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具消毒柜碗架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餐具消毒柜碗架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55
决定日:2008-12-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1598.1
申请日:2004-09-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5-1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品格卫厨(浙江)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颖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A61L2/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从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出发,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在现有技术中找到启示,并根据公知常识,对现有技术作出改进从而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420091598.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餐具消毒柜碗架结构”,申请日为2004年9月8日,专利权人为品格卫厨(浙江)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餐具消毒柜碗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碗架由碗支架(1)和提蓝筐(2)分体组成,碗支架(1)被安装在消毒柜体内,提蓝筐(2)则被安放在碗支架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餐具消毒柜碗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碗支架(1)至少由二根横杆组成,在横杆上设置有定位挂钩(3),提蓝筐(2)通过两侧的悬挂边悬挂在碗支架(1)的定位挂钩(3)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餐具消毒柜碗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碗支架(1)至少由二根横杆组成,提蓝筐(2)通过两侧边上设置的定位挂钩(3)悬挂在碗支架(1)的横杆上。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餐具消毒柜碗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碗支架(1) 为方形框边构成,其上有至少一对滑轮(4)可与消毒柜体内的滑轨配合,并构成一可滑移的抽屉式碗支架(1)。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餐具消毒柜碗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碗支架(1)上悬挂的提蓝筐(2)两对应边上设置有提手(5)。”



2008年2月25日,宁波安佳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ZL96241086.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24日);

附件3:ZL01277684.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

附件4:ZL02241333.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日);

附件5:ZL01264526.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27日);

附件6:ZL02255765.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26日)。

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将附件2、3、5、6组合使用,可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可由附件2的权利要求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的其余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4、6组合使用,可使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的权利要求3的启示可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使其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3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的副本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3月21日,第一请求人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7:德国专利文献DE1403633 (公开日为1968年10月17日);

附件8:德国专利文献DE20006243 U1 (公开日为2000年8月3日);

附件9: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特开2000-217770A (公开日为2000年8月8日);

附件10: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11-332809 (公开日为1999年12月7日);

附件11:附件7的中文译文;

附件12:附件8的中文译文;

附件13:附件9的中文译文;

附件14:附件10的中文译文。

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上述证据的使用进行了具体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3、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3、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7、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3、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7、8或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7、8、9、10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7、8、9、10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08年4月21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①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具有区别:(1)附件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碗支架安装在消毒柜体内;(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碗架由碗支架和提篮框分体组成,附件2为架体由托物盘和框架连接构成;(3)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提篮框被安放在碗支架上,附件2是连接构成的;由附件3、5、6不能导出上述区别(1);

② 附件2公开的挂钩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定位挂钩有本质区别,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定位挂钩设置在至少二根横杆上、提篮框通过两侧的悬挂边悬挂在碗支架的定位挂钩上的特征,均未被附件2公开;

③ 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同本专利权利要求2;

④ 附件4在权利要求1-3中未被引用故不能作为对比文件,附件6未公开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也具有创造性;

⑤ 权利要求5限定的提手未被附件2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6月6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通知书向专利权人转送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3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4页及附件7-14的副本,向第一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3页。



2008年6月30日,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江苏博西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德国专利文献DE1403633(公开日为1968年10月17日)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特开2000-217770A(公开日为2000年8月8日)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美国专利文献US6491173B1(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0日)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4:美国专利文献US5462348A(公开日为1995年10月31日)及其中文译文。

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4之一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4的任一或任二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1、3的结合或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1的结合或证据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2、3的任二的结合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4的任一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的副本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7月23日,第二请求人补充提交证据:

证据1-1: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德国专利DE1403633;

证据2-1: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日本专利JP特开2000-217770A;

证据3-1: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美国专利US6491173B1;

证据4-1: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美国专利US5462348A;

证据5: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日本专利JP特开2004-243103A及其中文译文 (公开日为2004年9月2日);

证据6: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洗碗机、消毒柜使用维修300问》的封面、封底、版权页及第1、2、3、10、11、152、153页的复印件,出版日期为2003年1月;

证据7: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字第20524号公证书(包含附件65页)的复印件;

证据8:海尔厨房家电产品指南的9页复印件;

证据9:西门子家电产品手册的4页复印件。

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上述证据1-1-证据9的使用进行了具体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或证据2-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1或证据2-1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1与证据3-1的结合、证据2-1与证据3-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1或证据4-1或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1或证据2-1与证据4-1或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1、证据2-1、证据4-1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使其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1、证据2-1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使其不具备创造性。

2008年7月30日,第二请求人再次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0:方太厨具宣传页;

证据11: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作出的关于本专利的检索报告;

证据12: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08)苏宁石证内民字第108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13: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08)苏宁石证内经字第1804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第二请求人对上述证据10-13没有进行具体说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案审理。2008年8月6日,合议组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专利权人三方当事人分别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重新定于2008年10月14日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专利权人转送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7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6页及证据1-1-9的副本,向专利权人转送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7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2页及证据10-13的副本。

2008年9月23日,合议组再次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专利权人三方当事人分别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原定于2008年10月14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推迟至2008年10月28日举行。



