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全自动制帽机铝塑帽收边封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30
决定日:2008-12-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3254.5
申请日:2006-04-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潍坊瀚森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伟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B21D19/00,B29C5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某种设备通过进口方式在国内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其技术内容就可得知的状态,并且该设备所附带的图纸所公开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特征的采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其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料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620083254.5、名称为“全自动制帽机铝塑帽收边封头”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25日,专利权人为赵伟。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自动制帽机铝塑帽收边封头,包括安装在制帽机收边工位上的滑动支撑板台(1),滑动支撑板台(1)由与制帽机动力相连接的凸轮盘回转机构带动往复运动,其特征是在支撑板台(1)上固定安装具有空心内腔的壳体(11),在壳体(11)的空心内腔中安装有空心回转盘(4)及与回转盘(4)的腔壁相连接的空心皮带轮(16),皮带轮(16)与支撑在支撑板台(1)上的电机动力连接,回转盘(4)盘面上通过销轴(5)安装有拐臂支架(9),拐臂支架(9)为三组,在回转盘(4)盘面上均布,拐臂支架(12)的一端安装有橡胶轮(6),相对的另一端安装有配重块(8),在皮带轮(16)及回转盘(4)空心内腔中安装有使橡胶轮(6)张合的凸轮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制帽机铝塑帽收边封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凸轮机构包括在壳体(11)的底部设有平行的滑槽(3),滑槽(3)内插装有滑杆(2),滑杆(2)的外端部固接有支撑板(19),支撑板(19)与壳体(11)之间安装有回位弹簧(23),支撑板(19)上还安装有穿过皮带轮(16)及回转盘(4)空心内腔的压缩推进螺旋器,压缩推进螺旋器的端部安装有使橡胶轮(6)张合的小凸轮(7),支撑板(19)上安装有与所述的凸轮盘回转机构中的上凸轮盘(22)接触的随动转子(21)。”
潍坊瀚森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8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5份证据:
证据1: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的(2008)潍昌潍证民字第2793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13张照片复印件和1张发票复印件,共5页;
证据2:13张照片复印件,共5页,其中:
证据2-1:编号为1047、1048、1055的3张照片复印件,
证据2-2:编号为1056、1057、1058的3张照片复印件,
证据2-3:编号为1063、1065、1069的3张照片复印件,
证据2-4:编号为1071的1张照片复印件,
证据2-5:3张照片复印件;
证据3:证据1的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4:证据3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页;
证据5:铝塑复合瓶套制套机收边装置部分的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证书用于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上的内容与现场实物相一致,发票(英文)的复印件与发票原件相一致;证据2的照片是对泉州长兴轻工有限公司进口的铝塑复合瓶套制套机现场拍摄的,用于证明该公司有一台仍在使用的铝塑复合瓶套制套机,该机的外部部分与本专利的外部看到的部分相一致,而且可以看到设备上CONGEX INTERNATIONAL公司的标记;证据3是公证书所附的发票,用于证明照片上看到的铝塑复合瓶套制套机是泉州长兴轻工有限公司从法国DYNASTY EUROPE(德益公司)购买的,发票出具日期是2003年2月28日,交货日期是2003年3月3日,设备型号是G1000S8M,购买设备时随机附带了CONGEX INTERNATIONAL公司的技术说明文件,因此该机在中国的公开日期是2003年3月3日;证据5是泉州长兴轻工有限公司进口的铝塑复合瓶套制套机的技术说明文件中收边装置部分的图纸,用于证明该图纸记载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并且图纸是CONGEX INTERNATIONAL公司设计。由上述证据可以得出证据5是泉州长兴轻工有限公司从法国DYNASTY EUROPE购买铝塑复合瓶套制套机时随机附带的,其公开日是2003年3月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反映设备的所有技术特征,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15日收到请求人于2008年8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3份补充证据:
证据6:证据5的图纸的部分复印件,其上有落款为福州长兴轻工有限公司的证明并盖有泉州长兴轻工有限公司公章,共1页;
