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瓶贴(田七草本洗洁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29
决定日:2009-01-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26572.7
申请日:2003-1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章升
主审员:隋 璐
合议组组长:张 鹏
参审员:瞿晓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发表的瓶贴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显著差别,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根据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023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的。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瓶贴(田七草本洗洁精)”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330126572.7,申请日是2003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是苏章升。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3月4日以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在专利公报上公开的03303891.0外观设计相近似。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03303891.0号中国外观设计图片、专利证书及著录项目,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本专利外观设计图片及著录项目,复印件,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1日受理了此案,并依据专利权人2003年12月23日的专利代理委托书,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集佳公司。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05年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回避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合议组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第7376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不服第73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专利权人诉称:专利代理委托书中“苏章升”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其未接到过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或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被告未向其送达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副本,也未向其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非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合议组成员回避的权利,故被告作出第7376号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在庭审期间,原告即专利权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专利代理委托书上“苏章升”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专利代理委托书中“苏章升”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专利代理委托书中“苏章升”三字不是原告苏章升本人的亲笔签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做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1023号判决,判决认为:被告对该委托书的实质内容及其真实性无法定的审查义务,亦无可操作的方式予以认定,故被告负有对上述委托书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被告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认定专利代理委托书所列明的委托人系以全程方式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约定事项,从而在本专利无效审查过程中向该专利代理委托书所列明的集佳公司寄送有关通知及审查决定并不存在违法责任。但是,由于鉴定结论已经否定了上述专利代理委托书的真实性,现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授予集佳公司的代理权限是审查指南规定的全程代理,故被告向集佳公司寄送有关通知及审查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致使原告在本专利无效审查阶段未能主张自己的权益,其程序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应认定被告所作出的第7376号决定程序违法,故撤销第7376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11月12日向专利权人苏章升本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向其转送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向请求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03303891.0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复印件),经核实,该复印件与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原件一致,其公告日是2003年9月1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外观设计分类号为19?08,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名称为 “瓶贴(奥奇丽田七草本洗洁精)”,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分类相同,二者具有可比性,因此,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3.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瓶贴”文件有2幅视图,即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其所示“瓶贴”为平面长方形,“瓶贴”图案分左右两部分,其中左上部是 “田七”二个手写大字,该字样的左上方为手写体“植秀”字样,其下左侧双片叠放的小叶,右侧有一行“草本洗洁精”小字,其下面有一近似方框图案,其中间有一“+”字,其下部为“盘子”衬托的图案,“盘子”内包含着双片叠放的大叶;右上部与左上部图案相同,仅略小,右上部另有手写体“田七”字样,右部的中间左侧为三个布局均匀的小圆圈,右侧与左中部的图案相同,下部为删除的文字说明和条形码。 (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瓶贴”有1幅视图,即主视图。其所示“瓶贴”为平面长方形,“瓶贴”图案分左右两部分,其中在左部,上部是 “田七”二个手写大字,字的下左侧一个小叶,右侧有一行“草本洗洁精”小字,其下面有一方框和一个小圆圈图案,其中间有一“+”字,其下部为“盘子”衬托的图案,“盘子”内包含着着双片叠放的大叶;右部与左上部图案相同,仅略小,右上部为工整字体“奥奇丽?”字样,右部中间左侧为三个布局均匀的小圆圈,右侧与左中部的图案相同,下部为删除的文字说明和条形码。(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瓶贴的平面形状相同,二者的图案构图相同:其字体的形状、布局均相同。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中部的方框下面不同,在先设计方框下面有一个小圆圈,而本专利没有;(2)小叶子数量不同,本专利为双片叠放的,而在先设计为单片;(3)右上方图案不同,本专利右上方为手写体“田七”,在先设计右上部为工整字体“奥奇丽”;(4)左上部图案不同,本专利左上方“田七”的左上侧为手写体“植秀”字样,在先设计同样位置没有图案,但在左上角有工整体“奥奇丽?”字样。
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是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因此在进行对比时主要考虑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与对比文件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合议组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比较后认为,二者瓶贴的平面形状相同,二者的图案基本相同;其字体的形状、布局均基本相同,尽管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小叶子数量不同,但是位置相同,而且本专利的小叶子是叠放的,该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的。虽然二者带“+”字方框的图案有所区别,但是其占的整体比例非常小,另外,左上部图案和右上部图案上的差异均占较小比例,而占据较大比例的“田七”字体相同。因此上述差别在整体视觉上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易产生误认和混淆。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宣告20033012657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
主视图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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