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涡卷湿式集尘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49
决定日:2008-12-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5776.2
申请日:2006-10-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友信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柏富
主审员:高颖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B01D 4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对比文件公开的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该对比文件与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当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在另一对比文件中公开了,并且区别特征在另一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中的作用相同,则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得到将该两份对比文件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的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620065776.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涡卷湿式集尘装置”,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为周柏富。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涡卷湿式集尘装置,其特征在于:装置上部是一个粉尘收集器(1),粉尘收集器(1)中间由下端呈锯齿状的隔板(2)分成集尘腔(3)和清洗腔(4),集尘腔(3)上设置有粉尘吸入口(31),清洗腔(4)内壁上设置有挡水板(41),清洗腔(4)顶盖设置有空气出口(42),空气出口(42)处设置有风机(5),装置下部是连通集尘腔(3)和清洗腔(4)的水箱(6),水箱(6)中在隔板(2)下端(21)设置有涡流板(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涡卷湿式集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水板(41)的尾部(411)向下倾斜。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涡卷湿式集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水板(41)为左右交叉向上叠加的多块。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涡卷湿式集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水箱(6)底板(61)与水平线倾斜一定角度。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涡卷湿式集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水箱(6)侧板(62)上设置有溢流孔(63)。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涡卷湿式集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机(5)出口处设置有消声器(51)。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涡卷湿式集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集尘腔(3)侧壁上设置有检修门(31)。”
2008年3月24日,江门市友信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3113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0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4日;
附件3: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05年1月出版的《除尘器手册》封面页、版权页、第470-473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4:公告号为CN206974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12页,公告日为1991年1月23日;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8202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2、3、4、7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或附件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3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4月22日,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补充证据为: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1499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0页,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2月22日。
请求人对于补充证据的具体说明为: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9月2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0日举行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8年4月22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
2008年11月10日,口头审理按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①请求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公民代理人的身份不是其陈述的公司员工,合议组当庭核实请求人的公民代理人的委托书及身份证,并留存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合议后告知专利权人请求人的代理人符合审查指南中有关公民代理的规定,允许其参加口头审理并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② 专利权人对附件2-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③ 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3、6作为证据使用,明确放弃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或附件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④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3、4、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2、3、4、7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⑤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包括附件2的压力器、过滤器,是省略要素的发明,权利要求1的粉尘吸入口是在上方而附件2是在侧面,导致效果不同,附件2的标号511是一个敞开式进气口;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挡水板尾部还有一倒勾;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水箱底板的倾斜角度易于粉尘沉淀、方便设置清理门,附件2的文字部分没有相关记载,仅可从其附图看出有倾斜;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筒是否是装溢流出来的水不明确,附件4的溢流装置不是孔状结构,附件2、4均不能达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溢流孔的效果:在气流的作用下,不会自动补水,水口保证水气结合的状态,使得附件2、4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没有相结合的启示;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方案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请求人代理人身份
