。至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在固定的墙板(8)的右侧装有防卷曲组件”与说明书“在墙板上装有防曲装置”不一致的意见,合议组审查后认为,正如专利权人的解释以及说明书以及附图中的标识,防卷曲组件包括防曲辊13、自重辊20和平衡调节辊14,其中防曲辊13、自重辊20位于墙板上靠右的位置,而平衡调节辊14则位于墙板外的右侧。也就是说,防卷曲组件安装的位置是墙板上的右侧和墙板外的右侧。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5实质上与说明书及其附图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首先,权利要求1缺少“分切辊”具体实现结构,功能和效果的记载。分切辊组件定义成附图标记(9)无法实现分切。其次,缺少关于“防卷曲组件”具体结构限定、功能和效果的记载,再次,“固定墙板的右侧装有防卷曲组件”技术特征无法实现,如何安装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关于“分切辊”的意见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防卷曲组件的技术效果是说明书第3页记载的防止复膜后的纸张卷曲,防卷曲组件是纸张领域的常用结构,但用在复膜机上是本专利独创的。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了防卷曲组件的组成。关于防卷曲组件的安装,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可以看出右侧是指墙板上的右侧以及墙板外的右侧。防卷曲组件中两个辊(防曲辊13、自重辊20)在墙板上的右侧,一个辊(平衡调节辊14)在墙板外右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自动分切机构,使复膜后的成品能自动分切成单张,并防止薄纸卷曲。为此采用了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该自动分纸分切机构主要就是利用分切辊(两个上下分布的辊子)与压合辊配合实现分切纸张的功能。而防卷曲则是通过防卷曲组件来实现。也就是说,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就能够实现其技术方案,并获得分切和防卷曲的功能和技术效果。而且,防卷曲组件是纸张领域常用的部件。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也限定了防卷曲组件包括防曲辊13、自重辊20和平衡调节辊14,其取得的技术效果就是通过辊子对纸张的撑拉实现防卷曲功能。对于防卷曲组件的安装则参见上述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评述。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 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请求人于2009年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包括口审代理词和口审代理词附件。对于其重申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第21条第2款的具体理由,鉴于前面的评述,合议组不再赘述。对于其在口审代理词附件中关于防卷曲装置的图示和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防卷曲组件的防卷曲功能不是单单依靠一个构件来实现的,而是防曲辊13、自重辊20和平衡调节辊14共同作用的结果,这些构件通过如本专利图示的布置将纸张进行撑拉,达到防卷曲的技术效果。其次,防卷曲组件作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部件,它的实现方式、实现的效果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62012333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