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桌球杆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54
决定日:2008-12-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70596.9
申请日:2004-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永辉
授权公告日:2006-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明贤
主审员:刘路尧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陈谦
国际分类号:A63D1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则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以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桌球杆生产方法”的第200410070596.9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8月10日,专利权人为李明贤。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桌球杆生产方法,该方法包括如下过程:
(1)卷制:将涂有树脂的玻璃丝布或碳纤维丝布卷制在铁芯上;
(2)包胶带:在玻璃丝布或碳纤维丝布外面缠绕上BOPP热收缩型胶带;
(3)烘烤:将包有玻璃丝布或碳纤维丝布及胶带的铁芯放入烘箱中烘烤,烘烤温度为100℃~150℃,时间为1.5~4.5小时,依据所需要的厚度进行调整;
(4)退铁芯:将铁芯退出,得到粗胚;
(5)退胶带:将桌球杆粗胚表面的胶带揭下。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球杆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铁芯上玻璃丝布或碳纤维丝布卷4~10圈,玻璃丝布或碳纤维丝布总厚度为1.0~4.0mm。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桌球杆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BOPP热收缩型胶带为透明胶带。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桌球杆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卷制过程是通过卷制机进行卷制。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桌球杆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退铁芯过程是通过退铁芯机进行。”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杨永辉(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1484951A号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4年3月31日,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公告号为159749号的中国台湾地区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91年6月11日,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公开号为CN1513308A号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4年7月21日,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公开号为CN1231420A号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9年10月13日,共11页(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5:《复合材料大全》复印件,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0年1月第1版,2002年1月北京第2次印刷,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5)。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5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8年1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该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对比文件5的原件;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5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具体评价方式为①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②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③对比文件5结合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具有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5为工具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为2004年3月31日,对比文件2的公告日为1991年6月11日,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为2004年7月21日,对比文件4的公开日为1999年10月13日,对比文件5的印刷日为2002年1月,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8月10日,因此对比文件1-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了具体陈述,虽然其记载了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条款,但由于该条款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明显不对应,请求人又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故合议组允许其变更为相对应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并进行审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桌球杆生产方法,主要包括卷制、包胶带、烘烤、退铁芯、退胶带的步骤。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鱼竿的制造方法,其中(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10行-第2页第7行,说明书摘要)公开了如下内容:经处理的玻璃纤维布(玻璃纤维片)是将玻璃纤维布进行平整、脱腊后…进行浸胶处理,胶剂一般采用酚醛树脂或环氧树脂,最后进行烘干;该鱼竿的制造方法包括下列步骤:①将涤棉布进行浸胶、烘干处理,浸胶处理时的胶剂采用树脂类粘结剂,一般采用酚醛树脂或环氧树脂,为了浸胶充分、均匀,一般进行两次浸胶;②分别将处理后的玻璃纤维布、涤棉布裁成各自合适的尺寸,缠绕在杆状模具上,先将玻璃纤维布缠绕在杆状模具上,然后再缠绕涤棉布,裁剪玻璃布是根据鱼竿的长短、壁厚及强度、柔韧性、力度控制性等技术指标进行确定尺寸的,裁剪涤棉布是根据鱼竿的长短、直径(表面面积)进行确定尺寸的;③再向其上缠绕玻璃纸或BOPP带;④然后送入固化炉中加热成型;⑤取出杆状模具,脱离玻璃纸或BOPP带即可。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对比文件1中步骤①、②中将采用树脂类粘结剂浸胶的涤棉布和玻璃纤维布缠绕在杆状模具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1)卷制:将涂有树脂的玻璃丝布或碳纤维丝布卷制在铁芯上”的步骤;对比文件1中步骤③中向其上缠绕玻璃纸或BOPP带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2)包胶带:在玻璃丝布或碳纤维丝布外面缠绕上BOPP热收缩型胶带”的步骤;对比文件1中步骤④中送入固化炉中加热成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3)烘烤:将包有玻璃丝布或碳纤维丝布及胶带的铁芯放入烘箱中烘烤”的步骤;对比文件1中步骤⑤中取出杆状模具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4)退铁芯:将铁芯退出,得到粗胚”的步骤;对比文件1中步骤⑤中脱离玻璃纸或BOPP带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5)退胶带:将桌球杆粗胚表面的胶带揭下”。由上述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烘烤温度为100℃~150℃,时间为1.5~4.5小时,依据所需要的厚度进行调整”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上述内容。上述限定的烘烤温度和时间参数,属于根据产品厚度的要求调整所述烘烤参数的常用技术手段。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涉及桌球杆,对比文件1涉及鱼竿,两者均是杆状运动器材,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由对比文件1公开为制造鱼竿的方法步骤,得到本专利桌球杆的生产方法上是显而易见的,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所述的铁芯上玻璃丝布或碳纤维丝布卷圈数及其总厚度作进一步限定,该特征属于根据产品要求调整所述参数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所述的BOPP热收缩型胶带作进一步限定,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所述的BOPP热收缩型胶带为透明胶带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所述的卷制过程作进一步限定,该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对比文件4涉及一种碳纤维箭杆的连续缠绕方法,其中(参见其说明书第6页第4-7行)公开了如下内容:启动缠绕机依预先设定的缠绕程序在箭杆芯轴上连续缠绕形成碳纤维箭杆毛坯。在设定缠绕程序后,启动缠绕机,机器自动按设定程序进行缠绕,直到达到预定的缠绕趟数为止。将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相比,对比文件4中用缠绕机进行缠绕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卷制过程是通过卷制机进行卷制”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4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所述的退铁芯过程作进一步限定,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所述的退铁芯过程是通过退铁芯机进行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故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有关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410070596.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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