证据7:泉州长兴轻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8:泉州长兴轻工有限公司的网页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8构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13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请求人于2008年8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分别转送给请求人和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经双方协商同意,合议组将原定于2008年11月18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推迟到2008年11月19日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8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3、4、7的原件和写有证明并盖有公章的图纸原件。图纸标题栏上方有落款为福州长兴轻工有限公司的证明并盖有泉州长兴轻工有限公司公章。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照片只有5张照片与证据1原件中的照片一致,证据3、4、6、7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6仅仅是在复印件盖章,而不是在图纸原件上盖章。专利权人认为发票上记载的德益公司与图纸上的“CONGEX”不对应,故发票与图纸不相关联。
请求人当庭将图纸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对比。双方就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陈述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1) 关于证据1、3、4、7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出示了证据1、3、4、7的原件,经专利权人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4、7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3、4、7的真实性及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
2) 关于证据2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只有证据2-1中编号为1048、1055的二张照片和证据2-5中的三张照片,共5张照片与证据1原件中的照片一致,并且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它照片也是在公证员监督下拍摄的,故合议组仅对证据2中的上述5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 关于证据5、6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一份写有证明并盖有公章的图纸,证明内容为“此图纸是由我公司2003年从法国进口的铝塑复合瓶套制套机随设备附带图纸设备型号G1000S8M,该设备于2003年下半年公开使用。”,落款为:“福州长兴轻工有限公司”,公章为:“泉州长兴轻工有限公司”。专利权人认为该图纸除证明和公章外其它内容与证据5的内容相同,并认为该图纸并非原件,且发票的交货日期为2003年3月3日,与证据6所称的03年下半年的日期不符。
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5的图纸内容与请求人当庭出示的图纸内容相同,对此专利权人也予以认可。证据6的文字、绘图也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图纸右下角部分完全相符;其次,证据6中的证明已证明证据5、6的图纸是长兴轻工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时随机附带的,故该图纸是该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的一部分,而产品使用说明书一般是厂家在销售产品时,附带在该产品包装中,供用户了解该产品的结构,其一般是批量印刷而成,产品说明书中的图纸不可能是设计者绘制的原始蓝图,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因该图纸不是原件而否认图纸真实性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发票记载的交货日期确实与证据6中的日期不一致,但证据6中的“03年下半年”指的是该设备公开使用的日期。根据惯例,进口产品在正式使用前要经过安装、调试等阶段,因此该日期必定晚于设备的交货日期。综上,合议组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 关于证据8
证据8是网络证据,鉴于网络证据的不稳定性,并且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合议组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8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图纸公开了本专利的结构。
经查,
证据1公证书记载公证处于2008年6月13日对福建省泉州长兴轻工有限公司所进口的铝塑复合瓶套制套机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中对该机的外部现状进行拍摄,取得照片13张,对泉州长兴轻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该机的发票进行复印,取得发票复印件1份。证据1中的发票内容与证据3发票的内容一致,根据证据4中的发票译文可知,发票日期为2003年2月28日,交货日期为3月3日,合同编号为021025CX,开票方是法国德益公司,购买方是泉州长兴轻工有限公司,购买物品为铝塑复合瓶套制套机G1000S8M,用于生产聚氯乙烯复合葡萄酒瓶帽,具体细节请参阅产品技术说明文件“CONGEX”,并且发票上还标注了泉州到岸价;证据1和证据2-5的照片上所拍摄的设备上有“”、“congex”、“INTERNATIONAL DEVELOPPEMENT”的字样。
证据5、6的图纸的标题栏上也有“G1000S8M ? GS55M OUTIL A MOLETTES ENSEMBLE GENERAL”、“”、“congex”、“INTERNATIONAL DEVELOPPEMENT”的字样,图号为“GS55M-000”。证据6的证明上盖有泉州长兴轻工有限公司公章、签有“福州长兴轻工有限公司”字样,并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出具证明日期为“2008.6.30日”。证据6用于证明证据5、6中的图纸是由该公司2003年从法国进口的铝塑复合瓶套制套机随设备附带的图纸,设备型号G1000S8M。
证据7是泉州长兴轻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该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在图号为GS55M-000的图纸上所写“福州长兴轻工有限公司”应为“泉州长兴轻工有限公司”,把“泉州”写为“福州”属笔误。
