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能集热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太阳能集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70
决定日:2008-11-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17233.6
申请日:2001-0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培申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23-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根据在先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已经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的,则该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也被视为已经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8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太阳能集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317233.6,申请日是2001年1月18日,专利权人是李培申。

针对本专利权,江苏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日为2000年12月13日、公告号为CN3169749、专利号为00315317.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共7页;

附件2:公告日为1998年12月30日、公告号为CN3097232、专利号为97317477.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共8页;

附件3:公告日为2000年4月19日、公告号为CN3146231、专利号为99325075.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2063Y、专利号为99219545.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扉页、附图第1页,共2页;

附件5:《太阳能》杂志1998年出版的第4期封面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6:《太阳能》杂志1997年出版的第2期封面页、封二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6与本专利相比都是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7月8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7:《太阳能》杂志1999年出版的第4期彩插页,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7公开了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8月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圆柱形集热器筒体和位于筒体中心点的进出水口在同一水平面的独特设计打破了传统太阳能集热器的外观,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此外,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农村能源行业协会太阳能热利用专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太阳能集热器定义的说明,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本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因故,合议组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合议组于2008年9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改定于2008年10月14日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8(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新能源商会出具的说明原件,共1页)、附件9(中国农村能源行业协会太阳能热利用专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太阳能术语定义的说明原件,共1页),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2)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5-7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6的真实性,认为附件7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版权页,属于超期证据。专利权人经核实确认附件7来自《太阳能》1999年第4期,与请求人在提交该证据时陈述的证据来源相同。专利权人认为附件8、9属于超期证据。请求人认为,附件8、9不是用来对比,只是用来说明概念。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将附件1-7分别与本专利进行了对比,合议组就此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3、7,专利权人对附件3、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予以确认,同时由于附件3、7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将其作为对比文件用于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虽然专利权人主张附件7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版权页,属于举证超期的证据,但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提出附件7时已说明附件7的来源,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又核实确认附件7来自《太阳能》1999年第4期,即与请求人在提交该证据时陈述的证据来源相同,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7可以接受。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如果根据在先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已经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的,则该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也被视为已经公开。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太阳能集热器共有4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后视图,其简要说明中说明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从其视图上看,本专利所示的集热器主体为一圆筒形,该圆筒形的两端壁与筒壁之间为圆弧过渡,筒壁上沿筒体的轴向有一排圆孔,筒壁在靠近两端壁的部位在整个圆周上各有一个略突出于筒壁的环状部分,两端壁的中心分设有进出水口。



附件3公开了一种太阳能热水器,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附件3包括5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其简要说明中说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附件3中示出了太阳能水箱与集热管及安装支架连接在一起的整体,从中可看出水箱为一圆筒形,该圆筒形的两端壁与筒壁之间为圆弧过渡,筒壁上沿筒体的轴向与一排集热管相连,筒壁靠近两端壁部位在整个圆周上各有一个略突出于筒壁的环状部分,一侧端壁上有突出的圆形端盖,另一侧端壁上进出水口上下排列。根据集热管与水箱的连接方式可以推断该筒壁上沿筒体的轴向有一排圆孔。

将本专利的太阳能集热器与附件3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进出水口在两端分别设置于圆心处,而附件3中的进出水口设于同侧,且另一侧的端壁上有突出的圆形端盖。但是本专利进出水口位于主体的侧面且相对于整体结构很小,因此与附件3的外形差异很小,不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本专利属于与附件3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7公开了一种太阳能热水器,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附件7为一幅实物照片,其第2幅图(从上至下)中可见圆筒形水箱,水箱的一侧端壁中心连有水管,另一侧端壁不可见。水箱的筒壁在沿筒体的轴向上与一排集热管相连。根据集热管与水箱的连接方式可以推断该筒壁上沿筒体的轴向有一排圆孔。根据水箱的一侧端壁与管子的连接方式以及水箱有进水管必然有出水管的结构,可以推断水箱的另一侧端壁的中心也连接有水管。

将本专利的太阳能集热器与附件7中的水箱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在筒壁靠近两端壁的部位在整个圆周上各有一个略突出于筒壁的环状部分。但是本专利的这一结构位于主体的两侧且相对于整体结构很小,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本专利属于与附件7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3、7的领域不同,根据证据1,本专利的太阳能集热器是供热系统中的一部分,是整个供暖工程中的一部分,它不储存水,只起传输热能的作用,本专利还设置其它大型储水箱。本专利的一般消费者是建筑商,与普通消费者不同,销售地点也不同,不会造成误认。(2)附件3的集热管接口在下部,本专利在中部,附件3的一侧端壁上还有突起。(3)附件7中图示很小,不好辨认,部件之间是否存在连接关系和如何连接的看不出来,且端壁上的孔位于下部,其它各面看不见图案设计,无法判断。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的名称为太阳能集热器,根据证据1,其功能就是集中所收集的热水,因此其本身就可以直接作为水箱供应热水,而如果需要水量较大则可增加集热管数量并增设储水箱,因此本专利的产品既可以用于大型的商用设备也可以用于小型的家用设备,而附件3、7分别是用于小型和大型设备中的热水器,因此,本专利与附件3、7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的外观设计。(2)本专利的集热管接口虽然表示在中部,但由于该产品是圆筒形结构,本专利的这种表示仅取决于其圆筒的观察角度,若将其略转动一个角度,则接口不会位于主视图的中心。附件3中的端壁上的突起很小且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是否存在该结构不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3)附件7虽然图示较小,但并不影响其对太阳能水箱外形的公开。附件7中明显可见端壁上的水管接口位于中心,而且即使本专利中的水管接口的设置与附件7存在差别,这样的差别也是很微小的且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不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至于其另一侧端壁不可见的情况,合议组认为根据已经公开的内容,结合水箱的常见结构可以推定另一侧端壁的结构与这一侧的相同。因此,专利权人的这些主张都不能成立。

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价。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131723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附件3





附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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