2008年10月28日,口头审理按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① 三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

② 第一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5、6作为证据使用,明确附件2、8、10仅作为参考。③ 专利权人对附件2-4、7-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7、9-10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附件8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附件8的译文第6页中标号7、8、5均以附件8权利要求1中的译文名称为准,专利权人在此译文修改的基础上对附件8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④ 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使用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2、3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7或附件3结合附件9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7或附件3结合附件9或附件3、9结合附件4或附件3、7结合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3、7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3、9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第一请求人明确放弃其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以及补充意见书中的其它无效理由。⑤ 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一请求人:附件3结合附件9评价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在其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以及补充意见书中均未提出过,故合议组对上述无效理由不予接受,因此,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时,使用附件3结合附件9或附件3、9结合附件4评价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予接受,当权利要求5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时,使用附件3结合附件9以及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予接受。

⑥ 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6-10、12-13的原件,明确证据7、10-13仅作为参考。⑦ 专利权人对证据1-5、6、7、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证据8-10与原件一致。⑧ 专利权人对证据1、2、4、5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将证据3译文中的“滑杆组件14”修改为“滑轨组件14”,将“滑杆66”修改为“滑动件66”,专利权人表示在上述修改的基础上对证据3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⑨ 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3、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证据1、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4之一或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证据1-3或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3的结合或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4或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4、2的结合或证据1、5的结合或证据2、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证据1-3或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3的结合或证据2、3的结合或证据4、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4或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4、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证据1-3或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3的结合或证据2、3的结合或证据4、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4或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4、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使用证据6、8、9作为上述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于证明洗碗机同时具备消毒柜的功能和“碗支架被安装在消毒柜体内”是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5、6、8、9,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表示认可证据1-5、6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也认可证据1-5、6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表示认可证据1-5的译文准确性,合议组对证据1-5的译文准确性也予以认可。证据1-5均是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6是公开出版的书籍,其版权页记载的印刷日期为2003年1月,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6均可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餐具消毒柜碗架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餐具清洗机用餐具篮,其由支撑框架1、插入在支撑框架内用于容纳餐具的插入件3等组成。(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第2页倒数第1行,附图1、2)

可见,证据1的餐具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碗架结构,证据1的支撑框架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碗支架,插入件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提蓝筐。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碗架结构是用于餐具消毒柜中,证据1的餐具篮是用于餐具清洗机中。

综上,权利要求1的碗架结构用于餐具消毒柜,证据1的碗架结构用于餐具清洗机,它们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由于存在上述区别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从上述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碗架结构是用于餐具消毒柜中,证据1的餐具篮是用于餐具清洗机中。

但是,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消毒功能是餐具清洗机的常见功能,例如证据6第1、2页介绍的洗碗机基本知识:洗碗机即餐具清洗机,也可具有消毒功能,也可以用作消毒柜。故可利用本领域的上述公知常识使得证据1的餐具清洗机具备消毒功能,从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餐具消毒柜,并且显然证据1的支撑框架和插入件的结构亦不会因此改变,仍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碗支架和提蓝筐,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碗支架至少由二根横杆组成,在横杆上设置有定位挂钩,提蓝筐通过两侧的悬挂边悬挂在碗支架的定位挂钩上”。证据1公开的相应特征为:插入件3两侧各配有把手,把手用于将插入件3挂在支撑框架上的横杆上(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3,附图1、2)。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碗支架的至少二根横杆(证据1附图1所示的支撑框架具有四根横杆),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的定位挂钩位于横杆上,用来悬挂提篮框的两边,而证据1的把手位于插入件两边,用来将插入件悬挂在支撑框架的两横杆上。但由于根据证据1的附图1可见,插入件依靠把手悬挂在支撑框架的横杆上,因此证据1给出了插入件与支撑框架间需要具有悬挂机构的技术启示,故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该启示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挂钩等公知的悬挂结构,将证据1的悬挂结构-插入件的把手改为在支撑框架上设置的挂钩,以悬挂插入件的两边,从而能够实现与权利要求2的定位挂钩相同的结构,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碗支架至少由二根横杆组成,提蓝筐通过两侧边上设置的定位挂钩悬挂在碗支架的横杆上”。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见证据1权利要求3,附图1、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碗支架为方形框边构成,其上有至少一对滑轮可与消毒柜体内的滑轨配合,并构成一可滑移的抽屉式碗支架”。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至少一对滑轮(见证据1附图1),但并未公开权利要求4与滑轮配合的滑轨,但是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证据1的滑轮的作用就是使支撑框架可以在餐具柜内滑移,因此证据1给出了需要具有使支撑框架与餐具柜相对滑动的机构的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该启示利用公知手段,如滑轮与滑轨配合的抽屉式滑移部件,将证据1的支撑框架改进为与权利要求4的滑轮与滑轨配合的抽屉式结构相同的结构,并因此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引璀¨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碗支架上悬挂的提蓝筐两对应边上设置有提手”。证据1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见证据1附图2标记4所示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对其他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9159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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