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热水瓶内胆-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热水瓶内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50
决定日:2008-12-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42208.8
申请日:2001-06-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宏键五金电器厂
授权公告日:2002-03-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严正祥
主审员:刘路尧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郭琼
国际分类号:A47J4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属于与在先决定作出后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无效理由不予审理。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3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热水瓶内胆”的第01242208.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6月14日,专利权人为严正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电热水瓶内胆,包括内胆、设在内胆下面的底板及内胆与外壳的连接支架;其特征在于:在内胆(1)底部固定的设有安装支架(2),底板(7)可拆卸的固定在支架(2)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热水瓶内胆,其特征在于:在内胆(1)底部的径向两边分别设有上述支架(2);支架(2)呈爪形,在支架(2)上设有一个以上的螺孔(2b);在底板(7)上设有与该螺孔(2b)对应的孔,底板(7)与支架(2)通过螺栓(8)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热水瓶内胆,其特征在于:内胆(1)底部有一向内的凹陷区域(3),支架(2)的爪部(2a)固定在凹陷区域(3)的侧壁。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热水瓶内胆,其特征在于:在底板(7)的中心开有孔(6),在中心孔(6)处固定有可拆卸的倒“凹”型支架(5),温控器(4)套装在支架(5)中。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热水瓶内胆,其特征在于:内胆开口的翻边(1a)呈弯曲状。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热水瓶内胆,其特征在于:连接支架(9)设在底板(7)的上面,通过螺栓(8)与底板(7)及支架(2)固定连接。”

在本专利授权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了第74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中认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专利号为99235876.0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和证据2(专利号为97212954.5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同样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事实。该决定已经生效,并经人民法院两审判决予以维持。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宏键五金电器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 授权公告号为CN2368416Y号(专利号为99235876.0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5日,申请日为1999年4月26日,专利权人为顺德市白马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308318Y号(专利号为97240420.1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24日,共4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内容为:一种电热开水瓶内胆,包括内胆本体(1)、内胆与外壳的连接支架(2),其特征是内胆底部外侧设置有加固底板(4),所述的连接支架固定在加固底板上,将本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已经包含了本专利中“内胆”、“设置在内胆下面的底板”及“内胆与外壳的连接支架”的技术特征,本专利和对比文件都采用的是在内胆下面设置底板,在底板与外壳之间有连接支架的技术,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属于同一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答辩意见为:请求人提出的涉及对比文件1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的第74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比文件1不能再作为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8年11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对比文件2及与对比文件2相关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专利法第9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3.2节的规定,由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专利权人不同,并且对比文件1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故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2条对本案进行审查,又因为第74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上述证据(对比文件1)和理由(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已经审查过,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议组对该证据和理由不予审理;请求人当庭演示了本专利实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3.2节规定了对于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理由审查时申请在先的专利权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的情形,即请求宣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如果申请在先的专利权经公开已构成现有技术或者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为2000年3月1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6月14日,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严正祥,对比文件1的专利权人为顺德市白马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两者的专利权人不同。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相关规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将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2.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如前所述,生效的第74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即对比文件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事实。由该认定可以确定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证据2也必然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意味着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也必然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此,该决定实质上已经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有新颖性作出了认定,故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属于与在上述决定作出后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形,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和审查指南有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合议组对上述涉及对比文件1的无效理由不予审理。

3.其它无效理由

如上所述,合议组对涉及对比文件1的无效理由不予审理,并且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放弃使用对比文件2及涉及对比文件2的无效理由,故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应当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第0124220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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