由此可见,证据1-7通过设备型号“G1000SM”和“CONGEX”字样相互关联,可以证明如下事实:泉州长兴轻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购买了一台型号为G1000S8M的铝塑复合瓶套制套机,并且该机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交货;证据5的图纸是泉州长兴轻工有限公司2003年从法国进口的型号为G1000S8M的铝塑复合瓶套制套机随机附带的。
专利权人认为发票上记载的德益公司与图纸上的“CONGEX”不对应,对此合议组认为,购买者通过代理公司购买厂家的产品是进出口贸易中经常采用的交易方式,并且在发票和图纸上也存在对应的关系,即均有“CONGEX”字样,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7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型号为G1000S8M的铝塑复合瓶套制套机通过进口方式在国内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其技术内容就可得知的状态。其具体结构由证据5和证据1的照片公开。
证据5是铝塑复合瓶套制套机的部分图纸,尽管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5的中文译文,但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该设备的名称和本领域的常识,能很容易地确定图纸所示设备的组成部件和位置关系。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证据5的图纸,可以看出该图纸是制套机的收边部分的图纸,证据5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部件GS55M-001安装在制套机收边工位上,部件GS55M-013通过其下导轨(结合证据5的左、右侧视图和COUPE A.A视图,可以看到部件GS55M-013下是导轨)可滑动地安装在部件GS55M-001上,部件GS55M-001中心设有联轴器GS55M-012,部件GS55M-013上设有孔,上部安装有铝塑复合瓶套封头成型装置,联轴器GS55M-012端部在上述孔内与凸轮盘结构连接,该凸轮盘结构包括上凸轮盘GS55M-021和下凸轮盘GS55M-004,上凸轮盘GS55M-021与部件GS55M-013上的铝塑复合瓶套封头成型装置上的随动转子(证据5中俯视图可以看出)紧密接触,下凸轮盘GS55M-004与部件GS55M-013上的随动转子(证据5中俯视图可以看出)紧密接触,铝塑复合瓶套封头成型装置包括固定(见证据5左、右侧图中的左右紧固孔和孔内的紧固件)在部件GS55M-013上的部件GS55M-002,部件GS55M-002内具有空心内腔,该空心内腔内安装有部件GS05-033,该部件一端腔壁上连接有皮带轮GS05-030,皮带轮与固定在部件GS55M-001上的电机动力连接;部件GS05-033另一端通过部件GS05-058固定有拐臂支架GS05M-123,该支架为三组,在部件GS05-033上均布,一端安装有轮GS05-046,另一端安装有配重块GS05-027(见证据5的SECTION D图),在部件GS55M-002下部设有孔,孔内插有杆GS55M-008,该杆一端处于部件GS55M-003内,弹簧安装在部件GS55M-003和部件GS55M-002间,穿过部件GS05-033和皮带轮GS05-030的部件一端固定在部件GS55M003上,另一端上固定有小凸轮GS05M-133,凸轮边缘与轮GS05-046紧密接触;工作时,联轴器GS55M-012转动,带动上凸轮盘GS55M-021和下凸轮盘GS55M-004转动,上凸轮盘使安装有随动转子的部件GS55M-009左右移动,进而带动固定于部件GS55-003上的部件左右移动,由于小凸轮与轮接触,要使轮完成收边工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小凸轮必定是旋转的,故固定于部件GS55-003上的部件必定是一个可将直线运动转换为旋转运动的部件;下凸轮盘转动,使安装有随动转子的部件GS55M-013在导轨上左右运动。
因此,证据5公开的部件GS55M-013 、上凸轮盘GS55M-021、部件GS55M-002、GS05-033、皮带轮GS05-030、拐臂支架GS05-123分别相当本专利的滑动支撑板台、上凸轮盘、壳体、回转盘、皮带轮、拐臂支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①权利要求1拐臂一端安装有橡胶轮,而证据5只图示出安装有轮GS05-046,未限定其材质;②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皮带轮(16)与支撑在支撑板台(1)上的电机动力连接”,而证据5的电机是支撑在支撑板台下的固定部件上。首先,对于区别特征①,橡胶轮是本领域在铝塑帽加工常规采用的部件,它的采用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次,对于区别特征②,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5中的电机是固定不动的,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解决电机与运动的皮带轮16的配合问题,很容易想到将该电机布置成能与皮带轮16一起运动,因皮带轮16运动是由支撑板台带动的,故区别特征②的采用也是很容易想到的,并且因采用这一特征所达到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5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凸轮机构进行进一步的限定,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没有公开滑槽、滑杆和螺旋推进器。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在证据5 的COUPE B.B图中,部件GS55M-002下部设有孔,孔内插有杆GS55M-008,并且孔与杆间有间隙,该杆另一端处于部件GS55M-003的孔内,该杆与部件GS55M-003的孔间无间隙,并且有一个弹簧安装在部件GS55M-003和部件GS55M-002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因部件GS55M-003和部件GS55M-002有弹簧,能确定两部件必定能相对运动,而两端分别处于两者内的杆GS55M-008必定能在部件GS55M-002的孔内滑动,因此,该杆也是可以滑动的杆,相当于本专利的滑杆;其次,本专利所称的滑槽在本专利的图1中也是一个孔,采用相配合的槽与杆对部件进行定位、导向也是本领域常规采用的技术;再次,证据5中的穿过部件GS05-033和皮带轮GS05-030的部件能将直线运动转换成旋转运动,而压缩推进螺旋器是本领域常规的将直线运动转换为旋转运动的部件,并且上述特征的采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62008325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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