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椅背板及座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排椅背板及座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40
决定日:2008-12-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06812.8
申请日:2001-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亿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5-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洪兴
主审员:高颖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A47C 7/40 A47C 7/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在其它对比文件中公开了,并且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给出了相关启示,且该区别特征在另一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中的相同,则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得到将这些对比文件相结合的启示,从而得到权利要求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5月1日授权公告的01206812.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排椅背板及座板”,申请日为2001年7月12日,专利权人为朱洪兴。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改木质层板材料为ABS、PVC、PP工程塑料材料或玻钢材料制作成排椅背板及座板,其特征在于背板两侧各有一背板插孔;座板背面有与排椅架结合的固定孔;背板、座板均有一定的弧度,边缘外翻,且背面有加强筋,以便对背板,座板进行加固。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椅背板及座板,其特征在于背板插孔与排椅架插管直接相结合。”

2007年11月22日,成都亿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ZL95234041.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17日;

附件2:ZL93225041.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2月1日;

附件3:ZL00223104.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7日;

附件4:ZL98217446.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2日;

附件5:ZL95196539.5号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11页,公开日为1997年12月10日;

附件6:申请号为9831352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公告打印件共7页,公告日为1999年3月24日;

附件7: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2及公知常识、或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3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另外使用附件4、5、6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的副本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9月12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8年10月13日,口头审理按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①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② 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无异议;③ 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附件1、2、4的结合,或附件1、2、5的结合,或附件1、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附件1、3、4的结合,或附件1、3、5的结合,或附件1、3、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④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a. 权利要求1没有包括附件1所述的背、坐板的镶嵌结构;b. 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材料特征;c. 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背板插孔和固定孔;d. 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背、坐板有弧度、边缘外翻的特征;e. 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加强筋;⑤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a没有体现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区别bcde已在附件2、4、5、6中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⑥ 专利权人声称其于2008年1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过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告知其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收到该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表示无论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收到过该专利权人声称的意见陈述书,均放弃答辩机会,坚持口头审理中的意见陈述,不再需要合议组转送该专利权人声称的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使用的证据,即附件1-6,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或公开的专利文献,由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表示认可附件1-6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也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同时附件1-6的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6均可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改木质层板材料为ABS、PVC、PP工程塑料材料或玻钢材料制作成排椅背板及座板,其特征在于背板两侧各有一背板插孔;座板背面有与排椅架结合的固定孔;背板、座板均有一定的弧度,边缘外翻,且背面有加强筋,以便对背板,座板进行加固。

附件1公开了一种餐椅,包括椅背与椅架结合的结构,其是在座椅背板两侧设置插孔,使椅架插入该插孔,从而将背板固定于椅架(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附图1-6,权利要求1)。座板上具有与椅架固定的螺孔18(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附图1-6,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① 权利要求1是改木质层板材料为ABS、PVC、PP工程塑料材料或玻钢材料制作成背板及座板,而附件1没有公开上述材料特征,并且其背、座板结构不是用于排椅;② 权利要求1的背板、座板均有一定的弧度,边缘外翻,且背面有加强筋,以便对背板,座板进行加固,附件1没有公开这些特征。

附件3公开了一种改层板材料为ABS、PVC、PP材料制作成座椅背板、座板和扶手,改铸造件为钢型材制成椅架的钢塑结构教学座椅,座椅背板与背板插管的结合为活动连接,座板13通过座板13背面局部加厚处用螺钉固定在椅架12的角钢2上,座椅背板11插进背板插管6两边的孔,将两把座椅排在一起;通过增加双管椅架盒4数量,单管椅架盒5数量不变,也可以将多把座椅排在一起使用(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7-29行,附图1-3,权利要求1)。

可见,附件3公开了区别①所述的权利要求1的相关特征,即改层板材料为ABS、PVC、PP工程塑料材料,附件3的背板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背板,附件3的座板1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座板,附件3的椅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排椅架。这些特征在附件3中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1中相同,均是将背、座板、椅架结合的结构应用于排椅,并改用更结实耐用的材料,故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得到相关启示将附件1的背板与椅架的插入结合、座板与椅架固定结合的方式应用到附件3的排椅结构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

对于区别②,附件6公开了区别②所述的权利要求1的相关特征,具体为,附件6也公开了一种排椅座板(参见附件6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所示的结构),该座板实质包括背部与座部(参见附件6的主视图),该背部与座部均有一定的弧度,边缘外翻(参见附件6的立体图),且附件6的仰视图中所示的背、座部背面的突出的棱状结构横向贯穿背、座板,该棱状结构结合在背、座部即为一加强筋结构。可见,附件6已公开了区别②所述的权利要求1的背座板有弧度、边缘外翻、背面有加强筋的特征,这些特征在附件6中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相同,均是要对背板、座板进行加固,并使背座板具有舒适的结构,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得到启示,将附件6公开的相关特征应用于附件3的背座板,以得到如权利要求1的方案。

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将附件1、3、6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使得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没有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由于附件1公开了椅背与椅架结合的结构,其正是在座椅背板两侧设置插孔,使椅架插入该插孔,从而将背板固定于椅架(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行,及附图1、2、5、6所示结构),因此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3、6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于,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a. 权利要求1没有包括附件1所述的背、坐板的镶嵌结构;b. 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材料特征;c. 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背板插孔和固定孔;d. 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背、坐板有弧度、边缘外翻的特征;e. 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加强筋。

合议组认为,a. 根据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在将附件1、3结合时,只需将附件1公开的背板插孔结构应用于附件3即可,不需要利用附件1的上述镶嵌结构;b. 权利要求1的材料特征已被附件3公开了;c. 根据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背板插孔和固定孔;d. 根据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附件6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背、坐板有弧度、边缘外翻的特征;e. 根据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附件6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加强筋。

综上,由于合议组已经根据附件1、3、6的结合认定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对于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评述。



3、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专利权人声称的于2008年1月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已在口头审理当庭告知其未收到过该意见陈述书,另外,鉴于专利权人已经在口头审理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充分阐述了其意见,因此,专利权人已经充分地行使了对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答辩的权利,合议组可以依据其在口头审理中的意见陈述作出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120681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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