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夹层式大跨距铝合金桥架型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71
决定日:2008-12-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19713.3
申请日:2002-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3-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道华
主审员:任颖丽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F16L 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得到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3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夹层式大跨距铝合金桥架型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19713.3,申请日是2002年4月2日,专利权人是郭道华。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夹层式大跨距铝合金桥架型材,其特征在于:型材整个截面为一个对称式的“H”形,上边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小槽(1),下边两侧对称地对应卷折成两条“U”形小槽(2),夹层壁两边的垂直侧边(3)的中间有连接左右两边壁的横档。
2、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层式大跨距铝合金桥架型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与底边水平方向垂直侧边(3)上设置有支承凸线。”
针对本专利权,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061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17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3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983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4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或者附件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或者附件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2-4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2-4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得到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针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型材上边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小槽,下边两侧对称地对应卷折呈两条“U”形小槽,一条垂直侧边对称地设置在上边和下边之间,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夹层壁两边的垂直侧边的中间有连接左右两边壁的横档。但附件4中的矩形加强筋(8)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其与本专利横档的作用相同;附件3图1中的(3)也相当于本专利的横档。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或者附件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型材整个截面为一个对称式的H形”和“夹层壁两边的垂直侧边的中间有连接左右两边壁的横档”这两个技术特征。附件3、4与本专利技术领域完全不同。附件4中外空心加强筋(8)和内空心加强筋(16)要结合使用,其形状类似“P”形,而本专利的横档是两个完全垂直侧边的中间加入横档,因此附件4没有公开上述两个区别特征。附件3也没有公开上述两个区别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或者附件2、3的结合均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夹层式大跨距铝合金桥架型材,型材包括上边和下边,上边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小槽,下边两侧对称地对应卷折成两条“U”形小槽,上边和下边之间有两条垂直侧边,两条垂直侧边的中间有连接左右两侧边的横档。
附件2公开了一种镁铝合金电缆桥架型材(参见说明书、图1),采用“工”字异型铝镁合金材,上边两侧卷折成两条“L”形小槽,下边两侧对应卷折成“U”形小槽,上边和下边之间有一条垂直侧边。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其区别在于:附件2的型材上边和下边之间只有一条垂直侧边,而权利要求1的型材上边和下边之间设置了两条垂直侧边,并且两条垂直侧边的中间还设有横档。
附件3公开了一种门窗边框型材(参见说明书、图1),其由两个大小不一的长方体经加强筋3整体挤压成形为一体,由于在中间连接处设有加强筋3,提高了边框型材的整体强度。附件4公开了一种铝合金推拉窗(参见实施例1、图2),在外层推拉窗扇中挺型材7的室外侧设置外空心加强筋8,以增加推拉窗扇中挺型材的抗风压变形性能。由上述可知,首先,附件3、4属于门窗型材领域,与本专利以及附件2的电缆桥架型材领域相差较远;其次,无论是附件3图1中的加强筋3还是附件4中矩形加强筋8的采用均仅仅是为了增强型材的整体强度,并未给出将附件2型材的一条垂直侧边设置为两条的技术启示,因此根据附件3或4所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到技术启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2中,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同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设置了两条垂直侧边,增强了型材的载荷力、支撑力和抗拉能力,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或者附件2、4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或者附件2、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或者附件2、4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221971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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