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成装饰纹路的方法及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生成装饰纹路的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41
决定日:2008-12-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39645.8
申请日:2001-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永辉
授权公告日:2005-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明贤
主审员:刘路尧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B44F9/00;B05D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或者充分说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合议组对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生成装饰纹路的方法及装置”的第01139645.8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李明贤。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生成装饰纹路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生成装饰纹路的步骤为:(1)在工件上涂漆;(2)用流水作用于涂漆处;(3)对进行上述处理的工件涂漆处烘烤,在工件上涂漆处生成装饰纹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成装饰纹路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工件上所涂的漆的颜色是根据所要生成装饰纹路的颜色确定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成装饰纹路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流水作用于涂漆处的作用力大小及水滴的密度由所要生成装饰纹路的纹路特征确定的。

4.一种生成装饰纹路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由涂漆部分、喷水部分及烘烤部分组成;加工件在涂漆部分涂漆后,进入喷水部分进行喷水处理,最后送至烘烤部分进行烘烤,在加工件表面上生成装饰纹路;所述的喷水部分包括蓄水池(1)、垂直冲水管(4)及洒水管(5)组成;垂直冲水管(4)、洒水管(5)通过输水管与蓄水池(1)相连;在所述垂直冲水管(4)、洒水管(5)上设有控制开关(6)。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生成装饰纹路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蓄水池(1)中设有水位自动控制器(2),蓄水池(1)连接有进水管(3)。”

针对本专利,杨永辉(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涂料工艺》(第三版)下册的封面、版权页、第664、827页以及封底的复印件,共5页,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97年12月第3版,2006年8月北京第6次印刷(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名称为“Pool & Billiard MAGAZINE”的杂志的封面、第55页、封底的复印件,共3页,其封面标有“September 1999”字样(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名称为“BILLIARDS DIGEST 1999 Billiard SOURCEBOOK”的杂志的封面、第119页、封底的复印件,共3页,其封面标有“AUGUST 1999”字样(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2008)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64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对比文件1单独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分别评价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有着根本的不同,其中:①本专利是在工件上涂漆,对比文件1是要求涂料置于水;②本专利是用流水作用于涂漆处,对比文件1是要求将壳体浸入水中,故本专利解决了“改变了现有技术中生成新的装饰纹路既需要更换薄膜,加工成本较高的缺点”的技术问题;③对比文件2、3存在未知是否为公开出版物、无中文译文、无法反映导致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技术内容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8年1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上述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对比文件1、2、3的原件,并明确附件4仅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结合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具有创造性,结合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评价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表示放弃有关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中其他评价方式;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改进之处在于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中的喷水部分,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当水流速相同时制造出的产品较一致的有益技术效果。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是于1997年12月第3版并于2006年8月北京第6次印刷的工具书,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属于公开出版物。通常情况下教科书或工具书的内容在多次印刷时应当与其出版日的内容相一致,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工具书第3版第6次印刷的内容与第1次印刷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定对比文件1的出版日为公开日,即1997年12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11月30日,故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对比文件2、3均为外文期刊,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节的规定,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是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对上述两类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

(1) 该证据是能够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

(2) 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

(3) 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

由于对比文件2、3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对比文件2、3符合公正认证手续的证明,且专利权人对该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合议组对对比文件2、3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前第1点所述,合议组对对比文件2、3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对比文件2、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由于本案中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无效理由为结合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合议组依职权引入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审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生成装饰纹路的方法,主要包括如下步骤:(1)在工件上涂漆;(2)用流水作用于涂漆处;(3)对涂漆处烘烤。对比文件1涉及塑料用涂料的施工工艺,其中(参见第664、827页)公开了如下内容:在塑料制品表面涂饰除喷涂外还有浸涂、淋涂等;有些塑料制品(如钟壳或花盆)要求装饰大理石花纹或木纹,这样要求涂料置于水中能形成均匀彩色花纹,而后将壳体浸入水中将涂膜粘在工件上制成花纹装饰;桔型漆亦为烘烤型,用于金属物件表面,喷头道桔型漆…烘干…表面即形成美丽的花纹和坚硬的漆膜。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对比文件1中在塑料制品表面喷涂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步骤(1),对比文件1中烘干金属物件表面的漆形成漆膜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步骤(3)。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步骤(2),即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涂料置于水形成花纹,而后工件浸入水中将涂膜粘在工件上的内容,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用流水作用于涂漆处,由于涂漆处属于工件的一部分,故在该技术方案是在工件涂漆后再用流水作用于该工件上,而不是先用流水作用于涂料,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步骤顺序不同。但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为了通过水的作用形成装饰纹路,用喷水冲击所述涂漆处,即用流水作用于(工件的)涂漆处属于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工件浸入水中的技术方案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涂漆的颜色作进一步限定,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得到生成装饰纹路的颜色,而基于该颜色确定涂漆的颜色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流水作用的作用力大小及水滴的密度作进一步限定,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为了生成装饰纹路,而基于其纹路特征确定流水作用的作用力大小及水滴的密度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生成装饰纹路的装置,包括涂漆部分、喷水部分及烘烤部分。参考对权利要求1的评价,对比文件1公开的喷涂、烘干相关的内容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中涂漆部分,加工件在涂漆部分涂漆,以及烘烤部分,烘烤部分,送至烘烤部分进行烘烤的特征;喷水部分,进入喷水部分进行喷水处理的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将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喷水部分包括蓄水池(1)、垂直冲水管(4)及洒水管(5)组成;垂直冲水管(4)、洒水管(5)通过输水管与蓄水池(1)相连;在所述垂直冲水管(4)、洒水管(5)上设有控制开关(6)的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采用上述喷水结构具有提高制造产品一致性的有益技术效果。由于请求人未能举证证明包括蓄水池(1)、垂直冲水管(4)及洒水管(5)及其连接关系的上述喷水部分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引用的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同样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存在①、②两点区别,并且能够解决“改变了现有技术中生成新的装饰纹路既需要更换薄膜,加工成本较高的缺点”的技术问题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参考对权利要求1的评价,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喷涂的内容,本专利中未限定涂漆的具体方式,故喷涂作为涂漆的一种方式公开了专利权人认为的区别①;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浸入水中,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流水作用,故对比文件1公开了专利权人认为的区别②。通过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记载,并不能解决专利权人提出的上述技术问题,并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也不能将上述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关联,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予接受。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01139645.8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第01139645.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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