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捏电筒(掌中宝)-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捏电筒(掌中宝)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78
决定日:2008-12-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51451.1
申请日:2006-05-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虎俊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建军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右侧面的长条形部件可收入产品内部,为状态可变化的部件,其与本专利相应部件无实质差异,二者其他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151451.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手捏电筒(掌中宝)”,申请日为2006年5月10日,专利权人为吴建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虎俊(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的附件1中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530022150.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该图片的修改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专利属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其提供的附件1第2页,即手压部分压在手电筒里的状态图可见,本专利与附件1中所示外观设计之间除本专利中未表现灯泡的设计等细微差别外,二者几乎没有差别,故二者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9月26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第2页不是专利公告的文本,且所示专利中并未说明其为变化状态产品,故应认定附件1中专利产品只有一种状态,附件1第2页不能作为参考依据;其次,专利权人还认为二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完全不同,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8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08年10月24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放弃以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坚持其原有其他观点,并说明附件1第2页虽然不是公告文本,但其是根据公报文本中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作出,用以更好地显示附件1所示专利的使用状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放弃以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基于其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530022150.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及该图片的修改件,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电筒(手压式自充电)”,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24日,专利权人为何永新。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中的著录项目及专利图片内容与公报一致,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图片的修改件为请求人在专利公告文本基础上整理修改的图片,并不是公告的原图片,合议组不予采信。附件1第1页所示专利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5月10日)之前,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告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附件1第1页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使用产品均为手电筒,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中产品整体形状呈流线型,左右两侧中间稍向里凹进,正面及背面下方各有一纵向的椭圆形,顶部灯头的外轮廓呈椭圆形,右侧面有一长条形部件,左侧面有两个长方形横条纹部件及一个正方形横条纹部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中产品整体形状呈流线型,左右两侧中间稍向里凹进,正面下方有一纵向的椭圆形,顶部灯头的外轮廓呈椭圆形,右侧面有一向外凸出的长条形部件,左侧面有两个长方形横条纹部件;在使用状态参考图中,产品右侧面向外凸出的长条形部件可收入产品内部。(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产品整体形状均呈流线型,左右两侧中间均稍向里凹进,正面下方均有一纵向的椭圆形,顶部灯头的外轮廓均呈椭圆形,右侧面均有一长条形部件,左侧面均有两个长方形横条纹部件。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正面和背面下方均有椭圆形,且右侧面的长条形部件未凸出,而从在先设计的图片中仅看到产品正面下方的椭圆形,且右侧面的长条形部件向外凸出;本专利左侧面共有三个横条纹的部件,而在先设计仅有两个;本专利的灯头未显示其内的灯泡,在先设计中有所显示。对于二者上述的不同点,合议组认为,虽然在先设计未在简要说明中写明其产品为状态可变化的产品,但由其使用状态参考图可知,在先设计右侧面的长条形部件可收入产品内部,其为状态可变化的部件,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该部件的状态或形状上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别;二者在产品背面下方、左侧面及灯头部分的差异对于产品整体而言仅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其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并获得授权,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15145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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