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微波烤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77
决定日:2008-12-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2550.7
申请日:2006-07-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邱凤阳
授权公告日:2007-07-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维浩
主审员:刘蕾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吴黄飞
国际分类号:A47J27/00(2006.01),A47J36/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一项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仅包含材料特征还包含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产品结构特征,其实质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该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都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620062550.7、名称为“一种微波烤盘”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7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25日,专利权人为吴维浩(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经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微波烤盘,包括陶瓷盘体,其特征在于:陶瓷盘体包括盘底、侧边和翻边,在陶瓷盘体的内侧面喷涂至少一层高性能含氟聚合物,也称不粘涂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波烤盘,其特征在于:所述陶瓷盘体的形状为圆形、方形或椭圆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波烤盘,其特征在于:所述高性能含氟聚合物不粘涂料为“特氟隆”。
无效宣告请求人邱凤阳(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19日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当日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2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9日,申请号为02250104.5,授权公告号为 CN2582495Y,名称为“不粘陶瓷餐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2:申请日为2005年1月5日,公开日为2005年8月24日,申请号为200510032717.5,公开号为CN1657504A,名称为“陶瓷不粘容器及其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分别与证据1、证据2比较,技术方案相同,技术效果相同,权利要求1明显缺乏新颖性,当然也缺乏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陶瓷盘体的形状为圆形、方形或椭圆形”,这些形状只是普通陶瓷容器的常见技术特征,且这些技术特征没有对防粘效果产生任何技术性贡献,因此权利要求2也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特氟隆”的技术特征并无实质特点,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范围,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特氟隆”的技术特征并无实质特点,且“特氟隆”也是应用于防粘容器的普通材料,本专利中也没有记载“特氟隆”具有与其他防粘材料不一样的防粘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3也缺乏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9月5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8年10月1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
(2)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证据1和2都是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两份证据的公开日期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中披露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特氟隆”的技术特征并无实质特点,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范围,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3中对微波烤盘中的陶瓷盘体进行了限定,并且进一步限定了陶瓷盘体的内侧喷涂的高性能含氟聚合物为“特氟隆”,而“特氟隆”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因此,权利要求3不是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微波烤盘,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在微波炉内烹调时使用的不粘陶瓷餐具,在耐温陶瓷餐具内表面涂敷有一层聚四氟乙烯不粘材料层(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其中的聚四氟乙烯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含氟聚合物的下位概念。证据1附图1所示的陶瓷餐具是一个具有底部(相当于本专利的盘底)、侧壁(相当于本专利的侧边)和向外伸展边缘(相当于本专利的翻边)的餐具。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又应用于同样的陶瓷餐具领域,都解决了食物粘附在微波餐具上的问题,取得的技术效果也都是在微波炉内烹调食物时食物不粘附在餐具上,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陶瓷盘体的形状为圆形、方形或椭圆形”。而圆形、方形或椭圆形是陶瓷盘体常见的形状,且上述三种形状也未给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很容易根据具体需要将微波烤盘制作成这些常见的形状。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高性能含氟聚合物不粘涂料为“特氟隆”。该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明确公开。证据1权利要求1中的“聚四氟乙烯”就是“特氟隆”的化学名称。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6255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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