请求人的代理人于出席口头审理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该授权委托书上清楚地记载了委托人名称和被委托人姓名,以及委托权限,其上的签字和签章符合规定,合议组经口头审理当庭合议,认为请求人的代理人符合审查指南中有关公民代理的规定,允许其参加口头审理并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使用的证据,即附件2、4、5均是中国专利文献,由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表示认可附件2、4、5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附件2、4、5的授权公告日或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4、5均可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涡卷湿式集尘装置,附件2公开了一种包含涡流构件的利用水槽收集粉尘的集尘装置,也即一种涡卷湿式集尘装置,其由罩室5、集尘室1、排风机11、前水槽14与集水槽40组成的整个水槽、前侧板12、底缘形成锯齿状锯刃板部122的滑动板部121、包括挡板部42的凝结挡板4、包括涡卷板段31的涡卷构件3、中空通道10、斜板511围成的罩室5的敞口等构成。(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27行-第3页第18行,附图2-6)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2比较:
首先,附件2的罩室5、集尘室1、前侧板12及底缘形成锯齿状锯刃板部122的滑动板部121构成的隔板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粉尘收集器的集尘腔、清洗腔和隔板,附件2的斜板511围成的罩室5的敞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粉尘吸入口,附件2的包括挡板部42的凝结挡板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挡水板,附件2的排风机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风机,附件2的中空通道10与排风机11的接口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空气出口,附件2的包括前水槽14、集水槽40的整个水槽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水箱,附件2的包括涡卷板段31的涡卷构件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涡流板。
由此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附加2与本专利均属于涡卷湿式集尘装置领域,均是用于解决需要高效率、易清理的除尘装置的技术问题,并为此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能够达到相同的高效除尘、方便清理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至于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包括附件2的压力器、过滤器,是要素省略的发明的意见,合议组认为,第一,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记载不包含上述压力器、过滤器;第二,附件2的压力器属于集尘装置基本部件之外的额外部件,其功用是安全泄压,是在集尘装置的基础除尘功能之外又增加的功能,附件2的过滤器也属于集尘装置基本部件之外的额外部件,由于水槽具有的倾斜底板已经具备基础的集尘功能,因此过滤器是为增进粉尘收集效果而增加的部件,故虽然附件2记载的是包括压力器、过滤器的集尘装置,但是该压力器、过滤器属于在具备能实现集尘功能的基本部件的集尘装置上增加的改进部件,而附加2已经公开了不包括压力器和过滤器的、具备能实现集尘功能的基本部件的集尘装置,即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此外,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的粉尘吸入口是在上方而非侧面,附件2的标号511是一个敞开式进气口,由于权利要求1的相关描述为“集尘腔上设置有粉尘吸入口”,因此专利权人强调的位置关系及进气口结构不能得到体现,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根据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14-15行、第24行,及附图4、5所示结构可知,附件2的凝结挡板4也具有权利要求2的挡水板尾部向下倾斜的特征,同时也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为左右交叉向上叠加的多块,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了(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14-15行、第24行,及附图4、5所示结构),其中,附件2的附图5示出了权利要求4的水箱底板与水平线倾斜一定角度的特征,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了(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14-15行、第24行,及附图4、5所示结构),其中,附件2的附图4示出了权利要求7的集尘腔侧壁上设置有检修门的特征,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至于,专利权人认为的权利要求2的挡水板尾部还有一倒勾,由于根据权利要求2的描述无法得到这一特征,因此合议组对该倒勾不予考虑;专利权人还认为权利要求4的水箱底板的倾斜角度易于粉尘沉淀、方便设置清理门,附件2的文字部分没有相关记载,仅可从其附图看出有倾斜,合议组认为,附件2的附图5已经能够明显看出水槽底板的倾斜角度,附件2已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附件2公开,由该附加技术特征所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是,使水箱中的水保持设定的水位。
附件4公开了一种用于水箱的溢流装置(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4行-第6页第5行,第6页倒数第6-7行,附图1-9),其包括溢流堰、溢流管和溢流孔,用于调节水位,防止溢出,并且,由附件4公开了溢流装置可以是溢流孔的启示(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6行),进而,由上述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出发,根据这个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想到在附件2的水槽侧壁也开设溢流孔。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的溢流装置不是孔状结构,附件2、4均不能达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溢流孔的效果:在气流的作用下,不会自动补水,水口保证水气结合的状态,使得附件2、4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没有相结合的启示。合议组认为,附件4的溢流装置的溢流堰不是孔状结构,但是附件4给出了溢流装置可以是溢流孔的启示(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6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该启示可容易地将溢流孔应用于附件2的水箱结构,从而能够达到保证设定水位的效果,进一步达到专利权人认为的在气流的作用下,不会自动补水,水口保证水气结合的状态的效果。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附件2公开,但在附件5中公开了(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行,附图1),并且所述特征在附件5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6中的作用相同,都是消除风机噪音,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得到启示,将附件2、5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6的方案,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5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认为的附件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方案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合议组认为,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它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其它技术领域中获知相关现有技术的能力,而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消除风机噪音,这个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它领域如附件5中寻找相应的技术手段,以得到该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因此,由于至此已得出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对其他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6577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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